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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民初字第34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刘建文与石盛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垦民初字第345号

审理经过

原告刘建文与被告石盛林、李玉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垦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吉庆,被告李玉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星利,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建文诉称:2014年9月7日5时15分许,被告石盛林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玉国的鲁E9****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隆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肇事处,与沿隆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时入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被诊断为腓骨骨折,肺挫裂伤,髋骨骨折,头皮撕裂,脑震荡。2014年9月1日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4015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盛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被告驾驶的鲁E9****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358.53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9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9.5元、后续治理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63.64元、其他财产损失4975元,共计167,110.67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将以上费用赔偿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盛林未作答辩。

被告李玉国辩称:事故属实,请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石盛林、李玉国应提供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等合法有效证件,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划分情况、原告起诉状陈述属实。两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胜利油田胜利医院出具的病历1份、山东省医院收费专用票据4张、病人医药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9月7日至12月8日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药费4135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天×100元=9200元。被告李玉国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5年1月8日门诊收费票据546元,没有相应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进行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且医疗费部分应剔除15%作为非医保用药免陪部分,原告未提交每日体温检测记录,通过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我公司认可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0天。

3、刘建文2014年6、7、8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单位工

资扣发证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云红及其儿子刘志刚陪护,护理期间为152天,护理费共计19780元。被告李玉国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刘建文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签字,公司扣发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原告未提交银行代发工资流水明细,所以对误工费、护理费均不认可。

4、刘建文长期居住证明2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2014年12月居住于东营区东二路华瑞小区***室;原告于2014年12月-2015年12月居住在东二路辛盛小区***。该证据均加盖了辛盛小区、华瑞小区社区管理中心家属委员会公章以及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胜东派出所公章。原告长期居住于城区,其残疾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被告李玉国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胜东派出所无权管辖户籍及流动人口,其证明无效。

5、司法鉴定文书1份、鉴定费单据2份。拟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用4563.64元,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92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40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8444元。被告李玉国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理费应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6、垦利县胜坨镇林子村委员会证明1份、身份证2份、户口本2份。拟证明:原告父母均建在,生育4个子女。父亲刘廷奎1938年2月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952.5元,母亲李云连,1941年11月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943元,共计21895.5元。被告李玉国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质证称,村委会证明应该加盖派出所公章,并且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应×10%(伤残等级)来计算,具体数额请法庭依法核算。

7、残疾器具发票1张、摩托车发票1张、头盔发票1张、病历复印费55元,摩托车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购买残疾器具花费9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及头盔受损,摩托车的购买价格为4680元,头盔的购买价格为150元;复印病历花费55元,共计4975元。被告李玉国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是认可摩托车车损500元。

被告李玉国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收条1张,收据1张。拟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1444元,支付被告生活费2000元。原告刘建文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文书,载明:被鉴定人刘建文因交通事故致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92天;刘建文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裂伤,后期行面部瘢痕改形术所需治疗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4000元。原告刘建文及被告李玉国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误工期限过长,但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亦不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5时15分许,被告石盛林鲁E9****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隆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肇事处,与沿隆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建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两车受损,刘建文受伤。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014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石盛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文无责任。原告刘建文受伤后在胜利油田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40812.53元,出院后一月复查花费检查费546元,共计花费医疗费41358.5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李玉国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1444元、生活费2000元,共计43444元。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在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部分显示需2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王云红及其子刘志刚陪护。

被告石盛林驾驶鲁E9****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玉国,被告石盛林与被告李玉国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职务期间。鲁E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鲁H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赔偿限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根据原告刘建文的申请,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建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2-5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2天;刘建文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裂伤,后期行面部瘢痕改形术所需治疗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4000元。原告刘建文支出鉴定费3200元、检查费1363.64元,共计4563.64元。

原告刘建文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41358.53元、误工费13600元(4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19780元(3450元÷30天×92天+3000元÷30天×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92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89.5元(7962元×5年÷4个子女×10%、7962×6年÷4个子女×10%)、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63.64元、其他财产损失4975元(残疾器具腋拐1副90元、病历复印费55元、头盔150元、摩托车4680元),共计167,110.67元。被告李玉国对以上损失无异议。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抗辨称,我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过高,请法庭依法裁决,其他的费用同庭审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358.53元有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及相关治疗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以及相关规定:“省内出差补助为30元、省外出差补助为50元”的规定,应以3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东营市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工资扣发证明予以证实,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误工时间12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600元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明细及扣发证明予以证实,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互利期限92天及医院病历记载的2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780元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89.5元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刘建文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其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8444元;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4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仅提交了摩托车购买时的收款收据,无法证明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认可其损失为500元,本院认可摩托车损失500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头盔150元,其提交的系收款收据,不系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90元,因鉴定报告及医院医嘱并未要求需残疾器具,且提交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刘建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35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978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9.5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4563.64元、病历复印费55元,共计148250.6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刘建文驾驶车辆与被告石盛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建文受伤。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石盛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建文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建文的伤情经具备合法鉴定资格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该中心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的认证,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石盛林驾驶的鲁E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建文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合法、合理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在鲁E9****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玉国在原告刘建文受伤后支付医疗费41444元、生活费2000元,共计43444元,虽然被告李玉国未提出反诉,但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刘建文应将垫付款43444元返还被告李玉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E9****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建文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978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601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E9****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建文医疗费3135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4563.64元、病例复印费55元,共计42237.17元。

三、原告刘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李玉国垫付款43444元。

四、被告石盛林、李玉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为1821元,由原告刘建文负担2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负担1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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