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德林与钱晓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通潮民初字第00196号
审理经过
原告顾德林与被告钱晓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建霞,被告钱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卫东,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祁莉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德林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德林诉称,2014年7月21日7时11分左右,被告钱晓春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刘桥社区燕港十八组地段时,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左转弯原告顾德林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钱晓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钱晓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为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907.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晓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钱晓春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相关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晓春已给付原告45000元,原告在起诉时未扣除,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另外,被告钱晓春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而支出的修理费62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有异议,事故中被告钱晓春驾驶的车辆是正常直行,而原告顾德林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系转弯,按照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转弯行为是主动性过错行为,故本起事故中原告的过错较大,被告钱晓春的过错较小,交警部门认定钱晓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显然不当,应予纠正。被告钱晓春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属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在赔偿款中抵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7时11分左右,被告钱晓春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五线54KM+700M处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刘桥社区燕港十八组地段时,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原告顾德林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2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晓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德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行左侧腓骨中段骨折、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好转后于同年8月31日出院并转至南通市通州区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治疗好转后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取内固定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顾德林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底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前缘血肿、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两肺挫伤、左内外踝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右肱骨上段骨折、右侧第2-7前肋骨折;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顾德林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顾德林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所需护理期限为1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530元。
另查明:被告钱晓春系苏F×××××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在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钱晓春已支付原告4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范围的确定。
本院认为
1、原告主张医疗费176910.43元(包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为此提供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出院结账清单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16张计158081.38元;南通市通州区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账单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4张计5141.65元;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164元;2014年12月8日南通通大附院新特药房购药发票1张计1049.50元;7月23日收条1张计药款1350元;2014年7月24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购买白蛋白的收据1张计1134元。以上费用合计166920.53元。提供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质证后对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及通州区第七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中包含伙食费226元应予扣除;对购买白蛋白等自购药的发票、收据、收条计3533.5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表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同时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还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59560.28元。被告钱晓春质证认为原告部分门诊票据无病历记载,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中含226元伙食费应予剔除,对于其他在该院及南通市通州区第七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62997.03元(158081.38元+5141.65元-226元)有病历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南通通大附院新特药房购买药品盐酸美金刚片及奥氮平片,同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有相关医嘱记载,故本院对该药费1049.5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7月23日的收条未出具单位公章,未载明购买药品名称,亦未提供医嘱证明,故本院对该费用1350元的真实性难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购买白蛋白的费用1134元,无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64元,系鉴定过程中发生的摄片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纳入鉴定费用。因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医保范围内的替代用药,故其辩称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纳入本案医疗费范围的损失为164046.53元(162997.03元+1049.50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质证后仅认可18元/天计算50.5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等就诊情况,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1天,根据受诉法院地区一般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8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3、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10元/天×90天+10元/天×30天)。提供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营养期限为30日。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质证后对营养费标准不持异议,但对二次手术营养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后营养期限90日,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信。为此原告营养费计算为900元(10元/天×90天)。原告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故对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4、原告主张××用具费1580元。为此提供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因伤情所需购买轮椅、腋下拐共计1580元。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质证后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医嘱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但系原告受伤后为治疗、护理需要而购买轮椅、腋下拐而支出,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该支出具有合理性,应作为××辅助器具费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5、原告主张护理费21615元(155.7元/天×120天+97.7元/天×30天),为此提供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期间所需护理期限为1人30日。还提供南通市崇川区银河奥林匹克教育中心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该教育中心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4-6月份人员工资表复印件、刘晓芹身份证及社保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女儿刘晓芹系南通市崇川区银河奥林匹克教育中心的举办者及校长,其工资标准是4671元/月(日工资155.7元/天)。提供徐建成身份证复印件,精华制药集团南通有限公司出具的徐建成2014年4-6月份的补贴发放明细表及工资表复印件各3张、2014年8-10月的考勤表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女婿徐建成系精华制药集团南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工资标准为2932.2元/月(日工资97.7元)。为此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徐建成为2931元(97.7元/天×30天),刘晓芹为18684元(155.7元/天×120天)。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质证后对护理期限持有异议,仅认可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对南通市崇川区银河奥林匹克教育中心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教育中心是刘晓芹开办,且不能证明刘晓芹因护理原告而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对精华制药集团南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徐建成因护理原告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故仅同意参照护工标准70元/月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伤后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故对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标准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南通市崇川区银河奥林匹克教育中心的证明及工资表、精华制药集团南通有限公司工资表,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刘晓芹、徐建成的收入状况,不足以证明刘晓芹、徐建成在事故发生后因护理原告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对此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一般标准70元/天计算8400元(70元/天×30天×2人+70元/天×60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6、原告主张××赔偿金68005.08元(34346元/年×9年×22%)。为此提供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还提供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刘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南通市崇川区虹桥街道虹南社区居委会盖章的申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女儿、女婿居住于南通市崇川区虹桥南社区,原告经常到南通与女儿、女婿共同生活。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质证后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被告钱晓春还认为刘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常去南通女儿家,只能理解为探亲。另南通虹南社区居委会仅在申明人刘晓芹自己出具的申明书中盖章,并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庭审中原告还申请证人顾某、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要求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质证后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对原告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均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既有左侧颞底挫伤,又有硬膜下血肿,还有脑萎缩和脑白质变性,右腔梗,其损伤与疾病共存,且病变为更严重,IQ74为正常人智能水平,故原告因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依据不足。原告出院记录明确为第三肋骨骨折,现以2-7根肋骨陈旧性骨折,而没有排除外伤时有无陈旧性骨折,仅以骨痂形成相似,认为是同一时间的骨折不够科学,故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原告的肱骨上段骨折没有动手术,且骨折现象及肱骨外科颈没有影响关节面,故鉴定机构以原告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依据不足。同时还认为伤残评定时原告已73周岁,故计算年限应为7年。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有鉴定意见为据,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应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72周岁(未满73周岁),故××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8年。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系农村户籍,一般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审理中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30日刘桥社区居委会的申明只陈述现顾德林也经常到南通与女儿、女婿居住,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而南通虹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仅是原告女儿刘晓芹的个人申明。而且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顾某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及丈夫是与儿子一家在农村生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计算原告××赔偿金为26326.08元(14958元/年×8年×22%)。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仅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应在经济上给予原告必要的慰藉。本院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列入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8、原告主张停车费、交通费926元,提供病员接送车车费票据1张计300元,停车费及打的费票据数张。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停车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而原告提供的打的费用与其就诊时间不完全吻合,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为此仅同意酌情认可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必然发生相关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9、原告主张住院生活用品费1066.18元。为此提供告病员家属书、通大附院服务部及超市的购物发票、收据数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应医院要求购买生活用品共支出1066.18元。两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购买的生活用品及食品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10、原告主张理发费50元。为此提供华青理发店出具的收据1张。两被告质证后认为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11、原告主张鉴定费3534.5元。为此提供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1张计1250元、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票据1张计2280元及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4.5元。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钱晓春质证后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鉴定费用合计3698.5元(包含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门诊摄片费用164元),且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过程中必要的费用,应列入诉讼费用中处理。
12、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提供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票据1张。两被告质证后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晓春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顾德林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钱晓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德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对事故责任持有异议,认为被告钱晓春驾驶机动车直行,而原告顾德林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系转弯,原告的转弯行为是主动性过错行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仅以事故中原告系转弯,被告钱晓春系直行来判断事故责任大小,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钱晓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财保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165864.53元(医疗费16404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费用46906.08元(××辅助器具费1580元、护理费8400元、××赔偿金2632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12770.6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损失56906.08元(10000元+46906.08元),由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全额承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中财保通州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还应赔偿原告46906.08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55864.53元(165864.53元-10000元),原告起诉主张由两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仅同意对超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按70%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钱晓春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顾德林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钱晓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德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已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钱晓春承担80%。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55864.53元,按80%计算为124691.62元。现钱晓春应承担部分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故钱晓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钱晓春已给付原告45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钱晓春。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直接代原告返还钱晓春45000元。故中财保通州支公司还应给付原告126597.7元(46906.08元+124691.62元-4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顾德林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404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营养费900元、××辅助器具费1580元、护理费8400元、××赔偿金2632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12770.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6597.7元,代原告返还被告钱晓春45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顾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3元、鉴定费3698.5元,合计4611.5元。由原告顾德林负担12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3358.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待垫,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红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