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功春、支传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朱红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齐民初字第1102号
审理经过
原告张功春、支传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朱红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功春、支传军的委托代理人翟业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强、朱红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功春、支传军共同诉称,2013年4月8日15时30分许,在齐河县华焦路袁社村口,朱红臣驾驶鲁NXXXXX号小型轿车沿齐河县华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时,与顺向在后张功春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功春、支传军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红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功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支传军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朱红臣在庭审中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8日15时30分许,朱红臣驾驶鲁NXXXXX号小型轿车沿齐河县华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河县华焦路袁社村口左转弯时,与顺行在后张功春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功春、支传军(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201404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红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功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支传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张功春住院25天,花住院费30293.68元,门诊费670元;支传军住院25天,花住院费20093.13元,门诊费2065.12元。两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重新鉴定时两原告共花检查费443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855元。原告花保全费3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红臣赔偿了两原告20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N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两份、门诊病历两份、结算单据两份、门诊单据十三张、费用清单两份、家庭关系证明两份、户口本一份、车损鉴定报告一份、保全费发票一张及被告提交的收条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本案的庭审笔录也可佐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提交2014年7月23日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两份、鉴定费单据两份,证明1、张功春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时间27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鉴定费2000元。2、支传军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18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7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鉴定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应当是定残前一日;营养期及护理期过长,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证据二、提交张功春、支传军的劳动合同各一份、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工资扣发证明各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张功春误工费26865元,支传军误工费1547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张功春的劳动合同有异议,从笔迹上看应当是最近才签订的,不具有真实性;对工资表有异议,建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功春误工费、按照户籍性质计算支传军误工费;对工资扣发证明有异议。
证据三、提交交通费发票十张,证明交通费1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发票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提交车险医疗查勘报告两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在银行发放,应当提交德州银行的工资明细;支传军在家务农,其误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该证据是保险公司在没有明确告知受害人调查目的的情况下所做,是一种固定格式,应当是一种无效证据。该受害人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赔偿。
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结论为:1、原告张功春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120天。2、支传军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75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误工时间应当截止到第二次鉴定前日。
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前后两次鉴定时都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应当计算到第一次评残前日。
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201404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能客观的反映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其认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庭审中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主张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作为鲁NXX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投保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朱红臣按其车过错责任进行赔偿。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朱红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功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及的以上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1、原告张功春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期限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原告支传军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期限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对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1、张功春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期限120天。2、支传军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75天。
因重新鉴定结论未改变支传军的原鉴定结论,对其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重新鉴定结论降低了张功春的伤残等级,部分改变了原鉴定结论,对其主张的鉴定费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
对原告张功春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营业执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张功春的平均工资为2985元,可作为原告张功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对原告支传军提交的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称误工期限应当计算到第一次评残前日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异议并对误工时间申请了重新鉴定,因此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被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护理费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张功春1000元、支传军1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功春、支传军各项经济损失(详见赔偿清单)共计83425.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朱红臣赔偿原告张功春、支传军各项经济损失(详见赔偿清单)29885.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朱红臣给付原告张功春、支传军保全费3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张功春、支传军负担7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86元,被告朱红臣负担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俊丽
审判员杨志国
人民陪审员李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