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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50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张云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边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0681民初508号

审理经过

原告张云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边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东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完毕后,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友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锋及被告边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0894.95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边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边届驾驶浙D×××××号轿车(该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从诸暨市区方向驶往店口方向,07时40分许,途经诸暨市地方,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急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左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多处擦挫伤”。后原告的人身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边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伤残是不存在的,其中一份鉴定报告是根据足弓破坏三分之一以上功能丧失作出的鉴定,另一份是以右下肢功能丧失作出的鉴定,两份鉴定结果的分析有矛盾,应提交浙江省人伤鉴定委员会进行咨询;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伙食费、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误工费过高。

被告边届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被告经质证对合法性、合理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按照简易程序处理是违法的;本案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是无牌无照的,故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且该车未经过年检,存在危险系数。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有无上牌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

2、原告提供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的伤势未达伤残要求,该鉴定报告与原告的伤情不符,不予认可。

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

3、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重新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现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经质证无异议;两被告经质证认为,该报告与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明显矛盾,不应采纳。按照现有的的司法实践,单踝骨折是无法构成十级伤残的,且第二次鉴定结果超出了申请重新鉴定的范围,需要做鉴定咨询。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王某1、廖某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王某2庭审中陈述:原告伤后拍片显示右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足第一跖骨畸形愈合,右内侧足弓结构遭到了破坏,故原告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人廖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属于内踝骨折,外踝骨折一般是不评伤残的,内踝骨折根据测量活动度可以评定伤残。原告的足弓有受到破坏,但是没有达到三分之一。按照技术规范,通过测量原告的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

证据材料2、3,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两次鉴定均评定原告的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以原告右足弓破坏1/3以上评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以原告的右内踝骨折,右下肢功能部分障碍评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对照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与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各自关于鉴定过程、分析说明及鉴定人各自的陈述,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且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两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证据材料3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6日,被告边届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区方向驶往店口镇方向,07时40分许,途经诸暨市地方,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公交车站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边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6792.95元。2016年3月28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经手术治疗,其遗留右足第一跖骨畸形愈合(骨性结构异常,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60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986元、评估费1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2月5日,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现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情到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咨询,后该案以省高院审核意见为不同意送鉴定咨询为由退回。

另查明,原告张云良系失土农民。被告边届驾驶的浙D×××××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边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过错比例,确定由被告边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张云良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679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140.99元/天×90天=12689.1元;(5)误工费140.99元/天×150天=21148.5元;(6)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10%=874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当地的交通条件等,本院酌情确定300元;(9)修理费986元;(10)评估费100元;(11)鉴定费2560元;以上费用合计160424.5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98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6778.55元,合计157764.55元。被告边届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660元,其已垫付赔偿款3000元,多付的34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及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云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7764.5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边届应赔偿原告张云良鉴定费、评估费2660元,款已付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边届垫付款3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云良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8元,减半收取计1759元,由被告边届负担。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马东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一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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