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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1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冯某与某医院(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16号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诉被告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某医院(某医院)之委托代理人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诉称,原告2010年4月6日因意外受伤而前往被告处治疗。2010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全身麻醉情形下行腰椎后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2010年4月23日原告出院复查,X光片显示腰椎内固定位置良好,嗣后,原告感觉腰部再度不适,遂再行复查,2010年12月9日,原告摄片发现其腰椎内固物断裂,遂于2011年4月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因此不仅形成新的病痛而且发生医疗费用等损失,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置于原告体内用于固定的材料,在如此短暂的期限内就发生断裂事故的事实,显示被告在材料选择上,与医疗的宗旨相违背,显然构成医疗过错,存在违约。对此被告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7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640.59元、误工费1.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约7万元左右、交通费500元等,以上超过7万元的部分不主张)。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人冯某在多发椎体骨折的基础上发生内固定物断裂,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可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休息18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

2、病历资料一组;

3、长征医院收费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某医院(某医院)辩称,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无过错,未违约,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内固定钢板断裂是常见并发症,是植入的风险,在医疗技术上难以避免。发生原因有多种,被告也已对原告做过风险告知,原告放弃对内固定钢板进行质量鉴定而擅自推断内固定钢板有质量问题是不成立的,没有科学依据,原告诉请基础不成立,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签名的手术风险告知书一份、证明告知书中已经告知被告手术相关风险;

2、使用产品告知、证明医疗材料使用系美敦力医疗用品,质量是有所保证的。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5日做出了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某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原告当庭表示对该鉴定书有异议。

被告当庭表示对该鉴定书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当事人陈述、鉴定书意见、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2010年4月6日因意外受伤而于同年4月10日前往被告处住院治疗,2010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全身麻醉情形下行腰椎后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被告在术前向原告作了风险告知,同年4月23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74869.85元),经复查X光片显示腰椎内固定位置良好,嗣后,原告感觉腰部再度不适,遂再行复查,2010年12月9日,原告经摄片发现其腰椎内固物断裂,遂于2011年4月25日再次至被告处住院,于同年4月28日在全身麻醉情形下行腰4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术,同年5月7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3640.59元),嗣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讼来院。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于2012年11月5日做出了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某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认为:原告于2010年4月6日意外受伤骨折,经临床行内固定术治疗。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原告上述外伤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一般而言,上述外伤骨折很可能遗留一定程度的腰部活动功能障碍。2010年12月9日原告摄片发现其腰椎内固定物断裂,遂于2011年4月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该次内固定物断裂事件对原告的损伤愈合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根据本中心检见,原告遗留腰部活动受限,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仅依据其目前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后果,可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残疾后果是在原告多发椎体骨折的基础上发生内固定物断裂所致,但两者对残疾后果的参与程度难以准确判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在多发椎体骨折的基础上发生内固定物断裂,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可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休息18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被告所行的内固定手术本身并无异议,但认为所植入内固定物断裂系内固定物本身质量存在问题,但审理中原告拒绝对植入的内固定物做材料鉴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为原告植入的内固定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违约?应否赔偿?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主张被告所植入的内固定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提出方理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鉴于原告审理中原告拒绝对植入的内固定物做材料鉴定,且其又无其他证据可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所植入的内固定物存在质量问题难以认可;其次被告在为原告做内固定手术前业已做过风险告知,且原告表示对被告所行的内固定手术本身并无异议,另[2012]临鉴字第某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亦认为仅依据其目前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后果,可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残疾后果是在原告多发椎体骨折的基础上发生内固定物断裂所致,但两者对残疾后果的参与程度难以准确判定,故由此可判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活动中没有过错,不存在违约,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冯某负担人民币775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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