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松华与周淑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通潮民初字第00654号
审理经过
原告顾松华诉被告周淑云、应卫红、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锋云,被告周淑云,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松华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周淑云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淑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松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80840.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淑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205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周淑云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周淑云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环镇路石港幼儿园前左转弯驶入路面时,该车右前部与原告顾松华由西向东驾驶的通州区686745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顾松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6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淑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松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9月25日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转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髁上+右外踝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右外踝骨折。
经原告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31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顾松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上骨折、右外踝骨折,其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12000元。3.二次手术前,其休息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二次手术一般需休息2个月,1人护理1个月,营养为1个月。
另查明:1.被告周淑云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应卫红。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淑云已支付原告20500元。
审理中,原告顾松华申请撤回对应卫红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因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能否成立。为此,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周淑云、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且原告评定伤残时左膝关节处内固定在位,内固定对伤残评定结果必然存在影响。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及出院记录,原告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对位对线良好,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缺乏相应病理基础,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伤残评定的时机尚不成熟,应待内固定取出后再行鉴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就此,本院咨询本院法医,法医经查阅原告病史资料,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上骨折,并行内固定治疗,鉴定机构以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有外伤性病理基础。鉴定书中所附照片显示,内固定未伤及左膝关节,对左膝关节功能没有直接影响,但内固定靠近左膝关节,不能完全排除内固定对左膝关节的间接影响。鉴于原告左股骨髁上骨折,伤及左膝关节,对左膝关节功能有直接影响,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可考虑内固定不取出因素,即相应部位内固定二次手术取出费用不列入赔偿范围,对原告的十级伤残可予以支持,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原告右外踝骨折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费用以5000元为宜,休息期限以1个月为宜,护理以1人护理半个月为宜,营养时间为半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但并未违反禁止性规定,且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手段并无明显瑕疵,鉴定依据充分,现被告方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予以确认。但原告左股骨髁上骨折处内固定物取出的二次手术费及相应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不再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为避免讼累,原告右外踝骨折处内固定物取出的二次手术费及相应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一并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1.原告主张医疗费36857.85元。为此,提供了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张计7元,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4张计36860.85元及用药清单。两被告质证后认为,2013年12月4日的医疗费票据2张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还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含20%的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伤治疗期间医院收取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依法应予赔偿。关于2013年12月4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张计226.8元,虽无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但所载医疗项目为摄片检查,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4日的X光检查报告单佐证,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857.85元,并未超过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及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同功能的医疗项目及其标准,对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3.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两被告质证后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右外踝骨折处内固定在位,需二次手取出,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中所确定的12000元系左股骨髁上骨折及右外踝骨折两处内固定取出费用,经咨询法医,认为右外踝骨折处内固定取出的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为此,本院确定二次手术费5000元,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二次手术费5000元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一并处理。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5天,标准20元/天。两被告质证后对住院天数不持异议,标准应为18元/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为18元/天。为此,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4.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标准10元/天,依据鉴定意见首次治疗需营养2个月,二次手术需营养1个月。两被告质证后对标准不持异议,首次治疗认可营养时间1个月,二次手术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首次治疗期间的营养期限2个月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右外踝骨折处内固定二次手术取出期间的营养期限,经咨询法医,认为以半个月为宜。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本院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10元/天×60天+10元/天×15天)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5.原告主张误工费46720元,根据鉴定意见,首次治疗误工期限为6个月,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为2个月,误工标准5840元/月。为此,原告提供了苏州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与该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系苏州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瓦工,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5840元/月。两被告质证后认为,误工期限以150天为宜,二次手术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的工资已达到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但并无相应纳税证明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首次治疗期间的误工期限6个月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右外踝骨折处内固定二次手术取出期间的误工期限,经咨询法医,认为以1个月为宜。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可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苏州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的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标准43916元计算。为此,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25266.74元(43916元/年÷365天×210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6.原告主张护理费8805元。住院15天期间由姐姐顾美林和另一护理人员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1个月。顾美林的护理费标准为97元/天,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为此,提供了通州区石港芳祥服饰加工厂出具的证明,证明顾美林系该厂缝纫工,为护理原告请假产生误工损失。两被告质证后认为,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共计45天,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首次治疗,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右外踝骨折处内固定二次手术取出期间的护理人数及期限,经咨询法医,认为以1人护理半个月为宜。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所举证明不足以证明顾美林的工作、收入情况及其实际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护理费标准可参照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为此,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7350元(70元/天×15天×2人+70元/天×60天+70元/天×15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系数为0.1,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2538元/年,计算20年。两被告质证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满1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现有证据证明其在苏州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自于务工所得,而非农业生产,故原告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80元。为此,原告提供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新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通州市公安局石港派出所的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前的扶养对象为原告的父母。原告的父亲顾均仁于1934年5月19日出生,母亲顾云姑娘于1935年1月24日出生,均需扶养5年,父母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即顾美林、顾建华、顾吉林、顾松华,均按农村居民标准9607元/年计算。两被告质证后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75元(9607元/年×5年×0.1÷4义务人×2人),依法列入残疾赔偿金范围处理,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7477.75元(65076元+2401.75元)。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打击,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结合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等本案实际综合考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10.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质证后酌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其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未能就其交通费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现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不予置异。为此,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2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11.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周淑云认为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支付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有鉴定机构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80元予以支持,列入诉讼费用范围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淑云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顾松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周淑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松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淑云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2877.85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5294.49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5294.49元。
被告周淑云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周淑云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32877.85元(42877.85元-10000元),被告周淑云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32877.8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共应赔偿148172.34元(115294.49元+32877.8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淑云已支付原告205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周淑云。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方便执行,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代原告返还被告周淑云,此款从前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应赔偿原告的148172.34元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顾松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294.4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2877.85元,合计148172.34元。其中,赔偿原告顾松华127672.34元,返还被告周淑云205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
二、驳回原告顾松华对被告周淑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顾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2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932元,由原告顾松华负担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88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