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施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通中民终字第2796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琪、施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少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0日19时30分左右,施惠平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秦家埭村二十八组施惠平家场地倒车时,该车碰到其车后的张伟琪,致张伟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6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惠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琪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张伟琪被送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2014年8月21日根据医嘱张伟琪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张伟琪左侧肱骨近端骨折、肺挫伤、头部外伤,至2014年9月2日出院。施惠平已为张伟琪垫支医疗费用47422.06元。为赔偿,张伟琪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施惠平为其苏F×××××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施惠平另投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还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认为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张伟琪在本起事故中损失范围的确认。原审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张伟琪主张医疗费63883.05元,为此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病情摘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增值税发票、销售清单。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张伟琪提供的2013年8月29日的上海建新医药有限公司的368元的销售清单以及2013年8月28日的上海康欣康复器具有限公司的2500元的增值税票据,没有医嘱,其不予认可,对2013年8月21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的三张门诊医疗费票据共计209.50元的票据上的名字是张伟祺,与本案中张伟琪的名字不一致,其公司亦不予认可,还应扣除二次手术医疗费中餐费45元,对其他医疗费用没有异议。另提出在其他没有异议的医疗费用中,保险公司只赔付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原审认为对张伟琪所提供的两张购买药品和医疗器具的票据共计2868元,因没有相应的医嘱,保险公司亦不认可,故不应认定。张伟琪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二次手术医疗费中扣除餐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8月21日的三张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的医疗费用,因为该费用的发生与张伟琪门诊病历记载的时间、检查和手术基本一致,张伟琪称其当时由于写错名字才导致医疗票据上的名字与其名字不一致,因上海路途较远,没有修正名字,对此可确认张伟琪之辩解具有客观性,故对该三张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系张伟琪治疗的费用。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部分,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依据,亦未提供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的替代药品,对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张伟琪因伤治疗的医疗费用认定为60970.05元。
张伟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600元施惠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张伟琪主张伤残赔偿金65076元,为此提供了2014年4月15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伟琪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伟琪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的诊断成立,目前其左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内固定位于左肩关节附近,可能影响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6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60日为宜。根据该鉴定意见,张伟琪是十级伤残,其父母亲在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打工生活,其随父母亲一起生活,故可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65076元。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张伟琪在诉前所作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侵害了其参与发表意见的权利。同时张伟琪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植入内固定,在内固定尚未取出的情况下行伤残评定,内固定未取出可视为治疗未终结,在此情况下尚未达到定残时机。并以此为理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审查认为,张伟琪鉴定时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达到鉴定时机,但是该鉴定意见说明内固定可能影响到伤残等级的评定,故应支持保险公司的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审理中,经重新鉴定,2014年8月1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伟琪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肱骨近端骨折、肺部挫伤、左顶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肱骨近端骨折线累及骺板,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伟琪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1个半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因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保险公司认为张伟琪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审认为张伟琪一直随父母共同生活,而其父母在其受伤时已在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从事非农业加工工作一年多时间,故张伟琪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可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32538元计算。结合张伟琪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张伟琪的伤残赔偿金认定为6507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张伟琪主张护理费5390元,施惠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由法院审核。原审认为张伟琪主张护理费的护理期限是依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半月,按本地护工工资每日70元标准计算,符合实情,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张伟琪主张5000元,结合其伤情及本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考虑4000元。
交通费部分,张伟琪主张1400元,结合其伤情、现在暂时居住的地点与医院的路程以及就医的次数,其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其所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基本与实际应发生的费用相符,予以确认。
鉴定费部分,张伟琪提供鉴定费票据,金额为1560元,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原审认为,鉴定费是张伟琪为确定其在本起事故中所受损失而支出的费用,本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中,但是由于该鉴定意见是因为内固定可能影响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损,因张伟琪左肩关节活动受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不能确定在取出内固定后是否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该鉴定意见因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没有作为确定张伟琪损失范围的依据,因此该鉴定费用应由张伟琪自行负担,不能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
综上,张伟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97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39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37778.05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发生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分析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施惠平驾驶机动车倒车时碰倒张伟琪,造成本案张伟琪受伤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的,由驾驶人员根据事故确定的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施惠平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超出的部分应由施惠平全部予以赔偿。施惠平在保险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因此施惠平负担的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伟琪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万元;二、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伟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778.05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37778.05元,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张伟琪支付90355.99元,向施惠平支付其垫支的医疗费用47422.06元。三、驳回张伟琪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伟琪的前期鉴定是以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重新鉴定中是以张伟琪骨折线累及骺线为由评定为十级伤残,两份鉴定报告定残理由存在明显差别,伤残方面认定事实混乱。2、张伟琪的鉴定费是其为了主张残疾赔偿金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其承担,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伟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施惠平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两次鉴定定残的理由不一致,鉴定意见能否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2、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关于争议焦点1,重新鉴定后,张伟琪的伤情因左侧肱骨近端骨折线累及骺板,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鉴定费性质上属诉讼费,系张伟琪为鉴定伤情而支出,保险公司主张依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但是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鉴上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将鉴定费纳入诉讼费确定由保险公司分担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泊霖
代理审判员吕敏
代理审判员王吉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