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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民初字第0090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唐成辉与孙三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徒民初字第00901号

审理经过

原告唐成辉诉被告孙三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成辉的委托代理人严新海、被告孙三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成辉诉称,2013年9月14日9时30分许,孙三华驾驶苏LW9735轿车与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唐成辉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受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6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3266.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三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亦无异议。原告所要求的损失赔偿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肇事车辆苏LW9735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23402.92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苏LW9735轿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且其主张的赔偿要求偏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法庭审理,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

2013年9月14日9时30分许,孙三华驾驶苏LW9735轿车与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唐成辉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23591.92元,其中被告孙三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402.92元,原告自付189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就自身所受伤情单方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造成的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各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160元。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LW9735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托运费50元、停车费180元,合计2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及托运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受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何确定。

一、关于原告是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问题。原告伤情分别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两份鉴定意见均认定原告唐成辉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脑外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理由为经保险公司后续查勘,原告所受伤情恢复良好,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确定受害人是否构成伤残,应由专业人士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衡量、评定,本案原告经两次鉴定均认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仅口头异议外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本院依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23591.92元。关于原告在高资社区卫生院支出的56.3元医疗费的问题,被告对该笔支出提出异议,原告不能说明该医疗费系因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支出,亦未提交病历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笔医疗费支出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24天共480元,被告要求按照18元每天的标准计算24天,本院参照镇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应当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60天合计1200元,被告对营养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按照15元/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定20元/天*60天=1200元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合计480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80元/天偏高,应按照6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标准按照100元/天进行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合计为100元/天×24天+(60天-24天)×50元/天=42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336.56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180天,扣除单位发放的工资6400.39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618.97,被告异议认为应扣除单位发放的工资为6716.39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单经审查核对,确认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应为7302.97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赔偿系数10%=68692元,被告提出不认可原告的十级伤残,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原告伤残等级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所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

8.交通费。原告主张790元且提供了出租车票据,但未能说明上述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被告对上述支出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居住地与医院的交通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280元,其中停车费、拖车费230元被告无异议;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10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50元,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确定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定损记录,该记录仅有损失金额350元的记载,并未详细记录车辆受损部件及修理重置价格,且该定损单亦未经当事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修理该电动自行车所支出的费用1050元有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修理更换配件清单及各部件的价格情况,客观反映了该项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损失1050元予以认定。

10.鉴定费。原告主张3160元,有鉴定机构开具的相应发票证实,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合计23591.92元,其中原告自付189元,被告孙三华垫付2340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4200元;5.误工费7302.97元;6.残疾赔偿金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00元;9.财产损失1280元;10.鉴定费3160元。以上合计115306.8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承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孙三华驾驶的苏LW9735小型轿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限内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三华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115306.8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7302.97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280元,合计96874.97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5271.92元(含医疗费13591.9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两项赔偿款合计112146.89元。被告孙三华垫付原告的费用23402.92元,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直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损失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替代性方案进行举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成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88743.9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三华垫付赔偿款23402.92元;

三、驳回原告唐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4130元,由原告唐成辉负担100元,被告孙三华负担316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纪雄

人民陪审员袁红

人民陪审员吕复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艾立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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