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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069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单标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响民初字第0698号

审理经过

原告单标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建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标年的委托代理人汪洪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盛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标年诉称,2012年5月1日14时50分左右,我驾驶苏JF3D78号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557公里+300米处路段时,撞到周玉国同向驾驶的苏J9F216号小型普通客车,致我受伤。后我在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三万多元。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玉国负次要责任。苏J9F2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相关损失总计107742.87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不认可伤残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用,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亦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14时50分,原告单标年驾驶苏JF3D78号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557公里+300米处路段时,撞到由周玉国同向驾驶的苏J9F216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单标年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标年在响水县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用1435.01元。经诊断,原告单标年的伤情为: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2012年5月10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2012)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标年、周玉国各负本起事故的主、次责任。2014年4月1日,盐城市响水东方康复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响东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单标年因车祸肢体损伤致左下肢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单标年本次车祸损伤后(含二次手术期)的误工时限为12个月、营养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10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单标年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另查明,苏J9F2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因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的31055.87元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原件暂未找到,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该部分医疗费用,可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该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门诊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单标年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周玉国驾驶的苏J9F21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单标年受伤,周玉国对此负次要责任,因苏J9F2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单标年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对原告单标年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单标年伤残鉴定过程在程序或实体上存有瑕疵,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盐城市响水东方康复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响东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单标年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及护理期间和营养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对原告单标年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43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28天(原告主张天数),为504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9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为1080元;4、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3598元,计算12个月为13598元。5、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3598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27196元;6、鉴定费1560元,本院予以认定;7、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10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为1968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原告单标年主张车辆损失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表示对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的31055.87元医药费由其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单标年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5903.01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单标年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65903.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第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单标年负担4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利

代理审判员许建东

人民陪审员胡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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