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家文与许清霖、彭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55号
审理经过
原告梁家文诉被告许清霖、彭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巧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家文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培、梁国健,被告彭鹏、太平洋财保信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清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7时06分,被告许清霖驾驶户挂被告彭鹏的粤KZ***号牌轿车,在信宜市新兴路供水对出路段,由南往北左转弯时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许清霖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为右股骨颈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原告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请人照顾护理。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被鉴定为:被鉴定人梁家文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参照《2013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这次事故遭受的以下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1、信宜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5466.4元;2、护理费:120元×20天=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1000元;4、营养费5000元;5、鉴定费用1920元;6、IX(九)级伤残:30226.71×5年×0.2=30226.71元;7、后续治疗费20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9、快递费50元;10、诉前财产保全费370元;11、误工费:100元×28天(计至评残前一天)=2800元(11项共计99233元)。
被告许清霖驾驶的粤KZ***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交强险时间范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上述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的有:1、医疗费2546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1000元;3、营养费5000元;4、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51466.4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后再按责任分担,故以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许清霖、被告彭鹏共同承担。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有:第2、第5、第6、第8、第9、第10、第11项,合计47766.7元。由于原告受伤后被告许清霖、彭鹏已预先支付了3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57766.7元给原告;被告许清霖、彭鹏应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还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38466.4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为凭。2、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聘请护工护理,因原告家属为农村居民,应按农业行业年均收入标准16742元/年计算赔偿。3、鉴定费:该费用并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且其中127.1元为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并不属于鉴定费。4、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不合理,我方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提供其户口本原件证明其户籍性质为非农户口,否则不以城镇标准计算。5、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应待产生后再凭票据主张。6、精神损害赔偿金:该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并不大,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7、快递费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的、必然的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8、诉前财产保全费:该费用属于原告为保障其权益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诉讼费,与答辩人无关。9、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75周岁,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事故发生前还从事工作,更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其主张没有依据。
被告许清霖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医疗费、营养费的答辩意见有如下四点:1、我方认为被答辩人的医疗费为25466.4元,其中在被答辩人的病历资料明显注明其有高血压病和心率失常的症状,而其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了一部分医疗费是与高血压病和心率失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详见其医疗费的费用清单),对于其证据的关联性我方表示质疑。2、被答辩人的后续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而且在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或者鉴定报告注明具体后续治疗费用多少金额的前提下,况且被答辩人年满76周岁,已属高龄,在医疗实践中往往在此年龄段的伤者很可能不会进行二次手术,况且被答辩人主张的数额巨大,关于被答辩人方的后续治疗费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判令被答辩人方实际产生之后另行主张。3、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该参照被答辩人的伤情、住院时间、当地消费水平以及身体恢复状况,我方认为500元合适,请求贵院酌情认定。4、本案中被答辩人诉称请求贵院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范围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但是答辩人认为在诸多司法实践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仅仅限于已产生的医疗费和未来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包括住院伙食费以及营养费,恳请贵院遵循此司法实践,请求贵院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仅认定医疗费,关于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应该计算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而不应由我方来承担。5、护理费的问题,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根据广东省的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在没有护理证明和护理人收入证明的前提下,依照法院的司法实践,护理费应为63.35元/天,而不是被答辩人诉称的120元/天,被答辩人关于护理费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法院认定。6、关于伤残鉴定级别的意见,被答辩人的伤残鉴定认定为九级,但是鉴定报告中并没有说明被答辩人的右下肢的丧失功能34.2%计算由来,而只是一个没有计算过程和依据的前提下得出的模糊结论,况且一般伤残报告三个月以后才能出伤残报告,鉴定时机不符合要求,法律上是不认可的。我方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请求贵院予以核实。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被答辩人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事故伤害以及事故后肇事方的处理态度,而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态度较好,按照当地赔偿标准规定3000/每级,按伤者九级计算应付6000元。请求贵院酌情认定。8、关于误工费的答辩意见,被答辩人已年满76周岁,远远超过了退休年龄,无工作和收入来源,故被答辩人的误工费诉求应不能得以支持。9、关于快递费、诉前财产保全费和诉讼费答辩意见,我方有投保交强险,所产生的保全费用理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况且也并不在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范围之内,故快递费和财产保全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由于本案中,被答辩方的诉讼标的额并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金额,诉讼费应由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本案的被告三承担,而不应由我方承担,请求贵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庭审笔录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0日7时06分,被告许清霖驾驶户挂被告彭鹏的粤KZ***号牌轿车,在信宜市新兴路供水对出路段,由南往北左转弯时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许清霖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为右股骨颈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原告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请人照顾护理。原告出院时的医嘱为:加强营养,门诊随诊。为此,原告用去医疗费25466.4元。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自行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被鉴定为:被鉴定人梁家文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该鉴定费用共1920元。
又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起诉被告前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4)茂信法立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彭鹏所有的粤KZ***号牌轿车予以扣押及梁国坚位于信宜市***房予以查封。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被告许清霖驾驶户挂被告彭鹏的粤KZ***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被告被告许清霖、彭鹏已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给原告。
再查明,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支公司以原告梁家文的评残时机过早,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梁家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支公司支付了司法鉴定费共计53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梁家文提供的梁家文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许清霖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信宜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诊断报告书复印件、信宜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许清霖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信宜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4)市区中队第2014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清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家文不负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责任划分正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49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梁家文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核定原告梁家文的经济损失如下:
1、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25466.4元的问题,因原告对上述请求提供有相关的门诊医疗报告和相关的病历,且有医院的收费收据等证实,足以证实该医疗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分公司该项辩称,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护理费2400元的问题,原告的诊断证明注明护理人的情况,住院期间1人护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是城镇居民,应按农业行业年均收入标准即16742元/年÷365天×20天=918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20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误工费2800元的问题,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75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营养费5000元的问题,原告虽提供医嘱证实病情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但该项请求过高,故对原告的该请求,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6、关于伤残鉴定费用1920元的问题,该费用虽是原告因做伤残鉴定所实际支付的费用,有正式票据证实,但是原告自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且该鉴定结论被本院委托的重新鉴定的结论所否定,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新鉴定费5380元的问题,该费用是保险公司因原告的原告的自行鉴定结论与事实明显不符,原结论依据不足而进行重新鉴定所实际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的产生符合法律规定,应计入原告的损失之中。本院予以认定。
7、关于伤残赔偿金损失30226.71元的问题,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是城镇居民,年满75周岁,按五年计。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0226.71×5年×0.1=15113.36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的该项损失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损害。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3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诉前财产保全费370元的问题,诉前财产保全是原告申请所致,因此该费用依法应由原告承担。
以上共计为51877.76元。
原告梁家文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因被告许清霖驾驶的彭鹏所有的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原告梁家文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为:医疗费共254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27466.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为:护理费918元+鉴定费5380元+伤残赔偿金15113.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24411.36元。上述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中原告的医疗费27466.4元,该损失已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超出该损失部分(27466.4-10000)=17466.4元,依法应由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许清霖承担,减除已支付的3000元,仍需承担14466.4元。伤残赔偿限额24411.3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上述损失共34411.36元,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分公司予以赔偿,减除已支付的鉴定费5380元,仍需承担29031.36元。
关于诉前保全费370元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据此,本案中被告许清霖败诉,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诉前保全费370元由被告许清霖负担。此外,被告彭鹏身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且将车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许清霖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梁家文的损失共51877.76元,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031.36元;由被告许清霖赔偿144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9031.36元给原告梁家文。
二、限被告许清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4466.4元给原告梁家文。
三、驳回原告梁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原告梁家文负担29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支公司负担649元,被告许清霖负担162元;诉前保全费370元由被告许清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黎巧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水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