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林芳与徐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经过
原告陈林芳与被告徐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开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杜开宇与代理审判员赵卫平、祁宏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林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徐忠的委托代理人徐卫琴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林芳的委托代理人李育忠、被告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金凤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陈林芳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林芳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徐忠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包场镇(原东灶港镇)鲜海村地段乡村道路与原告陈林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现要求被告徐忠赔偿原告陈林芳各项损失873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忠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于事故责任存有异议,本起事故系原告突然横穿公路所致。此外,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已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在医院的医疗费由被告全部支付;在医院的所有吃饭、来回车费等一切开支均由原告自己料理;在家休息期间由被告补贴人民币每天壹佰元,休息时间为两个月,合计人民币陆仟元,在此期间的护理费用由家属自理,不收护理费。协议达成后,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及现金1000元,余款5000元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间因本起事故所致的纠纷已处理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徐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包场镇(原东灶港镇)东西向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鲜海村24组地段时,与行人原告陈林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同日,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林芳即至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第5、6肋骨骨折,经治疗后于同年2月5日出院。2014年2月13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约定:“1.在医院的医药费徐忠已全部支付;2.在医院的所有吃饭来回车费等等一切开支由陈林芳自己料理;3.在家休息时间,由徐忠补贴人民币每天为壹佰元,休息时间为两个月,合计为人民币陆仟元。在此期间护理费用由家属自理,不收护理费。”同日,被告徐忠向原告陈林芳出具“欠条”1份,明确“今欠陈林芳人民币伍仟元整,在陆月壹日之前还清”。
2014年3月9日,原告陈林芳因右侧肋部疼痛至江苏省苏北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侧第5-11肋骨骨折。同月20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林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5-11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为止;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林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江苏省苏北医院病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徐忠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徐忠提供的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徐忠虽对事故责任认定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改变或推翻该责任认定的证据,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833元的损失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存有争议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医疗费7670.6元。提供了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份(金额为6384.6元)、江苏省苏北医院医疗费收据2份(金额为649.5元)、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2份(金额为636.5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或发票,结合病历确定,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7670.6元。
护理费3220元(70元/天×46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原告陈林芳住院期间(7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44天。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的一般报酬,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为44天×70元/天=3080元。
残疾赔偿金66276.88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8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林芳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其在本市东灶港镇拥有自有住房,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经咨询法医,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意见符合原告伤情实际,该鉴定结论意见应当予以确认。故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2538元/年×0.1×20年=65076元。
残疾赔偿金还应包括受害人致残前负有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陈林芳主张其父亲陈志祥(1931年3月17日生)与母亲包彩云(1932年2月18日生)共生育子女8人,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均为9607元/年×0.1×5年÷8=600.44元,合计1200.8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海门市包场镇鲜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父母现均已年满80周岁,应当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原告陈林芳的被扶养人,故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陈林芳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6276.88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88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徐忠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赔偿义务人履行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有权获得赔偿,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应当予以支持。
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300元、出院后因复查等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合计500元。
综上,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88404.4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徐忠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则应对原告陈林芳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384.6元(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且双方在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并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达成了一致,上述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与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护理期限相当,不存有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根据“协议”,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均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元。
嗣后,原告因右侧肋部持续疼痛至江苏省苏北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侧第5-11肋骨骨折,且经鉴定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协商时系基于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情为右第5、6肋骨骨折的诊断结论,双方均不知晓原告的伤情实为右侧第5-11肋骨骨折,且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未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进行协商并做相应约定。现原告以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由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损失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此外,因原、被告达成协议的赔偿项目未涉及营养费、后续就医费用及据此发生的交通费,故原告陈林芳亦有权就上述损失获得赔偿。即被告徐忠仍应赔偿原告陈林芳医疗费1286元(扣除已支付的6384.6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复查期间)、残疾赔偿金6627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4662.88元。
关于被告徐忠是否已向原告陈林芳支付现金的问题,因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徐忠承担原告陈林芳的误工费6000元,如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则应出具金额为6000元的“欠条”,现被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欠条”,故可推断被告已于该日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00元。该款可在履行时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林芳各项损失80662.88元,被告徐忠已支付的1000元可在履行时予以扣除。
驳回原告陈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元,由原告陈林芳承担123元,被告徐忠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3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杜开宇
代理审判员赵卫平
代理审判员祁宏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