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文玲与单毅、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云民初字第3684号
审理经过
原告神文玲与被告单毅、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交公司)、王晓伟、徐州市天龙搬家服务部(以下简称天龙服务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征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文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高贵、被告单毅及其与被告徐州公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宝成、被告天龙服务部的经营者张宜亭、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伟参加了2015年11月19日的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2015年12月30日的庭审。原告撤回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晓伟驾驶苏C×××××中型货车沿黄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主路把子肉馆前道路调头时,与单毅驾驶的苏C×××××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神文玲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王晓伟与单毅负同等责任,神文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
单毅驾驶的苏C×××××大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徐州公交公司,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投保交强险。王晓伟驾驶的苏C×××××中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天龙服务部,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委托,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神文玲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2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2周左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04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2.6元、鉴定费1300元、工商查询费100元,合计10259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单毅、徐州公交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王晓伟、天龙服务部共同辩称:被告王晓伟当时在调头,后车急刹车,没有碰撞,交警来了说不属于交通事故,就让双方将车开走了。本事故和王晓伟没有关系。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仅有单毅及原告签字,并无我公司保险标的车辆驾驶员签字确认,事故是简易程序处理,无认定事故责任的具体依据及相应法律条款,因此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我公司暂不予认可。事故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确,我公司依法暂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有异议。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对于工商查询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各自诉辩陈述,结合案情,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主张发生事故的两车是否发生交通碰撞事故;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主张是否合理;
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哪一方承担以及承担比例各是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2时40分许,王晓伟驾驶苏C×××××号中型货车沿徐州市黄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主路把子肉馆前道路时调头,单毅驾驶苏C×××××号大型客车在该车之后同向行驶。在苏C×××××号中型货车调头时,单毅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苏C×××××号大型客车车内乘客神文玲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警处理。在出警民警拍摄的现场照片中,苏C×××××号中型货车车头向南横停在道路中央,苏C×××××号大型客车车头向西紧随苏C×××××号中型货车车后停在道路北侧,两车未发生碰撞。本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单毅、王晓伟均负同等责任,神文玲无责任。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有单毅、神文玲的签名,无王晓伟的签名。
神文玲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救治,经诊断,神文玲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遂住院治疗。神文玲住院37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103.21元,该费用均由徐州公交公司垫付。神文玲于2015年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带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随访时间,伤后6月内每月来院门诊拍片复查1次;3、健康教育,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此外,神文玲于2015年1月5日购买生骨胶囊花费87元,于2015年3月23日、8月8日、8月9日复查花费医药费合计1156.2元,于2015年8月5日在徐州瑞博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花费治疗费300元。神文玲另提供收据2张、发票1张,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使用陪护用床花费185元、2015年3月23日复查花费交通费100元、在工商行政部门查询被告登记信息花费100元。
2015年7月8日,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委托,神文玲在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2015年8月3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神文玲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2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2周左右。神文玲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
庭审中,神文玲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护理,其弟弟具有固定工作,但未因护理被所在单位扣减工资收入。
另查明:神文玲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区民富园小区,户别为家庭户口。需要神文玲扶养的人员为其父母神风金和周文芝,此二人分别出生于1938年2月5日和1940年10月7日。神文玲另有同胞兄弟姐妹5人。
还查明:苏C×××××号中型货车和苏C×××××号大型客车的车主分别为天龙服务部和徐州公交公司,单毅和王晓伟分别为徐州公交公司和天龙服务部的员工,本案事故发生于单毅、王晓伟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苏C×××××号中型货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王晓伟驾驶车辆调头时对后车通行造成一定影响,被告单毅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二车虽未发生碰撞,但二车的驾驶员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单毅、王晓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神文玲受伤,故单毅、王晓伟应平均分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因单毅、王晓伟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其二人所负责任分别由各自所在单位徐州公交公司和天龙服务部承担。因苏C×××××号中型货车已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而原告是苏C×××××号大型客车的车上人员,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徐州公交公司和永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均担。
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7103.21元、购药花费的87元、复查花费的医药费1156.2元,合计18346.41元,因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确系原告为治疗伤情和康复需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在徐州瑞博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花费的治疗费300元无门诊病历和相应医嘱佐证,且无治疗项目明细,不能证明系为治疗本案伤情所支出,本院不予确认。永安财险公司提出应当扣除医疗费用总额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鉴定申请,用以证明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与可换医保用药部分的差额,且因伤者对治疗用药并无决定权,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8元计算住院37的伙食补助费666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2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2周左右。该鉴定意见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并分别按照22周、12周、12周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
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元计算12周的营养费计1260元,因有相关医嘱和鉴定意见证实,且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本案事故导致其无法正常工作,事故后亦无收入,应按无固定收入人员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按照误工期限22周计算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护理,但其弟弟有固定工作且未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使用陪护用床支出的185元,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原告腰椎受伤,住院期间生活无法自理,确需全天护理,而原告主张的185元是按照每天5元计算其住院37天的数额,与日常生活实际相符,该费用是护理人员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并计入护理费用。根据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间为12周的结论,原告出院后仍有47天需要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用应按每天60元计算为2820元。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应按定残时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为5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为68692元。考虑原告的十级伤残给原告本人造成的生活上的诸多不便以及产生的较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住院的期限、路途、复诊等因素,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治疗和康复的需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的被抚养人系其父母,此二人均已满75周岁,而原告另有同胞兄弟姐妹5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原告定残时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的10%计算5年,并扣除原告同胞兄弟姐妹应负担的部分,共为3912.6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查询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或为查明事故原因及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34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005元、残疾赔偿金726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医疗费1834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1260元,合计20272.41元,应首先由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1万元,剩余10272.41元由徐州公交公司赔付5136.2元,永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5136.2元,因徐州公交公司已垫付17103.21元,故永安财险公司只需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3169.2元,徐州公交公司可另行向永安财险公司理赔垫付款中的11967元;护理费3005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726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5509.6元,由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
原告为查明伤情所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肇事方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神文玲95509.6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69.2元;
二、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市天龙搬家服务部各支付原告鉴定费65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单毅、王晓伟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市天龙搬家服务部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海斌
代理审判员梁征
人民陪审员冷旭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