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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2760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贵民一初字第2760号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国友诉被告江四清、朱小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军、被告江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国友诉称:被告朱小毛因建造住宅房,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江四清施工,被告江四清在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并与原告约定工资为120元/天。2014年8月31日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池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后遵医嘱在家休息并治疗,现已基本治疗终结。原告的伤情,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书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520.23元(医疗费:28207.03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4267.2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交通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四清辩称:原告是在被告朱小毛处做工时受伤的,与我无直接联系。原告每天120元的工资,我没有拿任何提成。这起事故发生的当天中午原告执意要喝酒,所以原告的受伤自己要付一定的责任。

被告朱小毛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起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供劳务受何人雇佣,原告的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证明及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经过。

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为28207.03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2000元。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为6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

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结算工资的方式。

证人陈某出庭证实:原告是在给朱小毛家做化粪池时受伤的,当天中午原告喝了酒。我与朱小毛并不认识,是江四清介绍的。我们以前就跟着江四清一起做事,朱小毛把钱给江四清,我们去江四清那领工资。

证人周某出庭证实:原告受伤时和我一起做化粪池,中午原告喝了酒,过两三个小时后原告抬水泥的时候自己踩到土跌倒了。我们的工资都是在将四清那里拿的,每年年底结一次。

原告质证意见为:我是在被告一处领工资,我是喝了酒。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小毛因建房找到被告江四清,江四清又找到原告等给被告朱小毛建房,原告在被告江四清处领取工资,并约定日工资为120元/天。2014年8月31日原告务工当天中午喝了一瓶啤酒,后在下午做化粪池抬水泥的时候自己踩到松土跌倒了。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池州市人民医院救治,根据医院的入院记录,原告自述患有高血压,后经医院确诊,原告病情为右胫排骨粉碎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并患有高血压,2014年9月27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28206.97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书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鉴定李国友右胫骨内固定物、右小腿外固定支架取出手术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现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手术期间设务工期限30天,护理期为15天,营养期限15天,鉴定花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江四清、被告朱小毛在原告受伤后分别支付了原告10357元、3000元。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520.23元(医疗费:28207.03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4267.2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交通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被告朱小毛将自己的房屋建设工程交由不具备承包资质的被告江四清承做,虽双方无书面约定但双方在实质上形成了承揽关系。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活动。被告江四清承认自己承包了被告朱小毛的房屋建设主体工程,但辩称自己没有承接朱小毛的化粪池建设工程,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的工资均是以一年一结的方式在被告江四清处领取,因此应当认定为被告江四清承接了被告朱小毛的所有房屋建设工程,被告江四清与原告李国友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明知自身患有高血压的身体状况下,在务工当天受伤前两小时左右饮用了一瓶啤酒,没有尽到照顾自己的义务,因此自身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应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江四清在明知自己没有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仍承接了被告朱小毛的房屋建设工程后,并且在管理过程中,未做到有效的监管,存在过错,应当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朱小毛在将自家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江四清的过程中,未审查被告朱小毛的承包资格,具有选任上的失误,对事故应负有补充责任,本院认为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伤情,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书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并鉴定李国友右胫骨内固定物、右小腿外固定支架取出手术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现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手术期间设务工期限30天,护理期为15天,营养期限1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记录,原告在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7天。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206.97元、误工费120天×120元/天计14400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计算)、营养费(27+15)天×15元/天计630元(含二次手术设的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27+15)天×10元/天计420元(含二次手术设的期限)、护理费(27+15)天×60元/天计2520元、残疾赔偿金10%×17×8098元/年计13766.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取出支架的后续费用6000元,共计70543.57元。被告江四清承担30%的责任即21163.07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357元,仍需向原告李国友支付10806.071元。被告朱小毛承担10%的责任即7054.35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000元,仍需向原告李国友支付4054.35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四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国友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6.071元。

二、朱小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国友经济损失人民币4054.357元。

三、驳回李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3元,减半收取505元,由李国友承当人民币303元,由江四清承担人民币151.5元,由朱小毛承担人民币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方龙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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