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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12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刘贵云与刘继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382民初122号

审理经过

原告刘贵云诉被告刘继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枣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卫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云的委托代理人朱兴雷、被告刘继文、被告人财保枣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贵云诉称,2015年9月1日,刘继文驾驶苏C×××××号轿车沿山海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8KM+200M处时,为躲避对方来车,追尾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两轮三轮电瓶车,致使电瓶车驾驶员刘计亮、刘贵云受伤,两车损坏。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明,刘继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贵云伤后在邳州市东大医院住院治疗51天,被告仅支付1万元医疗费。第一被告刘继文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枣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62496.99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继文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只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

被告人财保枣庄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刘继文驾驶苏C×××××号轿车沿山海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8KM+200M处时,为躲避对向来车,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致使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刘贵云、刘计亮受伤。原告于伤后当日被送往邳州市东大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51日,支付医疗费19344.99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卧床休息2月,陪护1人;2、石膏外固定6周,定期复查,若骨折移位,必要时手术治疗;3、休息3月;4、不适随诊。原告于出院后前往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数次,支付医疗费736元。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中队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1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月10日出具鉴定结论书,认为原告所有的宝彭牌电动三轮车已无维修价值,为全损313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

另查明,被告刘继文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苏C×××××号轿车已在被告人财保枣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一伤者刘计亮已于另案起诉请求被告刘继文、人财保枣庄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380元。

诉讼中,被告人财保枣庄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原告刘贵云家住邳州市宿羊山镇农村地区,其于庭审中提交了邳州市畅想船舶修造厂出具的证明以主张其相应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亦未提供该厂的工商登记证明。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文证、医疗费票据、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并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其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至予以计算并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因医疗单位已出具医嘱建议,故可按护工标准计算其住院及医嘱建护理议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综合考虑原告往返医疗单位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关于原告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问题。被告人财保枣庄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该鉴定结果系公安机关在办案期间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具有证明效力,对于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票据,可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0080.99元,鉴定费损失为8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予以计算和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080.99元;2、营养费15元/天×51天﹦7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1天﹦918元;4、误工费41元/天×110天﹦4510元;5、护理费50元/天×111天﹦5550元;6、残疾赔偿金2991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850元;9、交通费200元;10、财产损失3137元;合计70926.99元。因苏C×××××号轿车已在被告人财保枣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枣庄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继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向原告赔偿,被告刘继文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贵云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4510元、护理费555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7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刘继文赔偿原告刘贵云医疗费80.99元、营养费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财产损失1137元、鉴定费850元,合计3750.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原告刘贵云已经预交),由被告刘继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曹卫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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