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之与王建成、林桂隆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海民初字第2575号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明之与被告王建成、林桂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台商投资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漳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之及委托代理人袁家云、被告王建成、林桂隆、阳光保险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炜、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秀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明之诉称,2014年1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建成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东孚山边村路段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杨明之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林桂隆驾驶的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明之与被告王建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林桂隆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明,被告王建成的肇事车辆投保与被告阳光保险漳州支公司处,被告林桂隆的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处。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市长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腰背部挫伤、腰椎骨折、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医生建议:多次建议休息,需一人护理,需康复理疗、需神经外科追踪,需加强营养等,原告现已出院在家休养,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2043.7元。另经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0527元。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保险漳州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052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支付);2、被告王建胜、林桂隆对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在扣除被告阳光保险漳州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承担外的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建成在法庭上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林桂隆在法庭上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保险漳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有一部分需原告自行承担,不在医保范围内。按照20%扣除。残疾赔偿金有异议,鉴定报告不合理,建议法院对其伤残等级重新予以认定。暂住证信息其中2013年1月28日到2013年3月6日是空白的,无法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在厦务工居住。务工期限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关于骨折的规定是误工期限120天,营养费2500元偏高,建议按照住院天数一天30元计算,总计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方面,原告住院天数为10天,护理没有相关的司法鉴定,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方面没有提供票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考虑原告也有过错,所以按照2500元计算。车辆损失费,原告的自行车没有经过定损,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修理费票据。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的医嘱,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赔偿。事故为三方事故,被告林桂隆不负事故责任,应在交强险无责项内赔偿相关的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是本公司所保的被告林桂隆驾驶的车辆无责,故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都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建成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东孚山边村路段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杨明之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后,造成原告自行车毁损,又与被告林桂隆驾驶的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明之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人行道横道及行人过街设施的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种原因,杨明之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建成驾车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遇情况措施不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种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林桂隆驾车正常行驶,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二、被告王建成的肇事车辆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漳州支公司处,被告林桂隆的肇事车辆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受伤后同日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住院,2011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入院均诊断为:头部外伤、腰背部挫伤、腰椎骨折、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若有头晕头痛加重、意识改变等情形,及时门诊回诊,2013年2月13日下午门诊回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及复诊,共花费医疗费12043.7元。原告曾于2014年2月13日、5月6日、6月12日赴长庚医院复诊。
四、2014年7月10日,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闽历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明之的伤残程度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五、原告杨明之在厦门多福婴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职位,平均月工资为2800元。
六、原告杨明之已在厦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
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1、厦门市普通护理工标准为70元/天;2、厦门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经济特区伙食补助每天60元;3、2013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1360元/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结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急诊病历、门诊病历、长庚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收入证明、工资条、暂住信息表、辉跃司法鉴定报告书、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厦门市司法鉴定人协会文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一、对本案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共12043.7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用票据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2.误工费。原告认为误工费标准应按月工资2800元÷30天×160天(住院10天+医嘱休息5个月,共计160天),共计14933元。被告阳光保险漳州支公司认为,误工费应参照骨折规定的务工期限12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杨明之入院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至2月7日出院,住院10天,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上医嘱记载建议连续休息5个月,原告遵医嘱出院后连续休息5个月未上班,故其误工日期共160天,误工工资标准每月2800元。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4933元(2800元/月÷30天×160天)。
3.护理费。厦门市普通护理工标准为70元/天,原告住院天数为10天,故护理费应为700元(70元/天×10天),本院予以采纳。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10天,本院认为,参照厦门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60元/天×10天)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
5.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厦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厦门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36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等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1360元/年×20年×10%=82720元,予以认定。
6.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及其陪护人员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因此,本院酌定为80元。
7.营养费。原告主张酌定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嘱载明建议休息,加强营养,对该项请求本院酌定为200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等级,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4000元。
9.自行车损失费。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费300元,虽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但提供了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认为自行车转向系、制动系检验均符合安全要求,报告书中的图片显示该自行车已严重毁损,已造成损失,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10.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30元,该笔款项用于购买护腰带,原告提供相关票据,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11.鉴定费。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等级,鉴定费为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物质损失经认定合计为11450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经肇事路时,在没有人行道横道及行人过街设施的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事故产生的原因,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属于弱势一方,应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害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建成驾驶车辆驾车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遇情况措施不力,是事故发生的一种原因,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林桂隆驾驶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正常行驶,无过错行为,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虽然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因林桂隆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所以,其强制保险人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也无须承担责任。阳光保险漳州支公司为被告王建成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杨明之的人身和精神损失共计118506.7元,其中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有自行车损失300元,被告阳光保险漳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2000元内理赔给原告。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阳光保险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部分为医疗费120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4643.70元。交强险规定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因此阳光保险漳州支公司应承担10000元。因原告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故不足部分4643.70元,由被告王建成负担4643.70×60%=2786.22元,由原告杨明之负担4643.70元×40%=1857.48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为残疾赔偿金8272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14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0元等,合计102863元。交强险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于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规定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因此,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合计102863元+自行车损失300元=103163元,应由阳光保险漳州支公司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也属于原告的损失,该费用应由原告杨明之承担280元(700元×40%﹦280元)。被告王建成负担420元(700元×60%﹦420元)+被告王建成负担医疗费等部分2786.22元(4643.70×60%=2786.22元)=320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保险漳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明之财产损失113163元。
二、被告王建成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206.22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款项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杨明之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2.64元减半收取501.32元,由原告杨明之负担50元,被告王建成负担451.32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赖清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伊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