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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民终字第161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徐某与刘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浙温民终字第1616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镔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文南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0日,刘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文成县南田镇诚意路由西往东行驶。18时30分许,途经南田镇诚意路门前山岗地段时,与行人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不负事故责任。徐某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273.61元。2014年1月20日,徐某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月22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07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徐某的伤残等级为x(10)级,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2014年5月20日,徐某向文成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7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710号、第710-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徐某目前遗有的面部瘢痕与本次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事故发生后,刘镔已支付相关费用2500元。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650元,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106元。

徐某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称:刘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因行驶过快碰撞了徐某,造成徐某倒地、头部血流满面,急送文成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耳外伤、颌面部外伤。经清创缝合手术后,仍遗留瘢痕,严重影响今后的身心健康。经文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镔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请求判令刘镔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必需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572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徐某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刘镔赔偿伤残赔偿金32212元、护理费7317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120元、鉴定期间法定代理人误工费243.9元、交通费1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8539.9元。

被上诉人辩称

刘镔在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该事故从发生之日至今已过去多年,已过诉讼时效,故刘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徐某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存在不合理性,且事故发生后刘镔已支付相关费用4200元。

原判认为,刘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事故发生地段时,与行人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已侵犯了徐某的人身权益,刘镔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于徐某的合理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徐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核认定为:1、残疾赔偿金,徐某诉请的金额为322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护理费,徐某主张护理天数以温医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10-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60日为准,并以121.95元/天计算。鉴于本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结合鉴定意见,确认护理费为5038元(83.97元/天×60天)较为妥当。3、营养费,营养期限为30日,该项费用依法酌定为900元为妥。4、后续治疗费,徐某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根据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如果在后续治疗期间发生实际合理费用,徐某可以另行通过其他途径或另案处理。5、鉴定费2120元,诉讼中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可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负担,故予以确认。6、鉴定期间法定代理人误工费243.9元,因该项费用系徐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而申请重新鉴定产生,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交通费147元,因该项费用系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申请重新鉴定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赔偿权利人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徐某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徐某的合理损失为44270元,花费医疗费用1273.61元,刘镔已支付相关费用2500元,故徐某的损失为43043.61元,应由刘镔负责承担。刘镔提出本案事故从发生之日至今已过去多年,徐某现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后双方曾到交警队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结合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等证据足以认定其处于治疗过程中且当时无法确定是否遗留疤痕,遂于2014年1月20日自行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又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7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均评定徐某面部遗留瘢痕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徐某从伤势最后确诊之日起至起诉时未超过一年,故刘镔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镔主张已支付4200元,其中2500元双方予以认可,另1700元因徐某予以否认,刘镔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刘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043.61元;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仅没有文号、交通民警的签名、制作时间,而且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和事故经过认定含糊不清,体现在:其一,刘镔当时驾驶的系二轮电瓶车,并非二轮摩托车。其二,事发当时系徐某突然从马路左侧跑出来横穿到马路右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应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徐某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徐某在事发时年仅4岁8个月,徐德初夫妇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履行法定监护职责,对徐某放任不管,应当承担一切责任。三、本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12月10日,徐某于2014年才起诉至法院,已过诉讼时效,且长达三年的时间内,徐某的伤势有可能系其他原因造成。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一、交警部门认定正确,刘镔无证无牌违规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镔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事故认定,也认可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伤害的事实,并未对交警认定提出异议。二、徐某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要求刘镔赔偿相应损失,合理合法。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三、事发道路是街道,并非车辆行驶的交通要道。徐某当时跟随其父亲沿道路边行走,被刘镔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刘镔无驾驶机动车的技能,未取得驾驶证,且后座乘坐三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文书,属证据范畴,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本院经审查,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本案交通事故时间、双方当事人、事故发生经过等基本内容,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刘镔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亦予以认可。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刘镔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提出质疑,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刘镔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刘镔没有证据证明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其要求徐某的法定监护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12月10日,依据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其当时伤势为右侧鼻根部与内眦处不规则撕裂伤、创口有缺失,并行清创缝合术。徐某当时年仅4岁,尚幼小,该伤势是否造成今后面部遗留瘢痕以及随着年龄增长瘢痕能否逐渐淡化消除等情况均无法确定。徐某于2014年1月20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达10.0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目前遗有的面部瘢痕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刘镔诉称,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徐某的伤势有可能系其他原因造成,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徐某受伤时年龄幼小、伤势主要系面部瘢痕以及其于2014年1月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方知因面部瘢痕已构成十级伤残等客观事实,原审认定本案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刘镔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31元,由上诉人刘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萌

审判员王蕾

代理审判员黄百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戚彬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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