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温瑞民初字第3030号
审理经过
原告龙胜斌为与被告王成令、江河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龙胜斌,被告“天安保险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令、江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胜斌诉称:2012年10月25日15时10分许,我连襟江河荣驾驶我向我堂弟借来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我在后座乘坐),途径***前地段时,与被告王成令驾驶的已经向被告“天安保险瑞安支公司”投保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我受伤。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成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河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我受伤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多处受伤,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15000元。我的伤势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综上,由于被告王成令、江河荣违规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伤残,两被告应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我把摩托车借来给我连襟江河荣驾驶时,也不懂需要驾驶资格,我也有责任,我本来不想把他当被告的,怕另一被告王成令不同意赔偿才把他俩都当被告了。被告“天安保险瑞安支公司”作为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医疗费未统计,要求赔偿15000元也差不多,有些医疗费发票遗失了。我在瑞安打工已经14-15年,事故发生前我也有办好几年的暂住手续,事发前在***打工,忘了办理暂住手续,我也没有与老板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但在瑞安居住、务工属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王成令、江河荣共同赔偿原告龙胜斌医疗费15000元(含劳务材料费1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18000元(6个月×3000元/月)、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9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龙胜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龙胜斌的2012-2013年的《临时居住证》1份,欲证明原告龙胜斌自2012年12月3日起暂住在瑞安市塘下地区暂居;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王成令系该摩托车所有人;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肇事摩托车已经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瑞安市人民医院第***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号《出院记录》、2012年11月15日和11月21日《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人劳务材料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0份,欲证明原告龙胜斌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诊疗过程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温天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温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收费《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龙胜斌经自行委托的上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目前患颅脑外伤所致边缘智力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尔后原告又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拟为180天,护理期限拟为60天,营养期限拟为60天;***于2013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企业从事冲压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成令、江河荣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瑞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先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由于王成令为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交强险,既使赔偿了也可以向致害人王成令追偿。其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门诊病历》无异议,虽有《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但没有《住院病历》加以印证,真实性存疑。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为准,其中住院伙食费、劳务材料费及非医保费用合计9718.79元,该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需按20%比例剔除其中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的27天计算,每天3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及实际报酬支付情况,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843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没有意见,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及收入证明,误工费按23678元/年标准计算;营养期限没意见,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根据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交通费酌情认可370元;对伤残鉴定结论及鉴定收费发票没意见,原告未主张赔偿鉴定费,从《居民身份证》反映,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又无法提供其在城镇居住及工作的有效证明,《临时居住证》在事故发生后办理的,且暂住地为塘下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证明》没有证明人,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属实也还需要提供劳动合同或工资册佐证,何况该《证明》内容与原告自述事发前在海安某私人冲床作坊打工相矛盾,其残疾赔偿金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我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为宜;最后,我公司因保险合同涉诉,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天安保险瑞安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浙C×××××号先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1份,欲证明肇事摩托车已以王成令的名义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19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
原告龙胜斌提供的龙胜斌的2012-2013年的《临时居住证》,经当庭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有效地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暂住情况本院确认其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特旭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证明》,经当庭质证,该证据缺乏与本案必然的关联性和排他性,且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证据关联性、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王成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塘永线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自北向南逆向行驶。15时10分许,途经***前地段,右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车头右侧后视镜与相向直行的由被告江河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即原告龙胜斌发生刮擦,致使龙胜斌从车上摔落,造成其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成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河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龙胜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龙胜斌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27天,出院时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3、左侧乳突骨折;4、左颞头皮血肿;5、左侧中颅窝骨折;6、大脑镰右旁硬膜下积液。医生建议继续门诊一月休息一个月。花去住院医疗费12616.49元(含伙食费468元)、门诊医疗费1801.15元、住院劳务材料费110.50元。
2013年9月13日,原告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其目前患颅脑外伤所致边缘智力(神经功能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其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年9月25日,原告又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拟为180天,护理期限拟为60天,营养期限拟为60天。
审理中尚查明,被告王成令于2012年10月18日为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天安保险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投保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王成令、江河荣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且负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因而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按70%、30%比例对原告龙胜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龙胜斌好意同乘且明知江河荣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而予乘坐,应适当减轻江河荣的赔偿责任,即为江河荣承担一半的民事责任。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天安保险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全额赔偿,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交强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以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具有社会保障发行的、公益性质的险种,其在赔付成立的条件上无须考虑被驾驶人有无过错。
原告龙胜斌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14417.64元,被告“天安保险瑞安支公司”称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龙胜斌27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468元,余342元。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龙胜斌60天护理费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标准计算,合计6589.64元。
因原告龙胜斌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误工损失,按同上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原告诉请赔偿的18000元。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龙胜斌住院天数、手术性质、伤残程度等因素,营养费酌定2000元。
鉴于原告龙胜斌既有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又未提供相应票据的情形,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交通费酌定600元。
原告龙胜斌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年的10%计算20年,合计29104元,原告龙胜斌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劳务材料费110.50元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
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疑给原告龙胜斌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结合审判实践,酌情由被告王成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江河荣亦予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龙胜斌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龙胜斌上述经济损失74663.78元,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89.64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67793.64元;其次,由被告王成令、江河荣按70%、15%比例赔偿医疗费4417.64元、住院伙食费342元、营养费2000元、劳务材料费110.50元,即分别赔偿4809.10元和1030.5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龙胜斌经济损失67793.64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8)。
二、被告王成令、江河荣于同上期限内分别赔偿原告龙胜斌经济损失4809.10元和1030.52元,交款方式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龙胜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龙胜斌负担120元,被告王成令负担560元,被告江河荣负担12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戴大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