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会山、崔忠芳与孙运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莒民三初字第1226号
审理经过
原告陈会山、崔忠芳与被告孙运友、人财保莒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山、崔忠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菊,被告孙运友的委托代理人朱礼阳及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红、潘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会山、崔忠芳诉称,2014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孙运友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泗路由东向西行至50KM200M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陈会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载崔忠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会山、崔忠芳受伤。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陈会山、崔忠芳虽户籍地位于农村,但自2012年11月一直居住在青岛平度市厦门路18号水岸豪庭小区。原告陈会山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4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护理费2787.84元(36天×77.44元/天)、误工费9292.8元(120天×77.44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565280元×10%)、复印费21元、法医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崔忠芳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9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误工费16262.6元(210天×77.44元/天)、护理费2168.3元(28天×77.44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565280元×10%)、复印费6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陈会山、崔忠芳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不包括被告孙运友已付的6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运友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其为肇事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运友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4000元。
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辩称,肇事车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被告孙运友属于肇事逃逸。在核实被告孙运友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孙运友(驾驶证号:××,准驾车型:B2D)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50KM200M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陈会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载崔忠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会山、崔忠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运友肇事后逃逸,后被查获。同年2月1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4)第2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运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会山、崔忠芳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原告陈会山受伤后入山东煤炭临沂医院住院治疗36天,医生诊断为颅底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用33929元。原告陈会山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陈茂升护理。原告崔忠芳受伤后入山东煤炭临沂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8天,医生诊断为左股骨内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于2014年1月25日行左股骨内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花费用医疗费用40383.11元。原告崔忠芳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静护理。被告孙运友在原告陈会山、崔忠芳住院期间共计为其垫付64000元。被告方在庭审中对原告陈会山、崔忠芳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限内书面申请鉴定、预交鉴定费用。
2014年5月24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4)鉴字第9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会山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原告陈会山支出法医鉴定费用1210元。同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4)鉴字第9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崔忠芳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期手术等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误工损失评定210日。原告崔忠芳支出法医鉴定费用1210元。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及被告孙运友在庭审中对该两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预交鉴定费用。
原告陈会山、崔忠芳之子陈茂升及儿媳李静于2011年1月份购买平度市厦门路18号43号楼2单元403室楼房一处,并居住至今;2014年5月9日,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厦门路社区出具证明:原告陈会山、崔忠芳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居住在平度市厦门路18号水岸豪庭小区43号楼2单元403户;2014年10月10日,莒南县石莲子镇新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陈会山、崔忠芳自2012年底至2014年1月不在本村居住,随其子陈茂升居住于青岛市。
另查明,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运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会山及崔忠芳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人孙运友虽肇事后逃逸,但其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孙运友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致原告陈会山、崔忠芳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陈会山、崔忠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全部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陈会山伤后的经济损失:对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用损失为33929元,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陈会山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鉴定,本院对各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6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共1080元;关于其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陈会山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决定适用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标准之和的平均数,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8884元[(10620元/年28264元)×20年×10%];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方提交证据其证实误工时限为120日,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陈会山误工时限为120日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其误工费标准问题,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决定适用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标准之和的平均数,故其误工费为7607.4元[(77.44元49.35元)÷2×120天];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原告陈会山住院36天,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故其护理费为2787.84元(77.44元/天×36天);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结合其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为12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会山十级伤残,本院根据本案的伤残后果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陈会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7219.24元:1、医疗费33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误工费7607.4元;4、护理费2787.84元;5、交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38884元;7、法医鉴定费1210元;8、复印费2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关于原告崔忠芳伤后的经济损失:对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为40383.11元,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崔忠芳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鉴定,本院对各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崔忠芳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此项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8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共840元;关于其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陈会山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决定适用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标准之和的平均数,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8884元[(10620元/年28264元)×20年×10%];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方提交证据其证实误工时限为210日,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崔忠芳误工时限为210日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其误工费标准问题,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决定适用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标准之和的平均数,故其误工费为13312.95元[(77.44元49.35元)÷2×210天];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崔忠芳住院28天,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故其护理费为2168.32元(77.44元/天×28天);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结合其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为12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会山十级伤残,本院根据本案的伤残后果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崔忠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6404.38元:1、医疗费4038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误工费13312.95元;4、护理费2168.32元;5、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38884元;7、法医鉴定费1210元;8、复印费6元;9、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会山、崔忠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陈会山、崔忠芳受伤,原告陈会山、崔忠芳医疗费用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陈会山、崔忠芳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分别为4200元、5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会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会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979.2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忠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用等共计58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忠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965.27元;
五、原告陈会山、崔忠芳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等共计76679.11元,由被告孙运友赔偿(被告孙运友已付64000元);
六、驳回原告陈会山、崔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会山、崔忠芳负担1514元,由被告孙运友负担2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世清
审判员庞立飞
审判员王世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葛寒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