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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107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万功德与金美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602民初11075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万功德与被告李海洋、金美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海洋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万功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丽华,被告金美芬,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4月10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功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90106.1元,并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3日,被告金美芬驾驶浙D×××××轻型厢式货车在绍兴市越城区绍甘线老车管所对面地方时,与一辆由原告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金美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颈骨折,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小腿挫裂伤,住院2次,共计46天(33+13天)。被告金美芬驾驶的浙D×××××轻型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2016年8月25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腓骨颈骨折、右小腿挫裂伤等,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出具护理及营养期限鉴定意见书,拟定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综上所述,原、被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生活及工作造成了重大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金美芬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已经经过法院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好多是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以及非原告本人的费用,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过高,第一次的住院33天已经在上次法院调解中进行了处理。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我们认为过高,护理费主张90天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护理期限60天较为合理,另外33天已经在上次调解中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原告主张误工24个月,与原告的伤情严重不符,保险公司已经在上次调解中支付了180天的误工费,这180天与原告的实际伤情基本相符,原告主张24个月过高。残疾赔偿金只认可原告构成一个肢体的十级伤残,对精神十级伤残不予认可,鉴定时效也已经过,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交通费主张800元过高,原告也没有主张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自己也有较大过错,即使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也不应当超过4000元。根据保险公司与李海祥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另外根据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同等责任的,我公司只承担50%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医疗费发票9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就诊花费的相关医疗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张发票43元,不知道是什么时候看的,仅仅记载胶片一张大的一张小的,要求原告提供诊断报告书,如果不能提供胶片,我们对该费用不予认可。2016年1月3日的发票是检查泌尿系统的问题,这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伤是无关的,故97.82元也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2016年2月9日、4月15日、5月7日、7月30日日都是去检查的,要求原告提供诊断报告书,否则应当自行承担。健康卡工本费本身是自费的,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的。3月9日的费用,门诊病历也没有记载,也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2016年7月27日是斗门镇社区服务中心的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原告的损伤有关联性,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对票面金额为43元的发票,因无时间记载,无法确定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票面金额为97.82元的发票,无证据证明其系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性合理性就诊费用,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有异议的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经过、伤残鉴定时间及补充的报告单综合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

证据2,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赔偿比例同责的,承担50%的赔偿比例。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在上次调解时,我们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53896元的赔款,并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质证认为对保险条款真实性不予认可,系打印件,没有车主的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医疗费赔偿标准属于免责条款,也没有车主的签字确认。被告金美芬质证认为车辆是有保险的,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条款我看不清楚,字太小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但其约定内容违反法律法律相关规定,系无效条款,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关于本院出示的证据:

证据3,鉴定意见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经被告天安保险申请鉴定后的鉴定意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精神伤残的鉴定书是错误的,我们认为原告不是××,是精神障碍,这是两回事。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有异议,其中第四项他的同事虞小红证明材料1份,我们不知道虞小红与万功德是什么关系,有什么证据证明他们是同事,根据鉴定报告第三页第三小点,逻辑不清。鉴定调查讲据2017年3月10日吴继富向鉴定机构提供过相关的病史,我们只知道法院向鉴定机构提供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是推论,在鉴定报告第六页法律关系评定与事实不符。脑实质未见明显异常,这个脑没有实质性损伤,颅脑实质性损伤明显与事实不符,目前没有发现可以解除上述临床现象的其他病因,因此存在因果关系,我们认为这个东西没有证据证明,临床现象不能解释的话就推断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啦,事故在2012年发生的,鉴定是在2017年,根据精神鉴定,是在受伤后六个月内就可以鉴定了。对精神障碍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对原告三期鉴定,护理、营养鉴定没有异议,但对误工期限720天有异议,根据鉴定规则来看,不光包括胫腓骨骨折还是颈椎伤,都是180天,鉴定结论误工期限过长,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拖了这么长时间是不正常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程序合法,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3日21时14分,被告金美芬驾驶浙D×××××在绍兴市越城区绍甘线老车管所对面地方靠边停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万功德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万功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美芬和原告万功德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功德即被送往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两次共计46天。出院后,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有无精神障碍或智能障碍、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伤残等级;临床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所致颅脑损伤、右胫骨上段、右腓骨颈骨折、右小腿挫裂伤等,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诉讼中,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功德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72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万功德与被告金美芬、天安保险公司就原告万功德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达成协议,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万功德53896元(误工期限暂计算6个月计21951元,护理期限暂计算33天计人民币4024.35元),被告金美芬赔偿给原告万功德3476元,上述款行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金美芬尚为原告垫付费用12393.59元。

经核定,原告方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暂计算如下:医疗费8398.96元(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17元及不予认定的医疗费14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剔除已理赔的33天住院时间)、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076.9元(剔除已理赔的33天护理期限)、误工费76518元(剔除已理赔的180天误工期限)、残疾赔偿金104913.6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60元,合计208057.4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做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以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不予认定的部分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83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并剔除已赔付期间的伙食费,本院对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核定为390元;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并剔除已赔付的护理期限,本院依法调整为8076.9元;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并剔除已赔付的误工期限,本院依法调整为76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情核定为2160元。被告金美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全额理赔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付25975.3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赔付956元,故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4024.65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部分合理损失共计124032.81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金美芬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4419.69元,因被告金美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诉讼中提出非医保费用予以剔除、精神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三期过高及商业险赔偿比例为50%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金美芬尚为原告垫付费用12393.59元,为免诉累,可予扣减,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尚应赔付给原告146050.75元,并返还给被告金美芬12393.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计146050.75元,并返还给被告金美芬12393.59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万功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1元,由原告万功德负担475.3元,由被告金美芬负担1575.7元,被告金美芬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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