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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73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谢兴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06民终1734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兴彪、黄磊、王孝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照片明显可以看出屈度大于90度,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腿部不构成伤残”,“鉴定系结合原告治疗过程所拍摄的受伤部位图片进行,结合证据2可以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是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的儿子的抚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原审原告的儿子户籍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法院应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兴彪、黄磊、王孝红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谢兴彪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0984.25元、2015年4月10日—2015年6月30日的误工费10734.12元,2015年7月1日—2016年2月10日的误工费27353.89元、护理费11926.8元、小儿抚养费2866.10元、两老人赡养费20137.9元、伤残费计20年87428元、精神损失费2500元、营养费计三个月2700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交通住宿费4313.64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28548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9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到越东路鱼塘附近时,与被告黄磊驾驶的汽车(逆向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当场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磊驾驶被告王孝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0984.2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926.8元、误工费38088.01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09477.87元、交通费2885元、住宿费422.64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281524.57元。被告王孝红已支付466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育有一子谢飞宇,1999年2月2日出生。原告父亲谢小堂(1944年3月20日出生)与母亲高文琴(1949年11月16日出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之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黄磊受被告王孝红雇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王孝红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该院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住宿费有证据证明,且未超过法定范围,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原告首次定残日确定被抚养人,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且被抚养人有数人,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乘以原告的伤残等级;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酌定;原告现未能提供车辆损坏金额的证据,但原告的车辆确在事故中损坏,故该院酌定500元。被告人寿公司抗辩不承担非医保费、鉴定费及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王孝红已支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磊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谢兴彪事故损失281058.57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王孝红466元,此条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谢兴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1元,由原告谢兴彪负担33元,被告王孝红负担27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审查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谢兴彪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上诉人谢兴彪一审提供了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该所认为被上诉人谢兴彪的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诉人人寿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谢兴彪的伤重新进行了鉴定,该所经鉴定同样认为谢兴彪的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未见明显依据不足,且与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相印证,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仅凭其提供的照片即能判断被上诉人谢兴彪不构成伤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谢兴彪儿子的抚养费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上诉人人寿公司对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谢兴彪的残疾赔偿金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谢兴彪儿子的抚养费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人寿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就非医保费用免赔之约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非医保免赔条款不生效,本院对上诉人据此要求不赔偿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森轶

代理审判员韦玮

代理审判员李丹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建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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