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与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6770号
原告彭a与被告徐a、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a及其委托代理人喻a、被告徐a及其委托代理人梁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a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a诉称,2009年1月28日23时46分许,徐a驾驶A公司所有的沪DN7411小型轿车在吴中路航新路路口与喻b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构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徐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喻b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现原告病情已基本稳定,伤情于2010年5月18日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伤后一期休息期为36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期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其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48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69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判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徐a与A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a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徐a承包了A公司的出租车,双方签过承包协议,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是认可的。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徐a系承包了A公司的出租车,事发时不是在履行职务。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是认可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在该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疗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于2009年2月6日行双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2月28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次至该院进行复查。2010年5月18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1、被鉴定人彭a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胫腓骨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的左下肢功能受限、右下肢功能受限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彭a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二期治疗酌情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另查明,A公司系事故车辆车主,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徐a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0,749.83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44.70元、交通费672元、住院期间的护工费1,085元、生活用品费92.40元及鉴定费1,9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鉴定报告、出院小结、病历卡、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护工费发票、食堂收据、生活用品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请中超过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徐a赔偿,A公司作为车主应对徐a的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有相关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行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因鉴定报告已经明确相应期限且为原告必然遭受的损失,本院于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此,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期限护工收费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为4,200元。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被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认定被告所支付的672元交通费尚属合理。原告所主张的家属从外地赴上海照顾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衣物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不便,对原告造成的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更是无法弥补,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0,74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67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69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37,013.1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计44,863.36元,合计50,863.36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86,149.83元由徐a承担。鉴于被告徐a已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2,851.53元,故其无需再向原告进行赔偿,对超过其应赔偿的6,701.7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徐a,保险公司尚需支付原告44,161.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a44,161.66元,返还被告徐a6,70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5.89元,由被告徐a和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晓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