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与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4282号
本院认为
原告蔡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某、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水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08年3月初,被告王某某自称系被告水泥公司职工,以被告水泥公司需招收劳务工为由,介绍原告至水泥公司从事水泥装箱搬运工作,报酬以每吨3元结算。2008年4月29日晚,原告在水泥公司搬运水泥时,左手不慎夹进水泥输送带轮骨内,致原告严重受伤。当晚,水泥公司相关人员将原告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2008年6月4日出院,医疗费由水泥公司支付。原告的损伤于2011年3月经鉴定,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曾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提起确认与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诉讼,但均未被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系介绍人,原告与水泥公司虽未被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系在为水泥公司劳动过程中受伤,故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22,500元(每天150元×150天)、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及代书费5,135元、交通费2,578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自己非水泥公司职工,以前在水泥公司从事过两次水泥搬运,报酬按搬运吨数结算,但报酬系他人送至自己家里,自己不清楚报酬由谁支付。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水泥公司辩称,被告未雇佣原告,亦未招收搬运水泥的劳务工。虽原告在搬运水泥过程中受伤,受伤的地点在被告单位,但水泥由客户自提,被告将水泥通过传送带送至客户的车辆上,由客户自己整理车辆上的水泥。被告与原告间无任何关系,被告未支付过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亦无过错,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晚,原告在水泥公司搬运水泥时,左手不慎夹进水泥输送带轮骨内,致原告严重受伤。当晚,原告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2008年6月4日出院。原告的损伤于2011年3月经鉴定,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曾于2008年12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作出裁决,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即于2009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等,法院于2009年11月作出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提起上诉,被判决驳回上诉。后原告又申请再审,被驳回再审申请。原告在本案中未聘请律师,未支付律师费。原告为诉讼,支付了代书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病历记录、鉴定书、裁决书、判决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王某某系介绍人为由,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系在为水泥公司劳动过程中受伤,未提供足够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水泥公司销售水泥后,通过传送带传送水泥,水泥从传送带至客户车辆并整理过程中,即使如被告水泥公司所述,由客户自己负责整理传至车辆上的水泥,但被告水泥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其在销售的水泥由传送带传至客户车辆过程中,不特定的人员经常性地在传送带附近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水泥公司有对该区域进行现场管理、设置安全警示标示等安全保障义务,以避免危险的发生。被告水泥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充分履行了上述义务,而原告的手恰在搬运水泥过程中被传送带夹伤,故被告水泥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搬运水泥过程中,自己亦有义务注意安全,其未充分注意安全,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水泥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依据,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误工费为6,5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营养费为1,800元;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676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未聘请律师,未支付律师费,其要求赔偿律师费不予支持。考虑原告支付了代书费用,酌情确定代书费为200元;交通费应以因治疗必需发生的交通费为限,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过错情况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误工费4,550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44,5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60元、代书费14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56,813.2元;二、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1元由原告蔡某负担601元,被告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