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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民初字第57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严加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汪嘉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丽莲民初字第571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严加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汪嘉苇、张志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加深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佐亮、被告汪嘉苇的委托代理人张笑俏、被告张志明的委托代理人邱银玲、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加深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汪嘉苇驾驶赣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330国道丽水方向往青田方向行驶,当日7时8分许,途经丽水市莲都区330国道117KM+700M(莲都区芦埠村村口)路段绿化带开口东侧人行横道时,遇沿丽水市莲都区芦埠村北往南横过道路由原告严加深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加深受伤。2013年6月6日,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认定,原告严加深负次要责任,被告汪嘉苇负主要责任。赣A×××××号车系被告张志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汪嘉苇在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金温扩改工程第三项目部开车,系工程指挥部员工。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丽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致多发伤,包括脾脏破裂、左下肢毁损伤等,并于2013年8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69089.72元。原告伤情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伤情构成5级、8级、2个10级伤残,并就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等作出评定。后安装假肢,费用为88000元。被告汪嘉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张志明系车辆所有人,应基于车辆运行利益的原则,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金温扩改工程第三项目部为被告汪嘉苇雇主,对被告汪嘉苇因公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项目部非独立法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请求判令:一、被告汪嘉苇赔偿原告严加深损失1545357.92元,被告张志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2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预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在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营运资格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且商业险按70%比例予以承担;三、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护理费应按照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交通费酌定;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以15元/天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询价标准计算,且不能一次性赔付,可以分期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汪嘉苇辩称:一、本人系帮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三项目部开车,系其驾驶员,每月领取6000元工资,与其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由用人单位来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能证实,本人系驾驶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的车辆去工地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视为为了工作的原因而发生,驾驶员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及其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以及根据65%的系数计算,且家庭成员关系不明;误工费应按照每日96.75元的标准以7月期限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过高;住宿费票据系收款收据;三、已预付30万元,需返还。

被告张志明辩称:一、本人系车辆所有人,但车辆已租赁给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三项目部,本人收取租金,并不享有车辆运营权,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发生事故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技术状况良好,无异常情况,符合车辆正常运行情况,故本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不合理;三、原告自身有责任。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汪嘉苇非我公司员工,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车辆租赁关系,故我公司对被告汪嘉苇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同意其他被告的意见。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金额已超过年消费性支出,不能重复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2日被告汪嘉苇驾驶赣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330国道丽水方向往青田方向行驶,当日7时8分许,途经丽水市莲都区330国道117KM+700M(莲都区芦埠村村口)路段绿化带开口东侧人行横道时,遇沿丽水市莲都区芦埠村北往南横过道路由原告严加深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加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6日,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认定,原告严加深负次要责任,被告汪嘉苇负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

被告汪嘉苇与被告张志明相识。赣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规格型号为20T)系被告张志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金温扩改工程第三项目部隶属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6月30日,被告汪嘉苇作为甲方(出租人)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的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金温扩改工程第三项目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物为赣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租赁期限为5个月。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出租人驻承租人现场的工作人员需遵守现场的各项规章制度,听从承租人的指挥和安排,对于严重失职和违章操作,承租人有权通知出租人换人,出租人应立即派合格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工作,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租赁物配备操作手2名,其工资等由出租人负责承担,承租人负责食宿”。2011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实际履行合同。该项目部每月将租金支付被告汪嘉苇,被告汪嘉苇从中领取工资。根据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赣20T吊车(包月)四月对账单》,可以看出该吊车在2014年4月的使用日期系从2013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1日,根据常识,包月即为起止一个月的使用,且根据对账单,该吊车除两日外,均连续每日工作,若非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可推断该吊车应于同年4月22日继续工作。且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项目部需要吊车进行的施工已于同年4月21日完工。根据事故发生地点,亦可佐证吊车系在前往该项目部的工地途中发生事故。另,根据《机械、设备施工现场使用记录表》,可以看出该吊车每日施工均由该项目部规范管理,对工程名称、地点、时间、施工内容、维修保养、运转时间、操作人员、现场技术人员、技术主管等均有明确记载。该吊车由该项目部租赁使用,虽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在安装、保管、使用等过程中,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失时,由出租人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但该约定系其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被告汪嘉苇驾驶吊车施工受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金温扩改工程第三中铁第三项目部管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汪嘉苇与该项目部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用工关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严加深即被送往丽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致多发伤,包括脾脏破裂、左下肢毁损伤等。2013年8月19日出院。2013年11月27日,原告自行委托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对残疾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12月4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一、严加深交通事故后1、左下肢毁损伤,经治疗,目前检查:左股骨下段以远缺如(左膝关节以上),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2、脾破裂,行脾脏切除术,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3、左侧6-12肋骨骨折,共计7根肋骨骨折,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左侧膈肌破裂,行膈肌破裂修补术,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上述损伤的误工时限为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住院119日可设陪护,其中前60日每日2人,以后每日1人;三、评定营养时限为90日;四、严加深左大腿截肢术后,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用、使用年限及维修参照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到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配置假肢,其中假肢价格73000元,硅胶套15000元。公司证明:上述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维修费每年为该假肢总价的10%,硅胶套使用年限约3年。

2014年8月8日,经本院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结论为:严加深2013年4月22日车祸致左下肢毁损伤,胰尾部挫伤、横结肠、胃后壁挫伤,腹腔内出血、脾破裂,左侧膈肌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无不合理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计137031.58元。经本院向省内两家假肢公司询价,假肢的平均价格为55300元。普通适用型之骨骼式大腿假肢的使用年限为4年。假肢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

另查明:原告严加深自2010年3月起居住于莲都区芦埠村28号。2012年2月起,其在温州金温铁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原告严加深育有三子:严邦兴(1996年10月7日出生)、严邦杰、严邦聪(均于2011年3月4日出生)。

本院认定原告严加深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74366.50元、残疾赔偿金620055.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2630.45元、护理费2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1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95897.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已预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张志明已付原告256942.72元。被告汪嘉苇已付原告5276.43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保险单、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发放明细、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出生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提供的转款凭证;被告汪嘉苇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张志明提供的收条;当事人庭审陈述。对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以其待证其公司项目部与被告汪嘉伟之间系设备租赁经济合同关系,被告汪嘉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但认为其不能否认双方用工关系的存在。对租金收款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待证其项目部与被告汪嘉伟按租赁合同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佐证租赁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2013年4月的《机械、设备施工现场使用记录表》及《赣20T吊车(包月)四月对账单》,被告以其待证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其项目部对肇事吊车的租赁使用期间,本院认为,该记录表及对账单,能够证明双方对吊车不仅存在租赁关系,对驾驶员亦存在管理关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假肢证明、假肢费用发票,结合本院询价结果综合予以采信。对其他费用票据,无医嘱,欠缺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住宿费票据,因原告严加深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丽水市区,受伤后在丽水市区治疗,并未产生赴外地就医的住宿费用,故对住宿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加深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额部分,结合原告自身责任,由原告自负30%。剩余70%,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汪嘉苇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金温扩改工程第三项目部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用工关系,而非单纯的租赁关系,故被告汪嘉苇驾驶吊车前往该项目部的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系为执行工作任务致他人损害。该项目部隶属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在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扣除原告自负部分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的余额,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中的伤残补助部分,根据原告居住及务工于城镇的事实,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系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并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亲的扶养义务人数,致无法准确计算该项费用,故对原告主张扶养其父亲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三子部分,因未提供三子居住于城镇的证明,故按合理年限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装卸工作的事实,本院参照本省相同相近行业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根据过错比例酌情减少。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予以支持。住宿费,因原告并未到外地治疗,主张住宿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偏高,本院酌情予以减少。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本院询价,对假肢及假肢维护费部分按照平均价格予以支持,对硅胶套,因被咨询机构意见不一,本院根据原告初次安装机构给予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未能举证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严加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95897.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垫付10000元),余额1275897.36元,由原告严加深自负30%,剩余的7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赔偿693127.90元(其中被告张志明已付256942.72元,被告汪嘉苇已付原告5276.43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严加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0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原告严加深负担1175元,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江煜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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