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泗平与赵磊、赵建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1626民初527号
审理经过
原告徐泗平与被告赵磊、赵建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泗平委托代理人刘松、张倩、被告赵磊、被告赵建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泗平诉称,2016年1月30日6时40分,被告赵磊驾驶被告赵建宾所有的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金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创新金属门口右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徐泗平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泗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证据后确定赔偿数额,被告赵磊、赵建宾需要提供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车架号等信息,如无以上证件其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赵磊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元。
被告赵建宾辩称,事故属实,其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泗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赵磊驾驶鲁M×××××号轿车沿金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创新金属门口右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徐泗平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徐泗平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泗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行驶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赵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建宾;
证据3.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收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徐泗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趾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9358.53元;
证据4.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份、银行工资明细1份、考勤表1份、税收完税证明1份、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徐泗平系山东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未上班,工资停发,因住院提前支取12月份工资,徐泗平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
证据5.邹平肥料设备机械厂证明1份、山东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山东宏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徐泗平自2004年以来一直从事焊工工作,是家庭生活的主要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残疾赔偿金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6.韩俊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户口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徐刚身份证复印件1份、村委证明1份。证明韩俊红与原告徐泗平系夫妻关系,原告住院期间及院外由其妻子护理,徐刚系原告徐泗平姐夫,住院期间由其护理;
证据7.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徐泗平因此次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
证据8.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修车收据1份。证明鲁M×××××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徐泗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花去修车费260元;
证据9.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徐泗平支付施救费235元;
证据10.交通费票据1宗。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800元。
被告赵磊、赵建宾、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需要核实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的有效性及车架号等信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及其公司垫付的100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中两份票据中的姓名与原告不符;对证据4中的银行流水、工资表、山东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需要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等信息予以佐证,综合原告的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原告需提供事故发生后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证实工资扣发情况;对证据5邹平肥料设备机械厂证明、山东宏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需要提供两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予以证实其在两单位的工作情况;山东宏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系复印件,需要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山东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需提供正式发票或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6中的复印件有异议,认为需要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应该提供结婚证及亲属关系证明;对村委会证明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对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是认为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且参照原告伤情,无需营养期;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行驶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需要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修理费收据没有注明付款人,无法证明系原告的车辆,且应该提供正式发票;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缴款人为鲁M×××××号车,系其公司投保车辆,非原告缴纳;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赵建宾、赵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9、10,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姓名为杨文龙的医疗费发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30日6时40分,被告赵磊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金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创新金属门口右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徐泗平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徐泗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泗平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耻骨骨折,花去医疗费9346.53元。经鉴定,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徐泗平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徐泗平系山东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韩俊红及姐夫徐刚护理,出院后由妻子韩俊红护理。韩俊红、徐刚系山东省邹平县长山镇黄王村居民。因处理此次事故,原告为鲁M×××××号轿车支付施救费235元。本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泗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赵建宾,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赵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徐泗平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346.53元。该医疗费有原告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30天×12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2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4500元计算,并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证明、考勤表、工资银行流水及邹平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4023.17元[(11882+7962)元/年÷365天×74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韩俊红及姐夫徐刚护理,出院后由妻子韩俊红护理46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予以支持;韩俊红、徐刚系山东省邹平县长山镇黄王村居民,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鉴定,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徐泗平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山东省邹平县长山镇黄王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7.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做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支持其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8853.7元。
因鲁M×××××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泗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66.5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泗平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023.1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7287.17元,以上二项共计57053.7元。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赵磊、赵建宾按被告赵磊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计款1260元。原告徐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泗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7053.7元;
二、被告赵磊、赵建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泗平鉴定费1260元;
三、驳回原告徐泗平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赵磊、赵建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原告徐泗平负担55元,由被告赵磊、赵建宾负担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超
人民陪审员赵勇
人民陪审员郑玉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