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美玲与黄双双、黄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田民一初字第00045号
审理经过
原告何美玲诉被告黄双双、被告黄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军、被告黄双双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友、被告黄俊的委托代理人邓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美玲诉称:2011年1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黄双双驾驶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舜耕西路沁园小区路段时,碰撞到步行的原告何美玲,致使何美玲倒地受伤而引发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田家庵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黄双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治疗并确诊伤情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其中舌尖部和左眼部缝合伤口,一颗门牙折断留有残根。原告住院治疗23天。2012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在该医院住院,行取出内固定手术,住院29天。另经查证,黄双双所驾驶的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俊,且未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879.37元;本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何美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1、何美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已退回),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各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及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黄俊没有为该车辆购买保险。黄双双无异议。黄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是交警部门依据行政法规的推定而非当时事故现场的实际情况,希望人民法院可以查明责任划分。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3、何美玲的住院病案2份,证明何美玲的伤情及治疗期间。黄俊对何美玲第一次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不全,骑缝章对不上,原告方应当提供全部的病历材料;对原告的第二份住院病历无异议。黄双双的质证意见同黄俊。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4、何美玲的医药费发票及外购药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为29722.97元。黄俊认为原告提交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应当提供用药清单加以佐证,否则无法核实上面的费用是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的;怀远县石良道骨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无法核实是否为何美玲所用,无名字;新诚大药房的外购药品无医嘱;医院的门诊费发票应当有门诊病历相佐证。黄双双的质证意见同黄俊。本院认为,何美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原告在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的门诊复查和住院治疗医疗费发票,经本院审查,该费用与何美玲的伤情能够相互印证,故以上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但何美玲提交的淮南新诚大药房的内部结算单及怀远县石良道骨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因该票据均无病历予以佐证,且部分票据无被治疗人姓名,故何美玲提交的内部结算单及收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5、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何美玲伤残程度、“三期”鉴定的意见书,证明何美玲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意见。黄俊有异议,认为我方未参加上次诉讼,没有参加该次鉴定过程,故该鉴定意见对我方没有拘束力。黄双双的质证意见同黄俊。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黄俊申请对何美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何美玲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均为:何美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关于何美玲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虽然各被告提出异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被告均未提出此项重新鉴定或提交证据佐证其异议。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6、何美玲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已退回),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各项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黄俊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系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购买,不能证明何美玲在城市已居住满一年。原告应当提供工作证明,而非居住证明。黄双双的质证意见同黄俊。该证据经审查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7、(2013)田民一初字第014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诉讼主体错误撤诉过一次。各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8、何美玲购买的房屋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的购房申请书、拆迁安置协议及公证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市居住生活。黄俊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告仍系农村户口。原告的买房行为与入住事实是两个概念。黄双双的质证意见同黄俊。该证据经审查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9、废品回收协议书,证明何美玲在淮南有正当的职业,从事废品回收业务。黄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登记等。另外该证据与本案涉案损失不存在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黄双双的质证意见同黄俊。本院认为,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何美玲在本市从事废品收购工作。
黄双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黄双双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黄双双没有能力赔偿。
黄双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定如下:
黄双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双双的主体资格。何美玲及黄俊均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黄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方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表示同情。我方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证据之一,我方承担全部责任仅仅是推定。原告诉请的事实缺乏依据,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黄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20时40分许,黄双双驾驶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舜耕西路沁园小区路段时,碰撞到行人何美玲。事发后,黄双双驾车驶离现场。后黄双双于当日21时20分到交警部门报案。此事故致何美玲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淮南市交通警察田家庵二大队认定:黄双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何美玲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何美玲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何美玲住院23天后,于2011年2月14日出院。2012年10月31日,何美玲再次入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何美玲住院29天后,于2012年11月28日出院。两次住院治疗及复查,何美玲在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6782.97元。2013年5月2日,何美玲曾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赔偿。该次诉讼中,本院曾于2013年7月10日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何美玲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皖新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何美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何美玲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约为360日,护理期限约为120日,营养期限约为90日。后因诉讼主体有误,何美玲于2013年10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014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何美玲撤回起诉。2013年12月24日,何美玲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879.37元(其中医疗费29722.97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0天=1800元、误工费360天×122.19元/天=43988.4元、护理费97.5元×120天=11700元;交通费10元/天×52天=520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0879.37元,减去被告已给付30000元,被告仍需给付各项赔偿金110879.37元;本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黄俊于2014年元月2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何美玲的伤情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爱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AM2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美玲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愈合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原被告均书面表示没有异议。但黄俊当庭却不愿将其申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经本院当庭出示该鉴定意见书后,原告何美玲无异议,被告黄双双与黄俊均表示有异议,但无确切的异议理由。
再查明: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黄俊系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黄双双系驾驶员,该车辆未参保交强险等。黄双双实际已赔偿何美玲3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陈述材料、证据材料、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双双驾驶小型汽车,碰撞到行人何美玲,致何美玲受伤。该事故经淮南市交通警察田家庵二大队认定:黄双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美玲不承担责任。该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黄双双应承担何美玲致伤的全部赔偿责任。因小型汽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何美玲的相关损失应由黄双双承担赔偿责任,并由黄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何美玲的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本案中,何美玲已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本市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且居住于本市,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何美玲的相关损失。另何美玲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均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虽然两被告对两次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但其未提出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何美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约为360日,护理期限约为120日,营养期限约为90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何美玲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中:①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复查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和住院病历,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6782.97元;②误工费,35602元/年(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5天×360天=35114.3元;③护理费,97.5元/天×120天=11700元;④营养费,20元/天(何美玲的诉讼请求)×90天=18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何美玲的诉讼请求)×(23天+29天)(何美玲实际住院天数)=104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何美玲就医时间、地点等事实,依法认定何美玲的交通费损失为520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20年×10%=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何美玲遭受本起交通事故,身体已达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伤害,故本院依法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24005.27元。其中应从交强险中赔偿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114.3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4382.3元,其他损失为医疗费26782.97元-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19622.97元。扣除黄双双已赔偿的32500元,黄双双还应赔偿何美玲124005.27-32500元=91505.27元。因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黄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双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美玲医疗费26782.97元、误工费35114.3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的91505.27元(已扣除黄双双赔偿的32500元);
二、被告黄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黄双双承担的赔偿责任91505.2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被告黄双双负担2088元,由原告何美玲负担49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黄俊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艳
人民陪审员汪庆华
人民陪审员刘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