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毓琼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榕民终字第3627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毓琼与上诉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以“发现直肠肿物1年余”为主诉,前往被告处诊治,2月23日行“经肛门内镜显微手术(TEM)”,术后原告出现脐周阵发性腹痛,于2012年3月26日急诊行“腹腔镜探查加穿孔小肠修补术”,术中见在距离回盲部约40㎝小肠一约0.3㎝×0.3㎝穿孔,术后原告出现肠粘连,于5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直肠类癌、肠粘连、胆囊结石、胆囊炎、肝囊肿、直肠息肉、2型糖尿病、左乳肿物术后、高CEA血症、高CA19-9血症、高淀粉血症。后原告于2012年7月6日至7月18日、10月22日至11月3日以“直肠类癌术后5个月,反复腹痛”为主诉在被告处住院两次。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进行鉴定。2013年6月28日,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做出闽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许毓琼经外院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相关检查,如:肠镜、活检、超声等,直肠肿物诊断明确,具有手术指征,术后患者诉腹胀明显,术后第二天诉腹痛后加剧,体格检查下腹部压痛、反跳痛明显,行腹腔探查术,术中见距离回盲部约40cm小肠一约0.3cm×0.3cm穿孔,许毓琼术前经相关检查,未检见肠穿孔,相应部位肠道本身没有病变,术后早期出现穿孔后症状、体征、同时肠穿孔部位距离本次手术部位较近,患者肠穿孔和本次手术操作不当有直接因果关系,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术中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是导致本次肠穿孔的直接原因,是导致穿孔小肠修补术后出现肠粘连的根本原因。由于肠穿孔是TEM术后的并发症之一,本次过错的参与度拟为90%-95%。许毓琼术后出现肠穿孔,行腹腔镜探查加穿小肠修补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6.a)条之规定,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许毓琼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是导致许毓琼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参与度拟为90%-95%。本次医疗原因所致伤残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对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其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就原告的诉请及赔偿金额是否合理有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70302.31元。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48452.2元属于医保报销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有理,故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21850.11元(70302.31元-48452.2元)。
一审法院认为
2、护理费。原告主张11400元(100元/天×114天)。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以80元/天计算,确定为9120元(80元/天×114天)。
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用,其诉请予以驳回。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6110元(28055元/年×20年×10%)。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残已治愈,不存在损害后果。原审法院认为,闽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本次医疗原因致原告的伤残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诉请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20元(30元/天×114天)。被告提出原告的此项诉请偏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此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6、营养费。原告主张3420元。被告提出无医嘱,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医疗机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其诉请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情已治愈,不存在损害后果,其诉请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本次医疗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其此项主张于法有据,但其要求的数额偏高,酌定为5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500元(医疗费21850.11元+护理费9120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0元,取整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金额,以原审法院上述确认的金额103500元为准,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医疗过错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参与度拟为90-95%。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98325元(103500元×95%)。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毓琼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费98325元;二、驳回原告许毓琼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6元,由被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许毓琼上诉称:上诉人的医疗费为70302.31元,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扣除了其中的48452.2元医保报销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社会医疗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基础不同,法律性质不同,二者没有冲突,不能适用损益相抵;医保待遇是以上诉人缴交社会保险费为前提的,被上诉人不能因为上诉人享有了医疗社会保障而免责,现行法律也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偿请求权。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费146777.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答辩称:在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中,受害者要求医疗机构进行赔偿的医疗费用等,应是其实际开支、受到损失的部分,而不包括医保已经报销部分,医保报销部分费用并非许毓琼实际经济损失,许毓琼无权要求赔偿。上诉人许毓琼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错误的,本案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对上诉人整个医疗行为是认可的,也明确了肠穿孔是TEM术后的并发症,却又以上诉人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前后矛盾,且该鉴定意见缺乏具体的过错和责任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于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应予准许;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95%的过错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过程不存在医疗过错,一审法院不应采信错误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按照95%的最高过错比例责任进行判决,同时也不应对一些不该赔偿的项目、如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认定和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许毓琼答辩称: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并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正确的;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95%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同时酌定判令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许毓琼手术部位系位于直肠,而穿孔部位系位于小肠,本案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已认定:许毓琼术前未检见肠穿孔,相应部位肠道本身没有病变,术后早期出现穿孔后症状、体征、同时肠穿孔部位距离本次手术部位较近,许毓琼肠穿孔和本次手术操作不当有直接因果关系。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过错参与度范围(90%-95%)确定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95%的过错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此外,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次医疗原因所致伤残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亦臻合理。故上诉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医保报销的医疗费的赔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义务人均应予以赔偿。在本案中,上述医保报销的医疗费已实际发生并支出,属于本案医疗费损失之范畴,对于该等损失,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为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之目的系在于保障患病公民及时获得医疗救治,而非减轻有过错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本案中的法定赔偿责任不得因上述医疗费属于医保报销费用而获减免。许毓琼与相关社保机构之间因本案医保报销问题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社会医疗保险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与本案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本院确定许毓琼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952.3元,其中,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应赔偿许毓琼144354.7元(151952.3元×95%)。许毓琼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许毓琼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费144354.7元;
三、驳回上诉人许毓琼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上诉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集美
代理审判员袁文伟
代理审判员陈长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