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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535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淮南师范学院与吴怀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淮民一终字第00535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南师范学院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0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南师范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曾伟,被上诉人吴怀兵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兰、华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怀兵原审诉称:其于2008年4月7日应聘到淮南师范学院工作,任电工。2014年2月26日下午3时许,吴怀兵在淮南师范学院东校区维修男厕所照明灯时从2米高的人字梯上摔下来,当即由“120”急救车将吴怀兵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吴怀兵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吴怀兵虽然出院,但不能正常工作、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淮南师范学院赔偿吴怀兵各项损失109066.5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淮南师范学院承担。经过几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变更为总额103960.98元。

一审被告辩称

淮南师范学院原审辩称:一、本案是吴怀兵为淮南师范学院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产生的赔偿纠纷,对吴怀兵提供劳务这一事实,我方无异议;二、关于吴怀兵后又申请追加诉讼赔偿数额的具体款项,没有列明,且每项没有向法庭陈述具体的法律依据;三、关于安徽省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皖新莱司鉴函(2014)240号补充鉴定函及皖新莱司鉴函(2015)17号关于对吴怀兵鉴定意见说明函,我方有异议;四、淮南师范学院已支付吴怀兵6000元医药费及5400元生活补助费;五、在本案中,吴怀兵是具有电工资质的电工专业人员,他应该熟知电工操作规程,此次事故,他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就此而言,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吴怀兵于2008年到淮南师范学院后勤集团从事电工工作。2014年2月26日下午3时许,吴怀兵在淮南师范学院东校区维修男厕所照明灯时,从2米高的人字梯上摔下来,当即由“120”急救车将吴怀兵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右侧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2014年3月10日出院,出院时情况:神清,体温正常,呼吸平稳,创部疼痛明显好转,复查CT;右侧肋骨骨折,少量胸腔积液,自行吸收。

2014年5月26日,吴怀兵自行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安徽朝阳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25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吴怀兵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120天、60天和60天。2014年7月28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吴怀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淮南师范学院赔偿吴怀兵各项损失109066.5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淮南师范学院承担。

2014年8月5日,淮南师范学院以吴怀兵提供的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和内容违法为由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吴怀兵同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怀兵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4年9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怀兵胸11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20天、60天和60天。鉴定作出后,吴怀兵不服,于2014年10月17日提出异议申请,申请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怀兵的“两侧胸膜增厚粘连”情况进行补充鉴定,并应鉴定中心要求于2014年10月24日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补充检查了CT+三维重建片。2014年12月5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对吴怀兵伤残等级补充鉴定的函(皖新莱司鉴函(2014)240号),补充认定吴怀兵胸部损伤遗留胸膜粘连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补充鉴定函作出后,淮南师范学院提出异议申请,认为该鉴定函内容与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不一致,为此,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日向法院作出关于对吴怀兵鉴定意见说明的函(皖新莱司鉴函(2015)17号),说明作出补充鉴定的理由。

2015年2月25日,吴怀兵依据鉴定结论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109066.58元,其中医疗费7796.78元,误工费11558.40元,护理费6112.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64719.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00元。庭审结束后,吴怀兵于2015年4月7日向法院提出申请,以增加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有误为由,申请变更该项数额为59613.60元,总额变更为103960.98元。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关于对吴怀兵伤残等级补充鉴定函是否可以采信;二、淮南师范学院在吴怀兵受伤后向其支付的费用总额及费用类别。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关于对吴怀兵伤残等级补充鉴定函中认定吴怀兵胸部损伤遗留胸膜粘连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淮南师范学院认为该补充鉴定的内容与该中心作出的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不一致,不应采信,吴怀兵认为其确实存在胸膜粘连的现象,该补充函应当采信。根据朝阳医院和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和10月24日出具的CT影像检查报告单,结合吴怀兵的住院病历,可以认定吴怀兵受伤后确实存在胸膜粘连的现象。至于淮南师范学院提出的异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函中也作了详细的解释,理由可以成立,故该补充鉴定函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淮南师范学院在吴怀兵受伤后向其支付的费用总额及费用类别。根据吴怀兵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淮南师范学院在吴怀兵受伤后,分别于3月6日,4月10日,5月8日,6月9日和6月10日向吴怀兵的银行卡中转入2740元、1260元、1260元、1210元和300元。吴怀兵认为淮南师范学院在其受伤后仅向其工资卡上转了三次钱,分别为4月10日,5月8日和6月9日。6月10日转入的300元为2013年的安全奖,并称吴怀兵在受伤前每月工资平均为1280元。淮南师范学院称3月6日转入的2740元是因为过年直接发的2、3月的工资,6月10日转入的300元为补贴而不是2013年的安全奖,吴怀兵受伤前的每月工资大概为1260元。从吴怀兵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该卡2014年1月13日转入的1260元应为2013年12月的工资,那2014年3月6日转入的2740元应为2014年1月和2月的工资,淮南师范学院辩称与其陈述不符,不予支持。至于吴怀兵所称的300元为安全奖没有证据佐证,不能支持。故淮南师范学院在吴怀兵受伤后共向其转入1260+1260+1210+300=4030元,加上吴怀兵出具的收条6000元,合计4030元+6000元=10030元。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淮南师范学院雇佣吴怀兵从事电工作业,双方均无异议,雇佣关系成立。吴怀兵在工作中受伤,淮南师范学院作为雇主应当对吴怀兵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吴怀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吴怀兵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为10%较妥。

针对吴怀兵的本次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吴怀兵的具体损失为:①医疗费用,根据吴怀兵提交的住院病案及住院医药费发票,依法认定其医疗费为7796.78元;②误工费,司法鉴定的误工期120天。吴怀兵是城镇居民,因其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则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4839元÷365天×120天=8166.25元;③护理费,司法鉴定的护理期60天。故其护理费应计算为101.57元/天×60天=6094.2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30元/天×12天=360元;⑤营养费,司法鉴定的营养期为60天,依法认定为30元/天×60天=1800元;⑥交通费,吴怀兵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定额发票,没有日期,无法认定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但鉴于其在本市住院12天,可按照每天5元的标准计算,故交通费应为12天×5元=60元;⑦伤残赔偿金59613.60元=24839元×20年×(10%+1%+1%);⑧精神抚慰金,鉴于吴怀兵的伤残等级和淮南师范学院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⑨鉴定费1600元,该鉴定是吴怀兵本案立案前作出的,吴怀兵提供了淮南朝阳医院司法鉴定费发票,淮南师范学院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7490.83元=7796.78元+8166.25元+6094.20元+360元+1800元+60元+59613.60元+12000元+1600元。上述费用扣减吴怀兵自身应承担10%部分计9749.08元(97490.83元×10%),再扣减淮南师范学院已支付的10030元,吴怀兵应获得的赔偿款数额应为77711.75元=97490.83元-9749.08元-100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淮南师范学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吴怀兵各项赔偿款合计77711.75元;二、驳回吴怀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淮南师范学院负担1743元,吴怀兵负担738元,鉴定费1600元由淮南师范学院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淮南师范学院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关于对吴怀兵伤残等级补充鉴定函,认定吴怀兵胸部损伤遗留胸膜粘连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不足。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与该中心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补充鉴定函之间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矛盾。该鉴定中心补充鉴定函所依据的影像会诊报告书,吴怀兵向该鉴定中心提供的检材前后不一致,该鉴定中心并未说明原因。对以上关于伤残等级补充鉴定的质疑,淮南师范学院曾在原审时申请一审法院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未采纳。为此,淮南师范学院认为原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中心的补充鉴定依据不足。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1、在吴怀兵受伤后,淮南师范学院补助了生活费,原审法院少算了一个月;2、原审法院判定淮南师范学院支付精神抚慰金12000元数额偏高;3、原审法院判定淮南师范学院承担吴怀兵在一审立案前自行所作的鉴定费用1600元,于法无据,也不合理。三、原审法院在认定吴怀兵在本案中承担10%的责任,自担比例过低。吴怀兵是具有电工资质的电工专业人员,其本人熟知电工操作规程和电工注意义务,此次事故,原审法院只让他自担10%的责任,自担比例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吴怀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吴怀兵针对淮南师范学院的上诉答辩称:一、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2014)240号补充鉴定函是对(2014)1701号鉴定结论的补充,两者形成一份完整的鉴定文书,其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法院支持吴怀兵主张三处十级伤残赔偿请求,判决适当。2014年8月27日,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怀兵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送检材料有2014年3月4日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和2014年5月26日朝阳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该两份报告单诊断吴怀兵胸膜肥厚、粘连。鉴定人遗漏对吴怀兵该处伤情的鉴定,吴怀兵收到鉴定结论后对此提出异议,并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该院于2014年10月24日CT检查报告诊断,吴怀兵胸膜粘连。2015年2月2日,鉴定中心作出了(2015)17号鉴定意见说明函。2014年12月5日,根据影像学会诊报告书作出了安徽新莱蒂克鉴定中心(2014)240号补充鉴定函,确定了吴怀兵胸部损伤遗留胸膜粘连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加上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4肋以上骨折,吴怀兵计三处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定吴怀兵伤残赔偿金数额正确。二、吴怀兵受伤后,淮南师范学院支付其生活补助费三个月,淮南师范学院对此计算错误。从淮南师范学院提供的证据吴怀兵工资明细单可以看出,2014年3月6日,淮南师范学院支付2740元,该款系受伤前吴怀兵应得劳动报酬。2014年2月26日吴怀兵受伤后,淮南师范学院于2014年4月10日付1260元,5月8日付1260元,6月9日付1210元,仅此三个月生活补助费。6月10日支付了上一年度安全奖300元。原审法院认定淮南师范学院在吴怀兵受伤后共向其转入4030元,与淮南师范学院提供的吴怀兵工资明细单相符,并无不当之处。三、吴怀兵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12000元适当。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已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数额5000元至8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吴怀兵伤残等级三处十级残、过错程度,支持吴怀兵精神抚慰金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四、吴怀兵提供的有票据的鉴定费1600元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本案诉讼前,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委托朝阳鉴定中心对吴怀兵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诉讼中,淮南师范学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怀兵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两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结论相同。鉴定结论为法庭认定赔偿数额提供了依据。吴怀兵为此支付的1600元鉴定费系吴怀兵受伤实际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由淮南师范学院承担。五、吴怀兵在工作中,由于使用的人字梯断裂滑倒受伤,造成意外伤害,自身没有过错,一审认定吴怀兵自担10%损失,对此,吴怀兵不服。因吴怀兵受伤留有后遗症,至今不能正常工作、生活,经济上遭受较大损失。淮南师范学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怀兵承担10%责任比例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补充鉴定函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审法院对吴怀兵生活费补助、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的认定是否妥当;三、原审法院对案件责任划分是否妥当。

本院针对上述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补充鉴定函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淮南师范学院上诉称,其对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补充鉴定函提出质疑,申请原审法院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未采纳。经查,原审中,淮南师范学院对吴怀兵诉讼前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采纳淮南师范学院的意见对吴怀兵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吴怀兵提出异议,安徽新莱蒂克鉴定中心采纳其异议作出了补充鉴定意见,淮南师范学院对补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淮南师范学院提出的异议作出了书面答复。根据法律规定,有缺陷的鉴定结论,能够通过补充鉴定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且鉴定机构已经对淮南师范学院提出的异议作出了明确答复,故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皖新莱司鉴函(2014)240号关于吴怀兵伤残等级补充鉴定的函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淮南师范学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审法院对吴怀兵生活费补助、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的认定是否妥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淮南师范学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少算了一个月生活补助费。从吴怀兵工资卡交易记录看,淮南师范学院发放工资的时间应当为每月10号左右,双方争议在于发放的工资是当月工资还是上个月的工资。淮南师范学院原审在接受法庭询问时表示,每月工资是当月月底或者下月月初发放,故2014年1月13日入账的1260元应为吴怀兵2013年12月份的工资,2014年3月6日入账的2740元应是2014年1、2月份工资,原审法院认定淮南师范学院于2014年4月以后发放的为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审法院结合吴怀兵伤情和责任比例综合认定淮南师范学院应承担精神抚慰金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淮南师范学院上诉称,吴怀兵在原审立案前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16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令淮南师范学院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对此,鉴定费属于吴怀兵受伤后产生的损失,且吴怀兵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与原审中淮南师范学院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一致,故原审将该鉴定费用根据责任比例判由当事人双方分担并无不当,淮南师范学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审法院对案件责任划分是否妥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怀兵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对其自身损害无明显过错,亦不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判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淮南师范学院关于该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淮南师范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兴辉

审判员胡伟

代理审判员海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叶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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