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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57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杨心兰与彭敬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书来源】 河南法院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永民初字第1574号

审理经过

原告杨心兰与被告彭敬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心兰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杨心兰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彭敬虎、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怀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心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彦、被告彭敬虎、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心兰诉称,2012年9月9日11时左右,被告彭敬虎的雇佣司机黄X驾驶豫N6517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城市双桥乡王香楼路口时驶入路左,致使由东向西行驶上路原告杨心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躲避豫N65177号车时侧翻,又与豫N65177号车相碰,导致原告杨心兰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敬虎的雇佣司机黄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心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豫N65177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54355.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敬虎辩称,司机黄X驾驶答辩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已在事故科押了现金,该肇事车辆又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杨心兰诉请的合法合理又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客观不真实或没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杨心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54355.8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彭敬虎、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杨心兰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心兰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杨心兰的身份,曾用名刘美侠;2、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彭敬虎的雇佣司机黄X驾驶豫N6517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没有按照规定行驶,致使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杨心兰为躲避该车导致所骑电动三轮车侧翻,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敬虎雇佣司机黄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以赔偿;4、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证明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杨心兰受伤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肩胛骨颈部骨折,(2)左3、7肋骨骨折,(3)左肺挫裂伤,(4)左侧胸腔积液,(5)L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10月12日经永城市人民医院16层螺旋CT检查,显示左侧3、4、5、6肋骨骨折;5、永城市人民医院专用票据一份,计款10140.31元,门诊发票两张,计款560元,证明原告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共计10700.31元;6、每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用药的名称及剂量;7、永城市新东方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计款800元,证明原告受损车辆被该援助服务公司从事故发生地托运到该援助服务公司停放发生的施救费及停车费合计800元;8、鉴定费票据七张,计款7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评定伤残所开支的鉴定费用;9、交通费票据一份,计款6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人往返医院所开支的交通费用,计款600元;10、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出院后经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杨心兰所做的司法鉴定为: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被告彭敬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黄X和彭敬虎的驾驶证各一份。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彭敬虎对原告杨心兰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杨心兰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杨心兰与刘美侠是同一人,身份证及户口本系复印件,应当有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才能证明系同一人。对第2、3、4、5、6份证据均是刘美侠,不能证明是杨心兰受伤住院情况。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没有日期,不能证明是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均是出租车发票,请法院依法认定。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鉴定级别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被告彭敬虎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杨心兰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经本院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且又有永城市公安局卧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故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2、3、4、5、6份证据,虽然证据上记载受害人是刘美侠,但经法院核实刘美侠与杨心兰系同一人,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7份证据,均是定额发票并且加盖公章,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8份证据,虽然开庭时没有加盖鉴定所公章,但作为原告杨心兰确已在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必然产生鉴定费,庭后已补盖鉴定所公章,因此,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9份证据,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为宜。对第10份证据,虽然是原告杨心兰单方委托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但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彭敬虎所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9日11时5分,原告杨心兰(曾用名刘美侠)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双桥乡王香楼路口上路时,在躲避被告彭敬虎的雇佣司机黄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N6517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时侧翻,后与豫N6517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杨心兰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彭敬虎的雇佣司机黄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心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心兰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胛骨颈部骨折,2、左3、7肋骨骨折,3、左肺挫裂伤,4、左侧胸腔积液,5、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10700.31元,支付交通费300元,支付停车费500元,支付施救费300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杨心兰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心兰的左上肢丧失功能29.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杨心兰在住院期间通过交警部门收到被告彭敬虎现金10600元,原告杨心兰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

同时查明,被告彭敬虎所有的豫N6517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于2012年9月3日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心兰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躲避被告彭敬虎的雇佣司机黄X驾驶的豫N6517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侧翻后,又与豫N6517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杨心兰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彭敬虎的雇佣司机黄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心兰负事故次要责任,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杨心兰要求被告彭敬虎在黄X所负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心兰的医疗费10700.31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500元,施救费300元,护理费20.62元×41(天)=845.42元,营养费10元×41(天)=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1(天)=123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542.94元×20(年)×(20%+1%+1%)=33188.94元,根据受害人杨心兰的伤情及责任划分,本院支持原告杨心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以上合计54174.67元。由于被告彭敬虎所有的豫N6517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原告杨心兰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00元、护理费845.42元、残疾赔偿金3318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50634.36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心兰剩余的医疗费700.31元、停车费500元、营养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540.3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彭敬虎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杨心兰剩余的各项损失2832.25元,原告杨心兰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2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708.06元。原告杨心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超过国家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情形,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心兰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因未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心兰收到被告彭敬虎现金106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本院给付被告彭敬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公司赔偿原告杨心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合计44634.36元(其中10600元经本院返还被告彭敬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公司赔偿原告杨心兰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彭敬虎赔偿原告杨心兰医疗费、停车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283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杨心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彭敬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怀民

裁判日期

二Ο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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