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继言与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河南法院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永民初字第1136号
审理经过
原告孙继言、孙家林诉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北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继言、孙家林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其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永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言、孙家林之委托代理人洪万江与被告新时代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磊、人寿财险郑州北环服务部之委托代理人王素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继言、孙家林诉称,2012年10月14日,原告孙继言驾驶豫NQB832号三轮摩托车沿永淮公路行驶至高庄镇老街十字路口时,与訾XX驾驶被告新时代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37251/豫NNX005挂号货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孙继言受伤、车辆受损。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訾XX负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且经鉴定构成两处10级伤残。被告新时代运输公司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北环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人寿财险郑州北环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有直接对原告赔偿的义务,超额部分应由被告新时代运输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人身受伤、财产受损,新时代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北环服务部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评估费、复印费等损失共计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时代运输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北环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北环服务部先行赔付;2、答辩人在事故科交押金20000元,应在人寿财险郑州北环服务部赔偿原告款中扣除给答辩人。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北环服务部辩称,1、人寿财险郑州北环服务部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部分,对超出赔偿限额及不合理合法的部分不予赔偿;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评估费、复印费等损失共计100000元是否有证据与法律依据;2、二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孙继言、孙家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孙继言、孙家林户口本各一份;2、永城市高庄镇蒋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1、2证明孙家林为孙继言的父亲,有权作为被扶养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告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事故中原告孙继言受伤、车辆受损;4、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份;5、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6、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一份;7、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8、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4张;9、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10、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一份;11、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4-11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4日入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因伤情严重,2012年10月15日,医疗机构建议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为节省费用,2012年10月27日转回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67199.34元;12、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1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13、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1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一份;14、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12、13、14证明因取出第一次“右上颌骨眶骨颧骨牙槽骨多发性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的内固定物,2013年3月27日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双侧上颌骨颧骨骨折内固定物切开取出术”,住院治疗6天,2013年4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597.87元;15、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一份;16、鉴定费发票7张,金额700元,结论孙继言伤情构成两处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700元;17、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财产评估结论一份;18、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费发票一份,金额100元,证17、18证明孙继言驾驶的三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420元,评估费100元;19、交通费发票66张,金额2950元;20、永城市演集镇菊花居委会证明一份;21、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一份;22、永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证20、21、22证明孙继言自2001年起一直在永城市东城区居住,并长年从事经营水果摊铺,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按非农业标准赔偿;23、病历复印票据五张,共计13元;24、訾XX驾驶证一份;25、豫N37251/豫NNX005挂行驶证一份;26、保险单4份,证23、24、25证明事故发生时,訾XX有驾驶资格,豫N37251/豫NNX005挂有行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新时代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0月18日协议书一份;2、永城市公安局事故科收据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北环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北环服务部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原告还应当提供孙家林身份证。对证2有异议,印章不清晰。证4、5、6、7与证8、9、10、11住院日期重复计算,另转院无医院建议转院诊断证明。证15鉴定书对原告牙齿松动鉴定为十级伤残有异议,因原告第一次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中均无牙齿缺失诊断,故人寿财险郑州北环服务部不认可该十级伤残鉴定。证16鉴定费用不属于人寿财险郑州北环服务部理赔范围。证18车损评估费亦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19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对证20-22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依农村标准计算。证23为非正规票据,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时代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北环服务部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孙继言、孙家林对被告新时代运输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鉴定费、评估费等如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应从19500元中扣除,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北环服务部对被告新时代运输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2经核实二原告户口,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有效证据。证4、5、6、7、8、9、10、11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二次手术治疗发生费用的事实,该八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住院重叠日期应予扣除。证15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北环服务部及新时代运输公司在本院给予其重新鉴定时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有效证据。证19根据原告的住址、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原告在永城住院1天,事故发生在本市高庄镇,在本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交通费按50元计算;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转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2天,护理人员与原告孙继言二人,交通费按250元计算;2013年3月27日原告孙继言在该院行“双侧上颌骨颧骨骨折内固定切开取出术”,原告在该院住院5天,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原告孙继言在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500元,其余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有效证据。证20、21、22能够证明原告孙继言自2006年以来在本市东城区华兴散居片9号楼2单元6楼西户居住至今,并经营水果生意,该三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孙继言赔偿标准按城市居民年均纯收入计算的有效证据。证23为非正式票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北环服务部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费用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4日21时30分,原告孙继言驾驶其所有的豫NQB832号三轮摩托车沿永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高庄镇老街十字路口时,撞住訾XX驾驶被告新时代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37251/豫NX005挂号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孙继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继言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訾XX负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继言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8088.4元,2012年10月15日转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41423.07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在该院换药支出费用90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上下颌骨多发性骨折;2、颌面部软组织撕裂伤清创缝合术;3、B1、B2、D1缺失;4、鼻骨骨折;5、肺部挫伤。2013年3月27日原告孙继言在该院行“双侧上颌骨颧骨骨折内固定切开取出术”,原告在该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17597.87元;原告孙继言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继言的4枚牙齿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面部瘢痕长24cm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孙继言的豫NQB832号三轮摩托车车损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20元,并支出定损费100元;原告孙继言在治疗期间接收被告新时代运输公司给付款19500元,原告孙继言在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1、原告孙继言自2006年以来在本市东城区华兴散居片9号楼2单元6楼西户居住至今,并经营水果生意;2、原告孙家林生育长子孙继言,次子孙继平,长女孙继荣,次女孙月芹;3、被告新时代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37251(豫NX005挂号)货车于2012年3月21日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北环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新时代运输公司驾驶员訾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继言受伤。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孙继言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訾XX负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新时代运输公司应在訾XX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时代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37251(豫NX005挂)号货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北环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北环服务部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在訾XX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孙继言、孙家林合理合法的请求直接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中,原告孙继言支出医疗费8088.4元+41423.07元+90元+17597.87元=67199.34元,误工费(自发生事故之日至鉴定前一日)97天×每天5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32元,护理费18天×每天按40元(河南省护工日平均工资30—50元)×1人护理=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省1天×30元+外省17天×50元=88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11%(两个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5年(原告孙家林80岁,已超过75周岁)×11%÷4人(原告孙家林生育子女4人)]=4566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交通费500元,车损费420元,定损费100元,以上合计121797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根据原告孙继言的伤残等级及訾XX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赔偿原告孙继言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北环服务部应在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继言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5432元、护理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5665.6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420元,合计74738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4719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48259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被告新时代运输公司驾驶员訾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即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承担30%即14478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北环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继言。原告孙继言请求的鉴定费700元及定损费1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新时代运输公司承担30%即240元。原告请求的病历复印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原告孙继言在治疗期间接收被告新时代运输公司给付款19500元,应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北环服务部赔偿原告款中扣除给付被告新时代运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继言鉴定费、定损费24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孙继言、孙家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87216元,(其中195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
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孙继言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继言、孙家林请求赔偿复印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孙继言、孙家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永涛
裁判日期
二Ο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