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来、孟佳乐、孟佳恩、孟献仁与刘东洋、安徽省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永民初字第2430号
审理经过
原告孟庆来、孟某某、孟某甲、孟献仁诉被告刘东洋、安徽省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孟庆来、孟某某、孟某甲、孟献仁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其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怀彦,被告刘东洋委托代理人张海京,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隆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21时许,原告孟庆来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刘东洋所有的违章停放的皖L53948号货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入住永城市中心院治疗,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东洋负次要责任。肇事皖L53948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东洋、兴隆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90467元,后变更为18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东洋辩称,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三者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应先有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兴隆运输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如果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且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因此不应再次提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伤残赔偿金是否重复计算。
原告孟庆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孟庆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孟献仁的家庭户籍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孟庆来与孟献仁是父子关系,原告孟庆来婚后生育孟某某、孟某甲两个儿子;3、永城市公安局酂阳派出所2014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孟献仁、孟某某、孟某甲的关系以及孟献仁只有原告孟庆来一个子女;4、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刘东洋违规停放的皖L53948号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东洋负次要责任;5、永城市中心医院2014年1月24日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被诊断为:一、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①额顶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②面颜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③颅底骨折并脑骨液鼻漏,颅内积气,④创伤性蛛网下腔出血,⑤左顶骨破绽下压肿,⑥前额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⑦下颚骨粉碎性骨折。二、失血性休克。三、双肺挫伤。四、左肩胛骨折;6、永城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共16张,证明原告2013年12月31日受伤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做了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颌间结扎术以及2014年1月1日做了开颅探查+去骨掰减压+失状窦破裂结扎+血肿清除+硬脑膜扩大修补术;7、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51天出院;8、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一份,计款141097.10元,证明原告伤后住院的开支费用,其中已诉131200元,余额为9897元;9、检查费票据4张,计款1075元;10、交通费票据20张,计款1000元;11、鉴定费票据一组(13张),计款1300元;12、鉴定费票据一份,计款1000元;13、外购药票据一份,计款300元;14、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商二院(2014)精鉴字第105号司法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颅脑损伤符合轻度智能损害的诊断标准;1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8级、二处10级,后期治疗费用为25000元。
被告刘东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永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兴隆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永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4)永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赔偿一部分,应予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2、3、4、5、6、7、14、15无异议,证8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已赔付的部分;证9中2014年7月23日检查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为伤残鉴定作检查,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中2014年4月2号的检查费用无异议;证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而且系出租车票据,是不合理支出,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证11、12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13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反映系交通事故必须支出的,而且不是正规发票,因此不予认可。
被告刘东洋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四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对被告刘东洋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四原告及被告刘东洋对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四原告提交的证8,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已赔偿孟庆来医疗费131200元,该票据包含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赔偿孟庆来医疗费131200元,剩余医疗费9897.1元,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9中2014年7月23日产生的三张票据,系鉴定原告伤残时产生的检查费用,应确定为鉴定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及刘东洋提出的异议成立;证10,原告孟庆来住院50天,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500元,其余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13医疗机构未出具需外购药证明,且不是正式票据,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1日21时40分许,原告孟庆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永城市中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追尾撞在前方被告刘东洋违章停放在路边的皖L53948号货车后尾部,致原告孟庆来及案外人孟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庆来负主要责任,刘东洋负次要责任。原告孟庆来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原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141556.1元,经诊断为:一、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额顶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2、面颅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颅内积气;4、创伤性蛛网下腔出血;5、左顶骨硬膜下下压肿;6、前额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7、下颌骨粉碎性骨折。二、失血性休克。三、双肺挫伤。四、左侧肩胛骨骨折。原告孟庆来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来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来医疗费40945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孟庆来经河南省商丘市人民医院出具司法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庆来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损伤。2014年8月19日原告孟庆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孟庆来因外伤致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孟庆来因外伤致左侧肩胛骨骨折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孟庆来左侧颧骨多发骨折,下颌骨骨折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原告孟庆来后期治疗费用作出参考意见:被鉴定人孟庆来因外伤致前额可见一大小约13×17cm的颅骨缺损,需在适当时机行颅骨修补术,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25000元。支出鉴定费用2916元(含检查费616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孟庆来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
裁判结果
另查明:1、原告孟庆来之父原告孟献仁共生育一个子女;2、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肇事皖L53948号货车“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孟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329元;3、肇事皖L53948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刘东洋,该车挂靠在被告兴隆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刘东洋以被告兴隆运输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6月12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东洋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孟庆来发生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东洋负次要责任,原告孟庆来负主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原告孟庆来要求被告刘东洋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东洋实际所有的事故车辆以被告兴隆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孟庆来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被告刘东洋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及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东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庆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据事故责任依法确认事故责任比例为被告刘东洋承担30%,原告孟庆来承担70%。
综上,原告孟庆来支出医疗费10356.1元(医疗费总额141556.1元,应扣除原告孟庆来在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716号案中已诉的医疗费13120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2554.2元(孟庆来2014年2月19日出院,住院50天,鉴定时间不应无限期拖延,出院后不应超过二个月,误工时间应合理计算为110天,即110天×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护理费1500元(按本市护工平均工资每天30元计算,50天×30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天=1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用2916元、残疾赔偿金103766.18元{[残疾赔偿金: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32%(一个八级,二个十级)=54242.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孟献仁66岁,应扶养14年×5627.73元×32%(原告孟献仁生育一个子女)=25212.2元;孟某某6岁,应扶养12年×5627.73元×32%÷2=10805.2元;孟某甲3岁,应扶养15年×5627.73元×32%÷2=1350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根据原告孟庆来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给予原告孟庆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53592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因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在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书中已使用完毕,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孟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75元,伤残赔偿项下剩余108925元;在本案中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来残疾赔偿金103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59元合计108925元。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0356.1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2554.2元,护理费1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751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因被告刘东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即12525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用2916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有被告刘东洋承担30%即875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被告兴隆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挂靠公司,对被告刘东洋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后期护理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应再次提出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东洋赔偿原告孟庆来鉴定费用875元,被告安徽省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孟庆来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1645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孟庆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孟庆来、孟某某、孟某甲、孟献仁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孟庆来、孟献仁负担1250元,被告刘东洋负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永涛
审判员刘怀民
审判员张宇翔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