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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71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邱思俊与龚裕推、邓高水、龚后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光民初字第713号

审理经过

原告邱思俊与被告龚裕推、邓高水、龚后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思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端森,被告龚裕推、邓高水、龚后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思俊诉称,2012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龚裕推驾驶闽H07-20320号拖拉机由光泽县司前乡黄坊村往司前乡新甸村外溪方向行驶,途经光泽县光司线45KM+400M处逆向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光泽县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次日转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骨中上段骨折,右侧桡骨远端尺茎突骨折,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右小腿上段皮肤裂伤”。原告在福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并支付医疗费54685.5元。为便于护理,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转回光泽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6天,并支付医疗费7631.7元。原告的伤情经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二处10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龚裕推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肇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邓高水,且将该车出售给被告龚裕推、龚后忠父子,故要求:被告龚裕推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51690.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6000元,被告龚裕推应赔偿原告105690.41元,被告邓高水、龚后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龚裕推辩称,1、肇事拖拉机系被告龚裕推购买,原告的损失与龚后忠无关。2、原告伤情在光泽就可以治疗,转院到福州治疗没有与被告龚裕推协商过,扩大了医疗开支。

被告龚后忠辩称,肇事拖拉机系父亲被告龚裕推购买,与其无关。

被告邓高水辩称,其没有必要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将拖拉机当废品卖给被告龚裕推、龚后忠父子,车是龚后忠修好后开走的。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邱思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裕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经质证,被告龚裕推、龚后忠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邓高水认为本案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可以作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依据,故予以采纳。

证据二,福州市第二医院、光泽县医院病案材料各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情诊断及治疗过程,原告先后于2012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转院到光泽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半年。

经质证,被告龚裕推、龚后忠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在光泽县医院就可以医治的,其转院福州治疗扩大了医疗费的损失,且没有与被告协商。被告邓高水认为本案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先后在福州市第二医院、光泽县医院住院治疗,均系正规医疗机构,结合原告事发时伤情较重,转院上级医疗机构治疗,在福州从入院到手术出院仅12天,属于合理范畴,故予以采信。

证据三,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书及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二处10级伤残,被告龚裕推驾驶的拖拉机不符合质量要求。

经质证,被告龚裕推、龚后忠对证据三的二份鉴定报告不清楚。被告邓高水认为本案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应以本院主持的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从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肇事拖拉机的后左右转向灯及制动灯性能失效,其他灯光总成及信号装置齐全完好,性能有效,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及光泽县医院因伤共支出医疗费62317.58元。

经质证,被告龚裕推、龚后忠对证据四中光泽县医院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福州市第二医院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转到福州系原告扩大医疗费损失,不合理。被告邓高水认为本案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正式发票,结合原告的病案材料及治疗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往返福州与光泽间,亲属陪护、复查、伤情鉴定等共支出交通费6504元。

经质证,被告龚裕推、龚后忠对证据五中原告救护车转院福州的交通费3000元无异议;对于原告亲属往返福州陪护、原告到福州复查、伤情鉴定的费用只认可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对于原告从福州返回光泽的包车费1700元不予认可。被告邓高水认为本案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转院福州救护车费用300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受伤后手术治疗仅12天,由福州返回光泽路途较远,结合实际,予以认可2名陪护人员往返的交通费260元(单程52元,2人陪护往返,原告返回光泽,共5趟);对原告从光泽到福州进行伤残鉴定交通费208元(原告及1名陪护人员往返4趟,单程52元)予以认可;由于原告从光泽到福州复查没有提供相关病案材料证明,对于复查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共予以支持3468元。

证据六,福州市公安局暂住证2本,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1年以上,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经质证,被告龚裕推、龚后忠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住在福州鼓楼区,而在台江区住了一个晚上就办了暂住证,不合常理,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都在光泽割稻子。被告邓高水认为本案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福州办理暂住证,并取得了暂住资格,但仅凭已办理的暂住证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1年以上。

证据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2月起在福州鼓楼区鑫融信家电维修部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

经质证,被告龚裕推、龚后忠对证据七有异议,该份证明的印章上用人单位为维修部,而证明内容中的用人单位为公司,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邓高水认为本案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明系手工书写,仅加盖家电维修部印章,随意性大,且没有用人单位营业证照、收入证明等证据佐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被告龚后忠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委托福建鼎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作出闽鼎(2014)临鉴字第255号福建鼎立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邱思俊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骨折术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经质证,原告、被告龚裕推、龚后忠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邓高水对鉴定内容不清楚,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邓高水对鉴定机构选取的全过程都有参与,并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被告邓高水、龚裕推在事故发生后在光泽县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邓高水、龚裕推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龚裕推的笔录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讲述很详细,也可以证明被告邓高水是将肇事拖拉机卖给了被告龚后忠。被告龚裕推、龚后忠对二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邓高水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邓高水称以废铁的形式将拖拉机卖给姓龚的,与事实不符,该拖拉机是卖给被告龚裕推的,而不是龚后忠;对龚裕推的笔录无异议。被告邓高水对自己的笔录无异议,对笔录中的“姓龚的”确认为龚后忠,对龚裕推陈述事故经过,因不在现场,故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两份笔录系交警部门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所做的笔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邓高水究竟将拖拉机卖给被告龚后忠还是龚裕推,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分析认定。

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龚裕推驾驶闽H07-20320号拖拉机由光泽县司前乡黄坊村往司前乡新甸村外溪方向行驶,途经光泽县光司线45KM+400M处逆向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裕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光泽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2317.58元,其中被告龚后忠支付46000元。2014年4月21日,经福建鼎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邱思俊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骨折术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另查明,本案肇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邓高水,该拖拉机于2012年上半年由被告邓高水出售给被告龚后忠,被告龚裕推系无证驾驶该拖拉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拖拉机未年检、未参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龚裕推、龚后忠系父子关系。

原告邱思俊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2317.58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福州12天、光泽26天,共计38天,原告主张每天住院伙食补助为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3、护理费3594.8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在福州、光泽实际住院天数为38天,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按日护理费94.6元符合规定,即94.6元/日×38天=3594.8元。4、误工费3372.12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38天,误工工资标准应按应按2014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88.74元计算,即88.74元/日×38天=3372.12元。5、残疾赔偿金24605.24元。按2014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184.2元,结合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即11184.2元/年×0.11伤残系数×20年=24605.24元。5、交通费3468元。原告由光泽转院福州的救护车费用3000元,由福州返回光泽2人陪护,原告返回光泽,原告及1人陪护到福州伤残鉴定,共计9趟,单程52元,即52元×9趟=468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偏高,结合原告、被告龚裕推在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光泽县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予以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本案中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上述项损失共计101117.74元。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拖拉机的出售与购买,系被告龚后忠与被告邓高水进行接洽联系,其到停车现场看车,通过电话、会面方式商议价格,支付售车款,取走拖拉机,买车的每一环节均由被告龚后忠全程参与,结合被告邓高水及龚裕推、龚后忠父子的当庭陈述,且与被告邓高水、龚裕推在交警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龚后忠系本案肇事拖拉机的买受人,本案中被告龚后忠已向被告邓高水支付了购车款,且被告邓高水也已将该拖拉机交付给被告龚后忠,故被告龚后忠系本案肇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

交强险是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购买的相应责任保险,能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了基本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对于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令其依据交强险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本案肇事拉机没有按规定投交强险,故侵权行为人龚裕推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事故受害人进行先期赔付,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大小进行赔偿。被告龚后忠作为本案肇事拖拉机的所有人和管理者,系该拖拉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与侵权行为人被告龚裕推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龚后忠系肇事拖拉机的买受人,即该拖拉机的所有人,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却任由其父亲被告龚裕推无证驾该车上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就此过错对原告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拖拉机登记车主系被告邓高水,但该车已于2012年上半年由被告邓高水出售给被告龚后忠,并已交付,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31日,故被告邓高水已实际失去对该拖拉机的支配和控制达半年之久。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系被告龚裕推无证驾驶,且逆向行驶,次要原因系原告采取措施不当,且准驾不符,故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肇事拖拉机的车况间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高水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3594.8元、误工费3372.12元、残疾赔偿金24605.24元、交通费34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8040.16元,应由被告龚裕推、龚后忠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被告龚裕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中有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3077.58元(62317.58元+760元-10000元)属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应由被告龚裕推承担70%,即37154.31元,原告承担30%,即15923.27元。

本案中被告龚后忠系肇事拖拉机实际车主,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却任其父亲被告龚裕推无证驾该车上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应就此过错向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被告龚裕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承担37154.31元,由被告龚后忠承担30%,即11146.29元(37154.31元×30%),由被告龚裕推承担70%,即26008.02元(37154.31元×70%)。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损失共计101117.74元,应先由被告龚裕推、龚后忠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48040.16元;由被告龚裕推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8.02元,被告龚后忠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146.29元;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5923.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I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裕推、龚后忠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邱思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3594.8元、误工费3372.12元、残疾赔偿金24605.24元、交通费34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8040.16元,扣除被告龚后忠己支付的医疗费46000元,尚需赔偿原告邱思俊2040.16元。

二、被告龚后忠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赔偿原告邱思俊11146.29元,被告龚裕推赔偿原告邱思俊26008.0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上述判决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邱思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原告负担1157元,被告龚裕推、龚后忠负担8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章琼华

代理审判员张厚平

人民陪审员吴国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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