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荣萍与蒋传来、淮南市国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田民一初字第03210号
审理经过
原告陶荣萍诉被告蒋传来、被告淮南市国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荣萍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华、被告蒋传来、被告国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陶荣萍诉称:2013年3月24日11时3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区淮河大道与民惠街交叉路口通行时,遭由被告蒋传来驾驶的被告国通运输公司所有的皖D2XX63号重型货车刮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的电瓶车也受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传来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身体闭合性颅脑损伤及身体多处骨折损伤,原告为治疗伤情先后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用46537.44元。原告出院后至今仍有头晕等症状、肢体活动不便,且仍需二次手术治疗。另外,皖D2XX63号重型货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蒋传来、国通运输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蒋传来、国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6537.44元;2、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依法应享有赔偿请求权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数额待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后确定;3、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赔付;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2014年2月28日,陶荣萍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增加诉讼请求77988.7元。
陶荣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1、陶荣萍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城镇户籍。各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侵权事实;肇事车辆的权属、驾驶人员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各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3、陶荣萍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11张及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后果及医疗事实、因伤医疗花费46537.44元。蒋传来及国通运输公司无异议,均认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所有医药费,医药费都是合情合理的。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应当提供用药清单,在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后,医疗费的金额由法院核定。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4、电动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及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花费维修费1500元,原告施救费及停车费花费380元。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应以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的定损为准。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陶荣萍的电动自行车的配件及维修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票据仅为收据,无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5、轮椅及拐杖的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购买辅助用具的费用。蒋传来及国通运输公司均表示该费用听从法院判决。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外购辅助器具,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轮椅及拐杖的正式发票佐证其主张,经审查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陶荣萍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事发前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各被告均有异议。蒋传来和国通运输公司认为:原告在物业公司工作没有这么高的工资。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陶荣萍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物业服务公司工作的事实,因未提交工资表等证据佐证其实际减损的收入,故本院将根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7、2名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故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主张1人护理,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陶荣萍的伤残等级、三期评定意见及鉴定费的支出。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三期”评定时间过长。蒋传来及国通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本院认为,各被告仅提出原告的“三期”评定时间过长的意见,但无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观点,故各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蒋传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是事实情况,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5000元给原告。
蒋传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定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借款凭证2张,证明蒋传来为陶荣萍垫付15000元。原告方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国通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同蒋传来只是挂靠关系。我公司每年只收取蒋传来300元的管理费。我公司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参与蒋传来的收益分配,挂靠合同第三条也要求蒋传来按时足额投保,事故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并且蒋传来已经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国通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定如下:
1、国通运输公司与蒋传来签订的(挂靠)合同书,证明彼此间的挂靠关系。原告方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2、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该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方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基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因此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诉请的具体项目在质证阶段再发表陈述意见。
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定如下: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证明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蒋传来及国通运输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1时35分许,陶荣萍驾驶皖D19710号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区淮河大道与民惠街交叉路口由西向东横过淮河大道向北转弯通行时,与沿民惠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蒋传来驾驶的皖D2XX63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挂碰,造成陶荣萍受伤及其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公路巡逻大队勘察后,以皖公交认字(2013)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荣萍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有人行横道的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蒋传来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观察疏忽且超速行驶是此起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故陶荣萍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蒋传来亦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陶荣萍于事发当日入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横突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同年5月16日,陶荣萍出院,实际住院52天。陶荣萍住院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43029.63元,其中蒋传来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3年12月4日陶荣萍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蒋传来、国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6537.44元;2、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依法应享有赔偿请求权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数额待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后确定;3、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赔付;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陶荣萍于2013年12月2日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于2014年1月17日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皖新莱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陶荣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陶荣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骨折累及关节盂),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陶荣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陶荣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肋及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评定被鉴定人陶荣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约为180天,营养期限约为60天,护理期限约为90天。(三)按照合肥地区三甲医院目前价格计算,被鉴定人陶荣萍左胫骨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基本费用为8500至9000元。2014年2月28日,陶荣萍变更诉讼请求,诉请数额变更为124526.17元,其中增加诉讼请求77988.7元。赔偿明细为:医疗费43029.63元、护理费97.5元/天×90天×1人=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30元/天=156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交通费520元、误工费180天×97.5元/天=17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3%=60096.4元、鉴定费用22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施救费、停车费380元、拐杖、轮椅费260元+980元=1240元,总计155652.03元。其中从交强险赔偿112292.4元,从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7233.7元,合计139523.17元,扣除蒋传来已赔偿15000元,诉讼请求总额为124526.17元。
再查明:蒋传来系肇事车辆皖D2XX63号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国通运输公司系该车挂户单位。该车辆在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陈述材料、证据材料、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荣萍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蒋传来亦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该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陶荣萍骑行非机动车辆,蒋传来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及陶荣萍与蒋传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陶荣萍应承担40%的责任,蒋传来应承担6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均系蒋传来,国通运输公司系该车辆的挂户单位,且国通运输公司已为该车辆在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参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本案应由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再由蒋传来与陶荣萍各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由国通运输公司对蒋传来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陶荣萍诉请的赔偿数额中:①医疗费,根据原告陶荣萍的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本院依法认定其医疗费损失为43029.63元。该费用中含蒋传来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②护理费,97.5元/天×90天(鉴定意见)×1人=8775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实际住院天数)=1560元;④营养费,30元/天×60天(鉴定意见)=1800元;⑤残疾赔偿金,陶荣萍的伤情已构成4个十级伤残等级且陶荣萍系非农业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3114元/年×20年×(10%+1%+1%+1%)=60096.4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遭受本起交通事故,身体伤害已达4个十级伤残等级,其精神遭受较大打击,但综合其自身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⑦误工费,陶荣萍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物业服务行业,且诉讼请求中要求以1位护理人员及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陶荣萍误工费为97.5元/天×180天(鉴定意见)=17550元;⑧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20元;⑨鉴定费,原告已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原件,对原告诉请鉴定费223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⑩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依法认定陶荣萍后续治疗费为8900元;?维修费,陶荣萍已向本院提交电动自行车的维修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支付维修费150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和停车费,原告仅向本院提交施救费与停车费的收据,无正式发票佐证其主张,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拐杖和轮椅费,陶荣萍已向本院提交发票证明其实际支付拐杖费260元和轮椅费980元,合计1240元,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55201.03元,其中含有蒋传来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该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已予以扣除。
以上各项费用中,由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75元+残疾赔偿金60096.4元+误工费17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2230元+维修费1500元+拐杖和轮椅费1240元=109911.4元予以赔偿;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医疗费43029.6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900元)×60%=45289.63元×60%=27173.78元。扣除蒋传来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还应赔偿陶荣萍(109911.4元+27173.78元)-15000元=122085.18元。由陶荣萍自行承担(医疗费43029.6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900元)×40%=45289.63元×40%=18115.85元。蒋传来及国通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陶荣萍的各项损失155201.03元中(医疗费43029.63元、护理费8775元、残疾赔偿金60096.4元、误工费1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8900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2230元、维修费1500元、拐杖和轮椅费12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交强险中赔偿109911.4元,从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7173.78元,扣除蒋传来已赔付的医疗费1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陶荣萍122085.18元;
二、被告蒋传来、被告淮南市国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陶荣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63元,由被告蒋传来负担273元,由原告陶荣萍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艳
人民陪审员王祥跃
人民陪审员马莉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