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玉华与张义江、俞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扬邗民初字第1193号
审理经过
原告秦玉华与被告张义江、俞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扬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胜群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徐习海,被告张义江、俞仁明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骏,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国、被告平安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正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玉华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张义江驾驶苏K×××××号轿车与秦某某驾驶的苏K×××××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秦某某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义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的苏K×××××号轿车系被告俞仁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55.18元、残疾器具费(拐杖)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40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90天、10元/天)、误工费34500元(误工期限300日、3450元/月)、护理费6800元(护理期限120天,住院40天按70元/天、其余80天按50元/天)、残疾赔偿金65289.4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计算20年,乘以两个十级伤残系数计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司法鉴定费1760元、交通费501元,共计126953.58元(上述费用中,不含张义江垫付的住院时医疗费及护理费)。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平安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义江、俞仁明共同辩称:对原告秦玉华所述事故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张义江在外地工作,年前回扬借用俞仁明的轿车购置年货时发生本起事故。张义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俞仁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义江已垫付医疗费41640.57元、护理费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等情况无异议。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秦某某已经从我公司理赔了71581元,我公司仅需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依法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等情况无异议。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秦玉华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扬州东方医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出院证及疾病诊断书各2份、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1张、门诊收费收据3张、收款收据(拐杖)1张。该组证据载明:2012年1月18日秦玉华因事故受伤住院,同年2月27日出院。入院诊断: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三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于1月21日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和功能锻炼、随诊等。2012年12月25日,秦玉华再次住院,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3年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加强功能锻炼等。上述票据载明: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为7815.18元、门诊医疗费440元、拐杖148元。
2、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仪医司鉴所(2013)活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检查费(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760元)。鉴定结论为:秦玉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左侧肩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三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侧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秦玉华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左侧三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经两次手术,综合评定其伤后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
3、2012年8月16日扬州市邗江区新盛街道殷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该村村民秦玉华于2009年被征地拆迁,现安置到新盛街道新盛花园57幢506室的证明1份、2010年6月1日扬州市邗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发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证》1本。原告秦玉华以此证明其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
4.扬州市富阳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该证明主要内容:秦玉华自2010年3月到该单位上班,岗位为油漆工,平均月工资为3450元。事故后未上班,单位未发其工资。原告秦玉华以此作为主张误工费的依据。
5、交通费票据若干。
经质证,四被告对上述医疗费证据无异议,对拐杖收费收据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20%左右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张义江、俞仁明则不同意扣除非医保;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营养及护理等三期评定期限过高,误工期限应在120日以内、护理及营养期限均应在60日以内,且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原告秦玉华的证据不能证明土地全部被征用的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4000元以内,平安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秦玉华则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该项损失。
被告张义江对所述事故后垫付医疗费41640.57元及护理费3000元费用,提供了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及费用清单1份(金额38966.07元)、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2674.50元);2012年1月18日及2月27日扬州市邗江元春保洁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分别载明护理费75元×20天、75元×20天)。
经质证,原告秦玉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平安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对的张义江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依法审核。
被告平安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就所主张的扣除20%左右非医保用药部分仅在用药清单上进行标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9时40分,被告张义江驾驶苏K×××××号轿车沿站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华城路与站南路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同方向行驶的秦某某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有乘客原告秦玉华)准备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秦某某、秦玉华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1月31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张义江违法交通信号灯通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某、秦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秦玉华至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月27日出院,期间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4日,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3年4月1日,经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秦玉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左侧肩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三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侧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伤后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
肇事的苏K×××××号小轿车系被告俞仁明所有,张义江向其借用车辆而肇事。该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在被告平安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限内。
事故后,被告张义江为原告秦玉华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41640.57元及护理费3000元,合计44640.57元。
另查,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了本起事故中另一名伤者秦某某医疗费670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残疾赔偿金47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273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50元,合计7158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已赔偿7288元,尚余271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万元)已赔偿64143元,尚余4585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案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义江驾驶机动车与秦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乘员秦玉华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义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秦玉华的事故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的苏K×××××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扬州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张义江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秦玉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主即被告俞仁明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俞仁明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苏K×××××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于张义江所赔偿的部分,应由平安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向秦玉华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秦玉华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双方所举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原告秦玉华及被告张义江提供的医疗费证据,本院对所载住院医疗费46781.25元及门诊医疗费3114.5元合计49895.75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住院52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1040元。原告秦玉华主张8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鉴定部门根据原告秦玉华的伤情及两次治疗情况,作出误工、营养剂护理期限的认定,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相关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90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护理期限为120天,即为住院期间52天加出院后68天。因张义江所垫付的住院护理费3000元收据中已载明护理费75元×40天,故其余住院期间护理天数为12天。护理费标准,按照住院期间50元/天、出院后35元/天的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秦玉华的护理费损失为5980元(3000元+50元/天×12天+35元/天×68天)。误工费,原告秦玉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上一统计年度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767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所载误工期限300日,经计算误工费为28575.60元(34767元÷365×300)。残疾赔偿金,原告秦玉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拆迁后已安置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秦玉华主张的该项损失额的计算方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为5500元。鉴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根据相关票据记载为1760元,应予认定。交通费,原告秦玉华伤后救治、评残等确需产生该项损失,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残疾器具费(拐杖),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秦玉华因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89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8575.60元、护理费5980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残疾器具费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司法鉴定费17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9348.75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1595.7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合计10775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因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尚余271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尚余45857元,故原告秦玉华的上述损失应先由人保扬州分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856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余款110779.75元由被告张义江赔偿。
由于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合同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故对于被告张义江应赔偿的110779.75元,被告平安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对原告秦玉华进行赔偿。关于被告平安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左右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因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药物,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不予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而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而商业三者险系投保人为转移赔偿风险而订立,应尊重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故本案中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部分。但被告平安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对所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故被告平安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0779.75元。
鉴于被告张义江事故后已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合计44640.57元,并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时,直接支付原告秦玉华66139.18元,返还被告张义江垫付费用44640.57元。
综上所述,原告秦玉华诉求被告张义江及人保扬州分公司、平安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玉华4856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玉华66139.18元,返还被告张义江垫付费用44640.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被告张义江负担2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三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34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祁胜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