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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民一初字第0257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黄东亚与陈军、孙方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田民一初字第02579号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东亚诉被告陈军、被告孙方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陈军的委托代理人朱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方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东亚诉称:2012年8月30日9时10分,陈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国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庆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50米,撞到由南向北步行的孙方永。然后陈军的摩托车改变方向,又撞到黄东亚,导致黄东亚受伤。2012年9月11日,淮南市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作出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负同等责任,黄东亚、孙方永两人共同负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总计224361元。因为陈军的摩托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此应当先由陈军在12万元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根据三方责任比例承担。因此陈军还应承担52680元的赔偿责任。孙方永应承担26340元的赔偿责任。因为黄东亚所受伤害系陈军与孙方永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因此,孙方永应当对超出12万元交强险的部分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陈军已经赔付的33500元,被告陈军还应当赔偿原告139180元。原告认为,被告陈军违章驾驶无牌摩托车,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方永横穿马路,与陈军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改变方向,撞到原告。因此被告孙方永横穿马路行为与陈军驾驶的摩托车撞到黄东亚具有因果关系,且孙方永具有过错。因此,被告陈军及孙方永对原告黄东亚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139180元;请求判令被告孙方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26340元;请求判令被告孙方永对陈军应当赔偿的超过12万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黄东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1、黄东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陈军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2、皖公交认字(2012)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陈军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3、黄东亚的病危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严重。陈军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4、黄东亚在淮南朝阳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黄东亚住院26天,住院期间需要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长期医嘱第1、2、4页)。陈军对该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护理人数过多。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但淮南朝阳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中所表述的一级护理及二级护理所对应的系医院对原告的护理级别,非医院要求原告的护理人数。

5、黄东亚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陈军对黄东亚的住院费发票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外购药品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黄东亚的长期医嘱单中已明确记载8月31日与9月4日医院为黄东亚注射人血白蛋白系事实,故以上证据中,除2012年9月2日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无相应病历予以佐证以外,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6、交通费票据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220元。陈军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应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黄东亚前往南京住院治疗病情系客观事实,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综合认定交通费数额。

7、黄东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二次手术)。证明原告在该医院做二次手术且花费医疗费69160.5元。陈军有异议,认为原告到南京做手术应有相应的转院证明,南京的医疗费比淮南高,超出部分应由其自己承担。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8、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2个十级伤残等级。陈军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9、监控录像一份(视听资料),证明陈军骑摩托车先撞到孙方永,然后摩托车改变方向再撞到原告。陈军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监控录像经本院审查,2012年8月30日9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瞬间画面不清,无法得出陈军骑摩托车先撞到孙方永以后,摩托车改变方向再撞到黄东亚的结论。故该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方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10、义乌市丹迪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日平均工资120元(每月3600元)。陈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书、医疗保险等情况加以佐证工资情况。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当庭对其工作状态的叙述,本院依法确认黄东亚在城市工作的事实。但黄东亚未提交工资表等证据加以佐证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将根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

11、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2)田民一初字第0340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陈军负同等责任。陈军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陈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方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及数额请法庭核定。

陈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定如下:

陈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军的主体资格。黄东亚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孙方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9时10分,陈军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国庆路行驶至国庆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50米时,撞到由南向北步行的黄东亚和孙方永。致黄东亚与孙方永两人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以皖公交认字(2012)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负同等责任,黄东亚与孙方永两人共同负同等责任。分析原因为:陈军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时,未依次排队,从前方车辆两侧超越行驶。黄东亚、孙方永两人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陈军违法行为与黄东亚、孙方永两人违法行为在此起事故中作用相当,应负同等责任。事发当日,黄东亚被送往淮南朝阳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颞顶叶脑挫伤;3、左颞顶部急性硬膜外、硬膜下血肿;4、左颞骨及左侧中颅底骨折;5、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6、头皮挫伤。二、左肩锁关节脱位。三、右踝丹毒。黄东亚住院26天后,于2012年9月25日出院。2012年11月5日,黄东亚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经本院调解,黄东亚与陈军达成调解协议【(2012)田民一初字第0340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陈军于2013年2月28日之前一次性先行赔偿原告黄东亚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不含陈军已付赔偿款13500元);二、原告黄东亚的各项损失待其再次治疗后另行主张。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东亚自愿负担。2013年4月15日,黄东亚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颅脑缺损。黄东亚住院19天后,于2013年5月4日出院。之后,黄东亚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13)田民一初字第013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东亚撤回对被告陈军、孙方永的起诉。该次诉讼期间,黄东亚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残疾等级鉴定。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黄东亚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皖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黄东亚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黄东亚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颅骨缺损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3年8月22日,黄东亚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39180元;2、被告孙方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6340元;3、被告孙方永对陈军应当赔偿的超过12万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裁判结果

另查明:陈军驾驶的摩托车未参保交强险等保险。本案庭审后,陈军已经再次赔偿黄东亚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陈述材料、证据材料、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军骑行两轮摩托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时,未依次排队,从前方车辆两侧超越行驶。黄东亚、孙方永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军负同等责任,黄东亚与孙方永两人共同负同等责任。该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陈军的违法行为与黄东亚、孙方永两人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相当,故结合黄东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认定黄东亚的相关损失,由陈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黄东亚自行承担50%的责任。虽然黄东亚主张孙方永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对陈军应当赔偿的超过12万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监控录像等证据无法证明陈军的摩托车系撞到孙方永改向后再撞到黄东亚。加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侵权人只有实施了侵权行为,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孙方永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被陈军的摩托车撞倒后,无证据证实其再实施侵权行为。故孙方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黄东亚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黄东亚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①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外购白蛋白票据、住院医疗费发票及住院和门诊病历,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400元+400元+1000元+100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41601.6元(黄东亚在淮南朝阳医院医疗费)+69160.5元(黄东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医疗费)=115562.1元;另黄东亚2012年9月2日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1200元及药品77元,因无病历予以佐证及未向本院提交正式发票,故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②误工费,本案庭审中,黄东亚提交的义乌市丹迪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已能够证明黄东亚在城市工作,但因未提交工资表等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结合黄东亚在庭审中对于工作的表述,依法认定应根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另黄东亚自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至2013年5月4日从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出院,一直未能参加工作,且黄东亚从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其全休一月,故黄东亚的误工期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6月4日,共计178天。黄东亚的误工费为:42393元/年÷365天×178天=20674元;③护理费,原告黄东亚两次住院共计26天+19天=45天,黄东亚的护理费为:97.5元/天×45天=4387.5元;④营养费,20元/天×44天(黄东亚的诉讼请求)=88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4天(黄东亚的诉讼请求)=880元;⑥交通费,本院根据黄东亚住院治疗天数及前往南京治疗的事实,依法认定黄东亚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⑦残疾赔偿金,经鉴定:黄东亚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颅骨缺损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综合黄东亚在城市工作的事实,依法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1024元×20年×107322.1(10%+1%)=46252.8元。但黄东亚在诉讼请求中仅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2889元,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⑧精神损害抚慰金,黄东亚遭受本起交通事故,身体已达两处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伤害,但黄东亚自身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⑨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但陈军的委托代理人当庭予以确认,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92272.6元。

以上各项费用中,陈军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根据各方的过错比例进行划分,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674元+护理费4387.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8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84950.5元。其余赔偿项目中医疗费115562.1元-10000元+营养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107322.1元中,由陈军赔偿107322.1元×50%=53661.05元;由黄东亚自行负担107322.1元×50%=53661.05元。综上,陈军应赔偿黄东亚84950.5元+53661.05元=138611.55元,扣除陈军已赔偿33500元+5000元=38500元,还应赔偿138611.55元-38500元=100111.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东亚医疗费115562.1元、误工费20674元、护理费4387.5元、营养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8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92272.6元中的100111.55元(已扣除陈军赔偿38500元);

二、被告孙方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东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2302元,由原告黄东亚负担1308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黄东亚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艳

人民陪审员汪庆华

人民陪审员王祥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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