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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民初字第263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张普安与陈增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

审理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温瑞民初字第2633号

审理经过

原告张普安为与被告陈增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普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增城因在羁押期间而不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普安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陈增城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瑞安市马屿镇驶往瑞安市仙降街道。17时许,途经56省道瑞安市仙降街道左加右鞋厂前地段,被告陈增城驾车自左往右变更车道时,车辆影响后方驶来由原告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轻便二轮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增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事发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6天,花去医疗费52281.23元。经鉴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增城赔偿原告张普安医疗费5228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护理费10980元(90天×122元/天)、误工费29280元(240天×122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鉴定费1480元(尚未扣除被告已付的27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普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陈增城的《机动车驾驶证》、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陈增城系肇事货车车主及其享有准驾c1类车型资格;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7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6247477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0652162号(第一次)《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3年4月29日《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第0652162号(第二次)《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材料)》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5份,欲证明原告张普安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诊疗过程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温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8号、第79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收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什原告张普安经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240天,护理期限拟为90天,营养期限拟为90天。

被告辩称

被告陈增城辩称:对2013年3月28日在仙降街道左加右鞋厂前发生的事故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自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也要承担责任。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发生事故年度没有保险,事故发生后,陈增城已赔偿给原告27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没有意见;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对方没有请陪人;营养期限没有意见,营养费金额由法院定;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处理。

庭审中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陈增城于2013年4月2日17时接受瑞安市交警部门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

原告张普安提供的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陈增城的《询问笔录》,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下午,被告陈增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瑞安市马屿镇驶往仙降街道方向。17时许,途经56省道瑞安市仙降街道左加右鞋厂前地段自左往右变更车道过程中,车辆影响后方驶来由原告张普安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致使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侧翻,造成后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增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普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32天,出院时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四月休息四月共八月,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2000元。因行拆内固定术,原告于同年4月28日再次住院治疗4天,确诊为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原告为此共花去住院医疗费50752.33元(含伙食费558元)、门诊医疗费415.9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240天,护理期限拟为90天,营养期限为拟90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依此确定双方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超过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陈增城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轿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9条的规定,由被告陈增城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

原告张普安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52281.23元。

原告张普安36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558元,余522元。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普安90天护理费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标准计算,合计10975.81元。

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240天误工损失,按2013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302元/年标准计算,合计23212.27元。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张普安住院天数、手术性质、伤残程度等因素,营养费酌定2700元。

鉴于原告张普安既有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又未提供相应票据的情形,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交通费酌定800元。

原告张普安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年的10%计算20年,合计32212元。

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费1480元据实核定。

原告张普安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原告张普安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24183.31元。首先,由被告陈增城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975.81元、误工费23212.2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其次,由被告陈增城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2281.23元、住院伙食费522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80元的70%,共计110088.34元,扣除已付的27000元,尚应赔偿83088.3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增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普安经济损失83088.34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45101040010028)。

二、驳回原告张普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陈增城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2512元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戴大良

人民陪审员蔡永林

人民陪审员戈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怀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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