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云华与郭富荣、郭英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264号
审理经过
原告张云华诉被告郭富荣、郭英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华的委托代理人陈仲英,被告郭富荣,被告郭英雄,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云华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郭富荣驾驶粤A×××××号车辆在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与迎星路交叉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张云华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张云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富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云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云华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因为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药费351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08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故原告张云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张云华各项损失共计122795.88元(医疗费35113.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医疗费中的10000元,超出部分的25113.2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40%,即10045.28元;其余各项损失共计102750.6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102750.6元。损失共计122795.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富荣辩称:由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郭英雄辩称:由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A×××××在我司购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20万,保险期限2013-12-23到2014-12-23,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二、根据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试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被保险人未向我司购买不计免赔,原告诉请中超交强险部分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部分免赔5%。三、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诉请,赔偿金额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四、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我方基本认可。五、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诉请,我方基本认可。六、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诉请,我方认为原告的伤残不是完全由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椎体轻度陈旧性压缩性骨折,椎间盘向后膨出,均是自身疾病,我方已向法庭提交《关联性鉴定申请》。七、对于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被扶养人是农村户籍,应按被扶养人生活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平均消费支出作为计算标准。八、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我方认为原告的伤残不是完全由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诉请过高。九、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诉请,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是用人单位单方制作,无第三方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我方不予认可。十、对于原告的鉴定费诉请,不在我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十一、对于原告的交通费诉请,原告诉请过高,且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十二、对于原告的营养费诉请,原告诉请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十三、对于本案诉讼费,不在我司保险责任范围内,且我方不是侵权人,我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7时46分,张云华骑电动自行车沿广州市番禺区迎星路行驶至番禺大道与迎星路交叉路口时,与郭富荣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A×××××号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受伤1人,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44011372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云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负主要责任;郭富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6日,张云华至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293.60元,住院医疗费33488.80元,其中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垫付10000元。该院诊断张云华:1、L2椎体轻度陈旧性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C3/4椎间盘轻度突出(中央型),相应平面椎管变窄;4、C4/5、C5/6、C6/7椎间盘膨出,并突出(中央型);5、L5/S1椎间盘向左后突出(旁中央型);6、L1/2及L4/5椎间盘向后膨出;7、颈椎退行性变,C5椎体稍向后移位;8、腰椎退行性变。建议:1、门诊继续治疗;2、全休3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出院带药。
2014年8月11日、同年9月11日、同年9月18日,张云华至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门诊复查,花费挂号费7元、门诊医疗费323.80元。
2015年1月13日,经张云华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509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云华经住院和手术治疗后,现检查见颈部及右髋部疤痕形成,颈部活动受限,活动度丧失14.67%,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3.a条款,张云华颈部活动部分丧失符合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出具鉴定意见张云华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张云华为此支付鉴定费980元。
另查明:湘乡市公安局泉塘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实肖某乙(1937年11月10日出生)与配偶张建枚(1934年1月23日出生),二人子女共有:张云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肖某乙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需要由上述子女抚养,除上述子女外无其他子女。张云华某一份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填表日期为2009年7月25日,记载2009年7月2日张云华来本市,并加盖广州市番禺区流动人员居住证办理专用章。2014年11月27日,广州***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张云华于2012年10月入职至2014年5月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工资为每月33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至今未回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粤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郭英雄,2014年10月23日,该车报废注销,报废前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粤A×××××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郭英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前述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郭英雄确认上述免赔条款,投保时知晓上述免赔条款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张云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富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给张云华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郭富荣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张云华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赔偿责任如下:(一)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作为粤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其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二)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作为粤A×××××号小型客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免赔事由,该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免赔条款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赔偿38%【40%×(1-5%)】;(三)粤A×××××号小型客车未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按照保险条款由实际侵权人郭富荣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40%×5%)。
根据张云华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张云华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35113.20元。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6日,张云华至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293.60元,住院医疗费33488.80元。2014年8月11日、同年9月11日、同年9月18日,张云华至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门诊复查,花费挂号费7元、门诊医疗费323.8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5113.20元,有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张云华支付25113.20元,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支付100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6日,张云华至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住院治疗36日,主张按照100元/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日×36日)。
三、护理费2880元(80元/日×36日)。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6日,张云华至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住院治疗36日,结合张云华伤情,确需护理,张云华请求住院期间1人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护理费。
四、残疾赔偿金68210.60元(65197.40元+3013.20元)。第一部分、张云华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生活,有收入证明等佐证,故本院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张云华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张云华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3周岁,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本院支持张云华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第二部分、张云华母亲肖某乙,生育包括张云华在内的4名子女,事故发生时,肖某乙76周岁,扶养年限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013.20元(24105.60元/年×5年×10%÷4)。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对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509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张云华的腰椎活动受限为车险外伤和自身疾病共同参与,自身疾病和车险外伤的关联度有待鉴定,该鉴定意见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伤残情况与本次事故的关联程度,申请因果关联性鉴定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确认张云华颈部活动部分丧失符合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未就涉及腰椎活动交通事故的伤残鉴定,且上述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未举证推翻上述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的因果关联性鉴定和重新鉴定,本院均不予准许。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张云华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但张云华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该项目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内。
六、误工费14080元(3300元/月÷30日×128日)。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6日,张云华至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住院治疗36日,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误工时间共计128日。张云华主张月收入3300元未超出2013年度广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且有收入证明佐证,本院予以采纳。
七、鉴定费980元。张云华为定残支付了伤残程序评定费98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此为张云华获得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必然直接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八、交通费300元。因治疗和评残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往返评残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300元。
九、营养费500元。根据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情判定营养费500元。
综上,张云华上述第一项损失35113.20元,属于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上述第二至九项损失合计94550.60元,属于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故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云华第一项损失中的10000元(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已先期垫付,无需再行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二至九项损失94550.6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25113.20元(35113.20元-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免赔条款由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8%,即9543.02元;由实际侵权人郭富荣赔偿2%,即502.26元。张云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华94550.6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华9543.02元;
三、被告郭富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云华502.26元;
四、驳回原告张云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78元,由原告张云华负担2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168元,被告郭富荣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姚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