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小珍与张海龙、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温瑞民初字第283号
审理经过
原告黄小珍为与被告张海龙、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耀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杨豹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张海龙、“驰耀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珠,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小珍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张海龙驾驶登记被告“驰耀运输公司”所有且已投保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从山东省驶往锦湖街道白莲村方向。19时20分许,货车途经新瑞枫线10km+200m地段倒车时,半挂车车尾碰撞在该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张少兰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轿车内乘坐原告黄小珍),造成张少兰、黄小珍受伤及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小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①面部裂伤;②左眼眶壁骨折;③上颌骨骨折;④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天,出院时医嘱固定义齿修复、面部疤痕整形等后续治疗,尔后原告进行义齿修复。事故发生后,瑞安市交警部门曾召集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因分歧较大以致调解未果。
综上所述,原告黄小珍认为,被告张海龙驾驶机动车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后倒车,以致造成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驰耀运输公司”作为肇事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挂靠公司应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谓邵昌新乃货车实际所有人之说,证据不足无法采信,《车辆挂靠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作为肇事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承保单位,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面部疤痕整形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索赔。原告花6000元进行烤瓷冠修复,按每10年/次结合平均年龄78周岁情况,今后烤瓷冠尚需更换3.5次,为减少诉累请求一次性赔偿该笔后续费用;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45天护理费、120天误工费按2011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731元/年计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60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票据虽没有及时收集,但确系必要支出,现主张赔偿2000元;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按13071元/年计算20年;原告无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三期和烤瓷冠更换年限的鉴定费理应由车方负担。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两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海龙赔偿,被告“驰耀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黄小珍医疗费25134.95元、后续医疗费21000元(6000元×3.5次)、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护理费4405.05元(45天×97.89元/天)、误工费11746.80元(120天×97.89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13071元/年×20年×10%)、鉴定费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小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张海龙的《机动车驾驶证》、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驰耀运输公司”系肇事牵引车、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及肇事驾驶员张海龙享有准驾A1A2类车型资格;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2份,欲证明牵引车、半挂车均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5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10060291《温州是通用门诊病历本》、第Q0018799号《急诊留观(抢救)病历》、《出院记录》、2012年5月20日和6月13日《医疗诊断证明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黄小珍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温州浙南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17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温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收费《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黄小珍经自行委托的浙南司法鉴定所、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外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边缘智力)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20天,护理期限拟为45天,营养期限拟为60天,烤瓷冠的使用年限一般为十年左右;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56份,欲证明原告黄小珍花去住院医疗费9950.13元、门诊医疗费14885.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海龙、“驰耀运输公司”辩称:邵昌新是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货车挂靠在名下,张海龙是邵昌新的雇员,他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牵引车、半挂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半挂车已经投保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7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牵引车已经投保了保险期限也为期一年的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直接赔偿,为了便于处理,对超过保险责任部分,张海龙同意先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医疗费据我公司审核,重复计算的833元须予剔除,其余无异议;后几期烤瓷冠的治疗费尚未发生,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具体金额请求法庭酌定;住院期间营养费认可,但出院后不应赔偿;伤残等级鉴定费予以认可,三期及烤瓷冠更换年限的鉴定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龙已经向瑞安市交警部门预付了26000元,已被原告领取的款项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驰耀运输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驰耀运输公司”实际车主邵昌新于2010年3月22日将货车挂靠在“驰耀运输公司”名下营运,双方约定,货车在挂靠期间发生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以及各种纠纷产生的费用或赔偿,“驰耀运输公司”承担协助处理的责任。
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首先,主挂车即牵引车保险情况无异议。据我公司电脑系统查询,没有挂车即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记录,原告须举证证明半挂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否则我公司只能对牵引车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该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俩人受伤,请法庭对保险金作合理分配。再次,原告主张的赔偿问题,除同意被告张海龙辩称意见外,补充如下:医疗费只能认可其中的24681.05元,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救护车费100元以及用于妇科费用40元也不予承担;贵金属烤瓷冠费用支出,在住院病历中没有明确诊断,其金额理应先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主张计算至78周岁没有依据,烤瓷冠更换费用无法认可,或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由于三期及烤瓷冠更换年限的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过长;护理期限也过长,护理期限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限,护理费与误工费一样,都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此外,我公司因保险合同而涉诉,又不是直接侵权人,依据合同约定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黄小珍提供的张海龙的《机动车驾驶证》、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急诊留观(抢救)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单》、部分《门诊收费收据》、鉴定收费《发票》,被告“驰耀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部分《门诊收费收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温州浙南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被告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被告张海龙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山东省驶往瑞安市锦湖街道白莲村方向。19时20分许,货车途经新瑞枫线10km+200m地段倒车时,半挂车车尾碰撞在机动车道由张少兰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轿车内乘坐原告黄小珍),造成黄小珍、张少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少兰以及黄小珍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黄小珍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治并留院治疗13天,出院时诊断为:①面部裂伤;②左眼眶壁骨折;③上颌骨骨折;④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医嘱门诊治疗,固定义齿修复需1600-6000元,必要时行疤痕整形。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7月30日先后行321┼1修复术(现烤瓷冠在位)。原告为此花去住院医疗费9950.13元、门诊医疗费14885.22元(含贵金属烤瓷冠费6000元)。2012年11月30日,温州浙南司法鉴定所受原告黄小珍委托对其进行鉴定后,认为其颅脑外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边缘智力)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其目前精神状况及智能损害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又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期限拟为120天,护理期限拟为45天,营养期限拟为60天,321┼1烤瓷冠的使用年限一般为十年左右。
审理中尚查明,被告“驰耀运输公司”为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平板车挂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张海龙为实际车主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3月9日,“驰耀运输公司”以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分别从当日和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1年3月31日,“驰耀运输公司”又以鲁Q×××××挂号重型平板车挂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4月7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两商业险均约定保险人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海龙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人损害,因而其应对原告黄小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驰耀运输公司”作为肇事牵引车、半挂车登记车主,负有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驾驶的教育和监管驾驶员谨慎使用车辆的义务,而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未尽职责相关,为保护不特定第三者利益,须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牵引车、半挂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应在牵引车、半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
原告黄小珍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24835.35元,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称其中含非医保、非关联费用之说,因未举证而难以采信。
所谓后续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或者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原告黄小珍今后需更换贵金属烤瓷冠,为减少讼累宜合并处理,该笔后续医疗费按3800元/次计算3次,合计11400元。
原告黄小珍13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合计390元。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黄小珍45天护理费按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标准计算,合计4405.05元。
因原告黄小珍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误工损失,按2011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职工平均工资24955元/年标准计算,合计8204.38元。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黄小珍住院天数、手术性质、伤残程度等因素,营养费酌定1800元。
鉴于原告黄小珍既有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又未提供相应票据的情形,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交通费酌定500元。
原告黄小珍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年的10%计算20年,合计26142元。
鉴定费3120元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
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可置疑地给原告黄小珍及家庭成员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结合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
原告黄小珍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小珍医疗费20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405.05元、误工费8204.3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4251.43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51010400100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海龙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黄小珍医疗费4835.35元、后续医疗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120元,合计21545.35元(尚未扣除已付的19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18425.35元于同期限内支付,以抵扣被告张海龙的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
被告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小珍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张海龙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904元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魏杨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李佳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