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小培与王刚、孙小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拱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永民初字第1324号
审理经过
原告腾小培诉被告王刚、孙小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拱墅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拱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腾小培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小培之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王刚,永安保险拱墅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翟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小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小培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王刚驾驶浙A089JJ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城市由西向东行驶至芒山路与开源路十字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向右转弯的赵某相撞,致使两车损坏,乘坐三轮车的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刚负全部责任,赵某、滕小培无责任。原告滕小培受伤后经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现伤情经依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无法参加永煤集团总公司组织的会计技术比赛。被告王刚驾驶的孙小丽所有的浙A089JJ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拱墅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滕小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刚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判决;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拱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应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400元,在出院后又给原告1000元现金,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永安保险拱墅支公司辩称,若本事故属实,行驶证、驾驶证在事故时均在检验有效期内,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愿意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孙小丽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二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腾小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滕小培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1月16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061250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滕小培无责任;3、拜城县第三社区(新苑社区)为滕小培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滕小培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可按城镇人口予以赔偿;4、拜城县众维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各一份;5、拜城县众维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八份和停发工资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滕小培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工资停发,原告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5650.5元/月;6、2013年11月15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7、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住院证、手术记录各一份;8、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6—证8证明原告滕小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尺骨远端骨折、左尺桡关节分离等,住院29天;9、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发票3张;10、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及住院病人收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滕小培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和永城市人民医院就诊时共花费14417.32元;11、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正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滕小培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6800元;12、鉴定费发票十三张,共计1300元,证明原告滕小培支出伤残鉴定费1300元;13、肇事车辆浙A089JJ在永安保险拱墅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卡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浙A089JJ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4、肇事车辆浙A089JJ机动车行驶证一份;15、被告王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肇事者信息;16、交通票据及住宿费票据10张,计3236元;证明原告方为此次事故所花费合理交通及住宿费用为3236元。
被告王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腾小培书写的领条及赵某书写的收条各一份。
被告孙小丽及永安保险拱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刚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永安保险拱墅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3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新苑社区和新城派出所应当单独出证,新苑社区无出证人员签字。证5有异议,工资表中无制表人、负责人及受领人员签字,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上年度12个月的本人工资发放情况,但原告仅提供3个月工资表;三项押金兑现明细、安全双基奖发放明细及单项奖发放明细不属于工资范畴;工资停发证明形式不合法,无具体出证人员签字。证11有异议,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依据鉴定机构提供的许可证上的鉴定业务范围可以看出,鉴定机构无后期治疗费评估权限,因此不应认定,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12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飞机票及新疆住宿费票据不应支持,其他交通费请求法院合理认定。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腾小培及被告永安保险拱墅支公司对被告王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3能够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5中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腾小培因本次事故停发工资及月平均工资的事实,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5中安全押金兑现明细表及其他明细表,因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实发工资计算误工费,其余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误工费的有效证据。证11被告永安保险拱墅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给予其重新鉴定时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因左尺骨骨折钢板、螺丝内固定,原告腾小培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该后期治疗费必然发生,应与本案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该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有效证据。证12系原告鉴定其伤残及后期治疗费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16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张晓涛的身份关系,且航空客票属高消费,原告在永城市市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居住地在新疆拜城县胜利路17号园丁小区,原告住院29天,原告的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500元,其提供的航空客票及住宿费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6日12时50分,被告王刚驾驶借用被告孙小丽所有的浙A089JJ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芒山路与开源路交叉口时,与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腾小培受伤。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刚负全部责任,赵某、滕小培无责任。原告腾小培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4536.1元。2014年11月16日转往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在该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9881.22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腾小培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腾小培的人身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原告腾小培后期治疗费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腾小培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800元。原告腾小培为鉴定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腾小培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腾小培接收被告王刚给付款16400元。
另查明,1、原告腾小培系拜城县众维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633.87元,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2、被告孙小丽所有的浙A089JJ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12月2日在被告永安保险拱墅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刚驾驶借用被告孙小丽所有的车辆与原告腾小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腾小培受伤,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刚负全部责任,腾小培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刚在本次事故所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小丽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拱墅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永安保险拱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在被告王刚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原告腾小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腾小培支出医疗费14417.32元,后期治疗费按6800元计算,误工费11507.35元(原告腾小培月平均工资3633.87元,原告腾小培自发生事故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即按95天计算,95天×每天121.13元=11507.35元),护理费1450元(按本市护工人员每天50元计算,每天50元×29天=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天×29元=870元),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29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城市居民年纯收入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王刚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适当给予原告腾小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6930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永安保险拱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腾小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07.35元、护理费14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253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4417.32元、后期治疗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合计12377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永安保险拱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刚承担。原告腾小培在治疗过程中接收被告王刚给付款16400元,应在被告永安保险拱墅支公司赔付原告腾小培款中扣除给付被告王刚。原告腾小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孙小丽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小丽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刚赔偿原告腾小培鉴定费13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拱墅支公司赔付原告腾小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80630元(其中164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王刚);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拱墅支公司赔付原告腾小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腾小培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原告腾小培承担230元,被告王刚负担1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永涛
审判员刘怀民
审判员张宇翔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