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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浚民初字第2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关红军诉贾明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浚民初字第26号

审理经过

原告关红军与被告贾明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生,被告贾明方,被告太平洋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红军诉称:2013年8月21日9时40分左右,关红军驾驶豫F77150两轮摩托车,沿浚县卫贤镇前公堂村至盘石头新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前公堂村路段时,与前方停在公路南侧路边贾明方驾驶的豫F57125小型轿车在开门下人时发生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关红军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贾明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鹤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关红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共计101581.40元。

被告贾明方对原告的起诉无辩解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鹤壁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关红军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2、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1581.4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关红军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被告贾明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关红军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身份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及女儿,以及护理人员的身份。

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因本次事故未能上班,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

交通费票据59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的交通费用。

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的鉴定费用。

经质证,被告贾明方及被告太平洋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第7、8、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没有加盖公章,原告没有提供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该单位实际经营情况。超过原告出院时间的交通费用,不应当计算。鉴定费用系原告为了主张自己的损失而产生的,我公司不应承担此部分费用。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票据,反映原告治疗费用的情况,且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明方及被告太平洋鹤壁支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没有加盖公章,原告没有提供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该单位实际经营情况。超过原告出院时间的交通费用,不应当计算”的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鹤壁支公司认为“鉴定费用系原告为了主张自己的损失而产生的,我公司不应承担此部分费用”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合同等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贾明方提供的证据如下:

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贾明方驾驶资格及行驶证情况。

医院预交医疗费收据及关盼盼的收据等。证明事故发生后贾明方支付给原告关红军12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关红军及被告太平洋鹤壁支公司对贾明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太平洋鹤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四)根据原告关红军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8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关红军左锁骨中外1/3粉碎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失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3日需2人护理,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0日需1人护理。误工期限为3-4个月。后期治疗费用:鉴于出院时骨折处尚未骨性愈合,出院后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3000元。体内固定物需在骨折愈合后(术后1-2年内)取出,二次手术费用按县级现行标准为5000元至6000元。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1日9时40分左右,原告关红军驾驶豫F77150两轮摩托车,沿浚县卫贤镇前公堂村至盘石头新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前公堂村路段时,与前方停在公路南侧路边由被告贾明方驾驶的豫F57125小型轿车在开门下人时发生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关红军受伤。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贾明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关红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关红军受伤后,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3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锁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3426.45元。事故发生后贾明方支付给关红军12500元。

2014年2月28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8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关红军左锁骨中外1/3粉碎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3日需2人护理,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0日需1人护理。误工期限为3-4个月。后期治疗费用:鉴于出院时骨折处尚未骨性愈合,出院后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3000元。体内固定物需在骨折愈合后(术后1-2年内)取出,二次手术费用按县级现行标准为5000元至6000元。鉴定费2620元。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56.01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被告贾明方是豫F57125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于2013年4月13日在太平洋鹤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明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贾明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原告关红军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3426.45元;二次手术费用酌定为55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2月28日的前一天计187天,误工费为10473.87元(56.01元/天×187天);护理费5152.92元(56.01元/天×33天×2人+56.80元/天×26天×1人);伤残赔偿金44973.76元(20442.62元/年×20年×11%);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精神损失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2620元。以上各项共计89267元。其中,原告关红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等医疗费损失共计20246.45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死亡伤残赔偿损失共计66400.55元,鉴定费2620元。因被告车辆在太平洋鹤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关红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损失限额内赔偿关红军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6400.55元,以上共计76400.55元。关红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等医疗费损失超出1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贾明方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关红军7172.52元,鉴定费2620元由贾明方承担1834元,共计9006.52元,贾明方先行支付12500元,折抵后,下余3493.48元应从太平洋鹤壁支公司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红军各项损失76400.55元(含被告贾明方先行赔付的3493.48元);

二、驳回原告关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关红军负担590元,被告贾明方负担174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张素英

人民陪审员卢光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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