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必喜与朱利伟、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新民初字第607号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必喜诉被告朱利伟、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马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8月9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必喜申请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2年12月10日做出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必喜之委托代理人张玉庆、张有利,被告朱利伟、被告伯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丹、平安保险之委托代理人郝彦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13时40分许,张必喜驾驶洪都牌电动自行车,沿河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召营北环交叉路口处,由于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朱利伟驾驶的豫G-HA33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必喜及洪都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有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必喜和朱利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有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张必喜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告朱利伟的违章行为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同时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至今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伯马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在平安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因伤致残费用待伤残等级评定后确定。2013年1月3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朱利伟询问笔录一份;2、原告身份证明一份;3、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4、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计104470.79元)、新乡县大召营镇卫生院放射费票据一份(计60元)、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计6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情况说明一份(出诊费用及车费250元)、担架费证明两份(担架服务费30元);5、新乡市玉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张必喜工资表两份(月平均工资收入1050元);6、新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张荣香工资表四份(月平均工资收入1877元)、身份证明一份;新乡市环路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张有利工资表五份(月平均工资收入2115元)、身份证明一份;7、北杨庄村委会证明一份;8、鉴定检查费票据四份(计2025元)、鉴定费票据一份(计1500元)、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9、张加伍、段贵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10、交通费票据149张,计11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利伟、伯马公司辩称:一、伯马是车辆所有人,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根据最高院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责任认定书认定,朱利伟与张必喜系同等责任,应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一半;三、本次事故中的车辆小型客车参加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朱利伟和张必喜按事故责任分担;四、对伯马已经垫付的费用,张必喜应当予以部分返还;五、关于鉴定结论,认为伤残等级偏高,鉴定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时机应在出院后六个月。被告朱利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五张(其中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的票据2张,计212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票据3张,计2184.5元);2、2012年6月8日张有利收到条一份(收到保险公司1万元、朱利伟1万元)、广发行信用卡刷卡记录一份(共计4500元)、邮政储蓄转账凭证两份(共计5000元);3、交警队事故押金条一张(1万元)、张必顺、张有利2012年9月25日收到条一份(共计5万元)、新乡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计4316.75元,与广发银行刷卡数额基本一致,票据由原告持有),以上证明朱利伟、伯马公司在事故后共为张必喜垫付医疗费等各种费用72396.5元。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一、同意依法赔偿,前期我公司已向张必喜垫付医疗费1万元;二、对于张必喜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三、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光盘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伯马公司、朱利伟对事故认定书本身无异议,认为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对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内容也很明确,伤情三处,鉴定书中记载的其它伤情应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不承担责任;对医学院一附院的诊断证明中记载的除上述三处伤情外的其它伤情,应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医学院一附院出院证上的医嘱也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关于医院对陪护人员的证明不认可,不显示实际陪护人员和陪护人员名称,医院也无资格确定出院后的陪护人员人数,对此应由专业机构鉴定;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异议同上,部分费用与本案事故无关;2012年7月14日的大召营卫生院的放射费用不认可,无相应检查结论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系;2012年7月23日“其它费用”的票据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两张证明有异议,不显示收款人,证人也未出庭;对转诊费用250元认可;对费用清单有异议,不认可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对2012年6月28日停发工资证明,同张有益案件的质证意见一致,只有两个月的工资表,无法计算平均工资,且没有原告的名字,没办法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对护理费证据,张荣香与张必顺的工作单位同一,质证意见同张必顺案件的意见,证据相互矛盾,该证据内容不真实;对另一护理人员张有利的工资表有异议,内容不真实,我们要求按一般护工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对部分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还有去焦作的费用,部分费用支出不合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1个人每天10元计算,只计算住院期间;对残疾赔偿金,等级过高,与事故无关的不予认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有异议;对鉴定费用的意见同张有益案件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财产损失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过高,没有经过鉴定;对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意见同张有益案件的意见;对鉴定结论书有意见,对第二页“病历摘要”,在交通事故之前,张必喜进行过心脏手术,将该部分功能异常都纳入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中,结论是不客观的,鉴定时间是12月,鉴定时机不成熟,应该是治疗终结后6个月。被告平安保险除同意伯马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还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计算八个月没有法律依据,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月工资原告计算的也不对;护理费应按一般护工计算,院外护理(其爱人)一个半月没有依据,张荣香停工证明不真实,相互矛盾;交通费,可以由法院酌定;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鉴定时机不成熟,原告现在还有内固定,目前恢复情况与肌力四级不符;提交证据同张有益案件,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错误,应按42%计算;原告要求财产损失500元缺乏依据;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
对被告朱利伟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广发行信用卡刷卡记录(共计4500元)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中除担架服务费证明外的其它票据、5、6、8,被告虽对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中的担架服务费证明,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证据5,可以计算张必喜月平均工资收入为825元,根据证据6,可以计算陪护人员张荣香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877.67元,陪护人员张有利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115元;证据7,形式不合法,车辆损失应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村委会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由于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故不予采信;对证据9,仅有被赡养人身份证明,缺乏赡养义务人人数的相关有效证明,对该部分损失,因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证据10,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部分票据内容不真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亦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700元。
对被告朱利伟提供的广发行信用卡刷卡记录,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朱利伟随后提供的加盖有“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财务专用章”的费用明细清单,及朱利伟的当庭陈述,能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相印证,故根据该信用卡刷卡记录可以认定朱利伟在中心医院垫付费用的事实。对朱利伟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对被告平安保险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光盘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且不能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故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8日13时40分许,张必喜驾驶洪都牌电动自行车,沿河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召营北环交叉路口处,由于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朱利伟驾驶的所在单位,即被告伯马公司所有的豫G-HA33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必喜及洪都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有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必喜和朱利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有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张必喜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2天,花去医疗费用4534.75元,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颅脑外伤,后转诊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106905.29元,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2012年7月14日原告在新乡县大召营镇卫生院花费放射费60元。2012年12月10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必喜脑挫裂伤、左侧硬膜外血肿、额部血肿,经住院积极治疗,现遗留右下肢肌力四级,该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经住院积极治疗,现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4%,该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第7-10肋骨骨折,经住院积极治疗,现遗留胸部不适,活动后加重等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护理,花去鉴定检查费2025元,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时,张必喜系新乡市玉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25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张荣香系新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77.67元,护理人员张有利系新乡市环路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15元。原告张必喜父亲张加伍1935年9月17日出生,母亲段贵珍1942年11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朱利伟驾车系履行工作任务,事故后被告朱利伟、伯马公司已支付原告张必喜各项费用62396.5元(包含在交警处理期间及法院处理案件过程中,已支付的40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已支付原告张必喜各项费用10000元。事故发生时,豫G-HA3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案中,被告朱利伟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确认安全,与原告张必喜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朱利伟应当对张必喜由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按司法惯例,本院确定为60%。因朱利伟系伯马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故应由伯马公司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事故发生时,豫G-HA338号小型普通客车参加了交强险,故本案赔偿责任应先由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相应的事故责任人承担。
原告张必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费用为:医疗费111500.04元(4534.75元+106905.29元+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6132.5元(825元/月×7个月13天),护理费5989.01元(张荣香护理费1877.67元/月÷30天×45天=2816.51元,张有利护理费2115元/月÷30天×45天=3172.5元),残疾赔偿金63209.50元(7524.94元/年×20年×42%),鉴定检查费2025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总计为199956.05元。
本次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张必喜、张有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169556.89元(111500.04元+450元+450元+55796.85元+680元+680元)元,张必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12400.04元,占二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的66.29%,张有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57156.85元,占33.71%;张必喜、张有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159372.79(6132.5元+5989.01元+63209.5元+8000元+700元+3142.26元+60199.52元+12000元)元,张必喜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为84031.01元,占二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总额的52.73%,张有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为75341.78元,占47.27%。
因被告伯马公司在平安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张必喜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伯马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的项目和费用为:医疗费限额内6629.05元(1万元的66.29%),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7998.68元(11万元的52.73%),以上两项共计64627.73元。因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已先行支付张必喜医疗费10000元,扣除该款后,平安保险应继续给付张必喜赔偿款54627.73元。
被告伯马公司应承担的项目和数额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5770.99(112400.04元-6629.05元)元的60%,即63462.5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不足部分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6032.33(84031.01元-57998.68元)元的60%,即15619.4元;以及交强险不予承担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3525元的60%,即2115元;以上三项共计为81196.99元。扣除被告朱利伟、伯马公司已支付张必喜的各项费用62396.5元,下余部分为18800.49元应继续给付。事故发生后,朱利伟已支付张必喜的各项费用,原告不再退还,可待结案后由朱利伟与伯马公司内部自行结算。
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必喜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54627.73元。
二、限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必喜各项费用18800.49元。
三、驳回张必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900元,由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朱利伟承担1638元,由张必喜承担1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高敏
人民陪审员李纪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