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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267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马爱英与韩长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1626民初2678号

审理经过

原告马爱英与被告韩长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长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共计124132.97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18时50分许,被告韩长乐驾驶鲁M×××××号面包车沿邹平县焦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临路乔家村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长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前期治疗费第一次诉讼已处理;原告伤情为股骨远端骨折、趾骨骨折、腰部损伤和脑震荡。原告至今生活不能自理,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原告的证据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该产生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韩长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就赔偿问题诉至邹平县人民法院。邹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邹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调解书,就原告前期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等损失进行处理;

证据2.原告马爱英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系邹平县大唐合家家具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73.33元,因本次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

证据3.赵海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份、赵杰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赵海和赵杰护理,出院后由赵海护理1个月。赵海系邹平县志同藤业家具厂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赵杰系鑫舒艺沙发厂职工,月均工资为6066.66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

证据4.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47.5元;

证据5.医疗费单据6张、证明单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出院后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4月1日、5月18日、6月17日去邹平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等共计432.24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

证据6.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赵海系原告马爱英的丈夫,赵杰系原告马爱英的儿子,均居住在山东省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中王庄村61号,系城镇居民;

证据7.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

证据8.证明单1份。证明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二次手术约需10000元;

证据9.交通费票据1宗、门诊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去周村进行重新鉴定时支出的交通费用150元,检查费664元;

证据10.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赵海工作单位系真实存在。

经原被告共同选取,本院依法委托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爱英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被告保险公司、韩长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对原告马爱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10,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等信息予以佐证;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保险公司保留对该组证据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对证据4中的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原告主张赵海在新疆与其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经赔付完毕;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单据应该提供原件,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后续治疗费应该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相关意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检查费及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应提供其所在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原件,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相关证据佐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经质证,对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马爱英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爱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0及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8日18时50分,被告韩长乐驾驶鲁M×××××号面包车沿邹平县焦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临路乔家村路口时,与原告马爱英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马爱英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长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爱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爱英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伤情经诊断为股骨远端骨折、脑震荡。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4月1日、5月18日、6月17日去邹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检查费、复印费共计432.24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海和赵杰护理,出院后由赵海护理1个月。赵海系邹平县志同藤业家具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赵杰系鑫舒艺沙发厂职工,月均工资为6066.66元,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面包车的车主系被告韩长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韩长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马爱英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432.24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5556.44元(31545元/年÷365天×18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180天;原告未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工作单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按月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马爱英系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中王庄村居民,本院对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3.护理费10376.96元﹝31545元/年÷365天×30天+31545元/年÷365天×9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赵海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与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中的印章不一致,故本院对其护理费按工资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赵杰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工作单位的真实性,故对其护理费按工资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其护理费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原告出生于1960年12月27日,现年54周岁,系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中王庄村61号居民,故本院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5.伤残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评估伤残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97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作司法鉴定的情况,对其支出的交通费597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情况,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爱英损失共计91852.64元。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9620.40元。原告剩余损失共计2232.24元(91852.64元-89620.40元)应由被告韩长乐按其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

被告韩长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爱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9620.40元;

二、被告韩长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爱英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232.24元;

三、驳回原告马爱英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3元,减半收取1391.5元,由原告马爱英负担362.5元,被告韩长乐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梁姗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曲淑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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