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锦康与施飞、江苏润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681民初3649号
审理经过
原告汤锦康与被告施飞、江苏润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闸支公司(以下简称港闸保险公司)、朱友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如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锦康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潇、被告施飞、被告港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伯慧、被告朱友建、被告如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润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施飞驾驶苏F×××××号重型自卸货车至本市××路路口时,车身挂拉电线至支撑该线路的电线杆倾斜受损,后被告朱友建驾驶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至上述路口时,与发生事故后支撑在苏F×××××号重型自卸货车上的电线发生挂位,致苏F×××××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受损,支撑该电线的四根电线杆倒地,其中1根倒地过程中与原告汤锦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汤锦康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施飞、朱友建承担同等责任,汤锦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施飞驾驶苏F×××××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江苏润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其在被告港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朱友建驾驶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如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友建已向原告汤锦康垫付10000元。
三、原告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药费27873.46元、担架费200元。2016年4月12日,××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汤锦康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2.脑外伤后综合症。2016年4月2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汤锦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汤锦康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面瘫,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面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汤锦康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6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汤锦康花去鉴定费2860元。
四、原告汤锦康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疗费2910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月)、护理费13150元(85元/天×90天+5500元)、伤残赔偿金94047.7元(37173元/年×0.23×11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车损)1000元、鉴定费2860元。
本院查明
被告对第一、二、四项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
被告对原告汤锦康的司法鉴定意见的异议,认为神经功能障碍、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均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虽非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对原告汤锦康伤情的鉴定自有司法鉴定的规定及相应专业知识衡量的标准,本院经向相关专业人员咨询后认为,原告汤锦康因具有××理基础,经精神专科鉴定,确实存在智能损害(钝智),故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符合标准规定;因损伤在左肩关节,有引起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基础,故司法鉴定基本合理。
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汤锦康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9108.76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其中两张药店发票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可;担架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认可200元。原告医药费实际应为28073.46元(含担架费)。两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和可替代药品的具体名称和金额,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意见,碍难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1-2项合计29123.46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汤锦康至定残之日已达69周岁,已远远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其仅提供江苏荣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从事长期稳定的工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150元,被告对陪护人员的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汤锦康主张雇请的护理人员未提供相关从业资格、价格核准及纳税证明,故本院参照相关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汤锦康的护理费为10683.25元(85元/天×90天+44286元/年/365天×25天);5.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4047.7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责任比例,酌情支持7500元;7.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500元。4-8项合计112730.95元。8.原告主张修理费、停车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因未提供修理费票据,为减少诉累,本院酌定修理费200元。停车费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财损为250元。鉴定费2860元列入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汤锦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用损失29123.46元、伤残损失112730.95元、财损250元,合计142104.41元。被告如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朱友建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应扣除10%免赔,被告如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且被告朱友建又予以否认,故该条款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施飞、被告朱友建承担同等责任,两被告又分别在两保险公司投保,故被告港闸保险公司、被告如皋保险公司分别赔偿。被告施飞、被告朱友建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朱友建垫付款在原告理赔款中扣除并由被告如皋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朱友建支付。被告江苏润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锦康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71052.21元(帐户由原告汤锦康直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闸支公司提供);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锦康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71052.20元,其中10000元向被告朱友建支付(汇入被告朱友建江苏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86),61052.2元向原告汤锦康支付(帐户由原告汤锦康直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提供);
三、驳回原告汤锦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4元,依法减半收取617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4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汤锦康负担5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闸支公司负担14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账号47×××82)。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春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建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