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董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青民一初字第00793号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檀丽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传锋、江曙辉、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某诉称:我和董某某均系青阳县XX组(简称XX组)村民,且是邻居。2014年3月17日上午8时许,我家修建院墙,董某某认为我的屋基是其十年前挑土形成的,便上前阻止施工。砖匠砌一块石头,董某某便搬掉一块。我要求董某某将拿掉的石头还原,董某某拒不还原,两人遂发生争吵,随后两人相互拉扯。争执中,董某某将我左食指末节咬断。案发后,我丈夫柳某某电话报案,我也及时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师诊断为:左食指末节离断伤。我的伤情于2014年4月24日经青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食指损伤属于轻伤。同年6月20日,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4年4月29日,董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经青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6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24日,青阳县人民检察院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未附带民事诉讼),同年8月12日,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该判决已生效。据此,我认为董某某故意侵权,造成我身体伤害,理应赔偿我医疗费:7290元;误工费:92天×3500元/月÷30天/月=10733元;护理费:11天×3500元/月÷30天/月=1283元;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1天×20元/天=220元;伙食费:11天×20元/月=2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2474元。
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张某某的伤情及治疗过程。
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及支付的鉴定费用。
证据3、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张某某支付的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
证据4、(2014)青刑初字第000X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董某某发生争执的经过及董某某承担刑事责任,且该判决已生效。
证据5、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在上海从事家政服务,月工资3500元。
被告辩称
董某某辩称:我和张某某系邻居,张某某家建院墙,侵占了我家的地,为此我们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张某某将我推到,并将手伸进我嘴里撕我的脸,我就将她手指咬了,至于有没有咬掉我不清楚。张某某因此次打架事宜造成的损失我不愿意赔偿,因为在打架时张某某将我的项链弄掉了,且在此次之前她们家人将我打伤了也没有赔偿。
董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董某某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其不识字,对证据不清楚,且认为医院病历等与本案是否有关联也不清楚。
本院认证认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可以证明张某某因本次争执事件住院治疗情况及其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及支付的鉴定费用,对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予认定;证据4可以证明张某某、董某某发生争执的经过及董某某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予认定;证据5系孤证,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张某某在上海居住一年以上且月工资3500元,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张某某和董某某均系XX组村民,且是邻居。2014年3月17日上午8时许,张某某家修建院墙,董某某认为张某某家的屋基是其十年前挑土形成的,便阻止施工。砖匠砌一块石头,董某某便搬掉一块。张某某要求董某某将拿掉的石头还原,董某某予以拒绝,两人遂发生争吵。随后两人相互拉扯,后张某某丈夫柳某某将两人拉开。一会,两人又相互拉扯起来,且在拉扯过程中两人相互用手抓对方头发。拉扯过程中,董某某将张某某左示指末节咬断,形成断离伤。案发后,柳某某电话报案,张某某也及时被送往铜陵市公安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食指末节离断伤。张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7290.30元,出院医嘱建休一个月。2014年4月24日,经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左手食指损伤属于轻伤。2014年6月20日,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某因外伤受伤后,目前遗留左手食指关节活动部分丧失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4年8月12日,本院判决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且该判决已生效。现张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董某某赔偿其损失计724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某某与张某某发生纠纷,不计后果,故意咬断张某某左食指末端,造成张某某受伤,其过错程度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对矛盾的激化和事态的升级发展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则从故意程度确定董某某对损害结果承担90%的责任为宜、张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为宜。张某某因本次受伤住院医疗费以票据确认为7290.30元,张某某对此主张729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张某某住院11天,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法确定为15元、15元每天即165元、165元,护理费确定为60元每天即660元;因张某某系农民,则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依法确定为66.6元每天,天数按照住院11天、医嘱休息一个月确定为42天即2797.2元,张某某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8098元/年×20年×10%=16196元,精神抚慰金依法确认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张某某住院情况依法确定为300元,鉴定费以票据依法确定为1000元,合计33573.2元。上述损失由董某某承担90%计30215.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计30215.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檀丽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