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庆与胥立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王吉庆与被告胥立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庆的法定代理人嵇海艳、委托代理人嵇建军,被告胥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洪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吉庆诉称:2013年11月3日13时许,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由东向西行至灌南县南外环路城南加油站东1000米处时与被告驾驶的马自达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燃油助力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多家医院诊断治疗为轻型颅脑损伤等,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仅赔偿1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60.16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3500元、交通费2300元,合计88536.16元,扣除被告已赔偿1000元,还应赔偿87536.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胥立荣辩称:事故发生是原告驾驶助力车撞向被告车辆尾部,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没有依据,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治疗费用因无医嘱和转院手续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予认可;车损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3时许,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沿灌南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南加油站东1000米处撞上同方向由被告驾驶的燃油马自达三轮车后拖较长两轮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燃油助力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额部皮肤裂伤、胸部软组织伤,花医疗费5653.66元,出院医嘱:卧床、营养、休息三月,不适随诊;有条件到上级医院去头面部疤痕治疗;院外继续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头颅CT,每两周一次;脑外科门诊随诊,每2周一次。2013年11月6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495.5元,并于同日在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理疗用品花2094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治疗费17元、交通费180元。2014年6月4日,原告伤情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王吉庆2013年11月3日因车祸致轻型颅脑损伤、额部皮肤裂伤、胸部软组织伤,经住院行清创缝合,现临床治疗稳定,后遗额面部条状瘢痕,部分凹陷,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30日,住院期间给予营养和护理是合理的。该次鉴定花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胥立荣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吉庆系灌南县初级中学学生,2000年10月10日迁移户口至灌南县新安镇悦来西路17-2号,目前随母亲嵇海艳在灌南县新安镇德汇花园小区生活。
还查明,被告所驾驶的燃油马自达三轮车属于正三轮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被告胥立荣未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审理中,本院向保险公司调取正三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四份,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其所驾驶的燃油马自达车辆与正三轮摩托车明显不同,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投保范围。
审理中,原告提供千枝叶外壳整形美容诊所收据一张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据既非正式发票又无相关病历印证,故不予采信;原告另提供2014年8月8日上海到响水的发票四张共计460元,被告对所有交通费发票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四张发票无相关治疗情况相印证,不能证明其发生的合理性,故不予采信;原告另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主张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质证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不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未提出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之处,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本院调取的交强险保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是被告胥立荣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机动车是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本案被告所驾驶燃油马自达三轮车属于装有与前轮对称分布的两个后轮的普通摩托车,且能够载货或载运乘员,该车辆属于正三轮摩托车范畴;根据本院调取的交强险保单显示,正三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是可以投保交强险,被告违反机动车投保强制保险义务,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花医疗费8260.1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对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费用及购买理疗用品没有医嘱及转院手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灌南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院外继续治疗,有条件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所花费的门诊治疗费用合理有据,购买理疗用品也有相应证据证实系治疗病情需要,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5元(13天×25元/天)、营养费应为195元(13天×15元/天)、护理费应为845元(13天×65元/天)。原告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300元,既无充分证据证实,又明显偏高,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花去交通费180元,该费用支出与原告受伤治疗时间、地点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车损3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标准,原告王吉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26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13天×25元/天)、营养费195元(13天×15元/天)、护理费845元(13天×65元/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7681.16元(其中医疗险项下8780.16元,伤残险项下67601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胥立荣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6381.16元(8780.16元+6760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胥立荣应赔偿390元[(77681.16元-76381.16元)×30%],合计应赔偿76771.16元,其已垫付1000元,还应赔偿75771.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吉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7681.16元,被告胥立荣赔偿76771.16元,已垫付1000元,还应赔偿75771.1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原告王吉庆负担134元(已交纳),由被告胥立荣负担860元,被告胥立荣应负担部分,原告王吉庆已预交,被告胥立荣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98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