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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501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王旭峰与李绪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诉称

王旭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绪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计:87256元;2.判令李绪翔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计:26394元;共计:100592.4元(87256元+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6394元×60%-被告已支付2500元);3.由李绪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11时许,李绪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着石狮华中街环路往金相路方向直行,行驶至华中××东爱子美大厦路口时,与沿华中街南侧前廊工业区往北侧长途汽车站跑步横过道路的行人即本案王旭峰发生碰撞,事故导致王旭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作出石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认定书认定:李绪翔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旭峰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旭峰受伤后被送往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闭合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闭合性骨折”。住院13天后在住处继续疗养。后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旭峰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8000元。综上,王旭峰所受的人身损害是因李绪翔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李绪翔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旭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绪翔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王旭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拟证明王旭峰的诉讼主体资格。2.石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旭峰、李绪翔均应负本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3.石狮市医院病历材料,拟证明王旭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在石狮市医院住院13天,被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闭合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闭合性骨折,及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王旭峰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8000元。5.石狮市医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王旭峰受伤在石狮市医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30530.4元的事实。6.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王旭峰已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绪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11时许,李绪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Z4H04150F1046974)沿着石狮华中街环路往金相路方向直行,行驶至华中××东爱子美大厦路口时,与沿华中街南侧前廊工业区往北侧长途汽车站跑步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旭峰发生碰撞,造成、王旭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旭峰受伤后被送往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闭合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闭合性骨折。2016年1月25日,王旭峰经治疗后从石狮市医院出院。2016年1月15日,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旭峰、李绪翔均应负本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在王旭峰住院期间,李绪翔为王旭峰支付医疗费2500元。2016年4月18日,经王旭峰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6]临鉴字第L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旭峰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预估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另查,李绪翔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Z4H04150F1046974)的所有人为李绪翔,该车未投保保险。

本院认为

对于本案王旭峰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王旭峰主张其住院13天的医疗费用共计为30540.4元,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票据,结合疾病证明书,应为3053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旭峰住院共1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30元计算为390元。3.营养费。根据王旭峰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其营养费可按医疗费的10%酌定为3053元。4.后续治疗费。王旭峰因伤需二次手术,该费用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王旭峰主张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为180日,本院认为,其误工期限虽经鉴定为180日,但其定残后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是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给予赔偿的,因此,误工期限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自王旭峰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3天,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45764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12914元(45764元÷365天×103天)。6.护理费。王旭峰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日,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45764元/年计算,其住院13天按完全护理计算,出院后的77天按部分护理(50%)计算,护理费应为6457元[(45764元/年÷365天×住院13天)+(45764元/年÷365天×出院后77天×50%)]。7.交通费。王旭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支出,但考虑到其就医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次数,可酌定为260元。8.残疾赔偿金。王旭峰的伤情经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其主张按福建省上一年度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年计算二十年为27586元(13793元/年×20年×10%),合理有据,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旭峰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94190.4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项下的金额为41973.4元(医疗费30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05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属于伤残费用赔偿范围项下的金额为52217元(误工费12914元+护理费6457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对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且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应由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首先,本案李绪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没有投保,故其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旭峰医疗费用项下的金额合计为41973.4元,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为10000元,故李绪翔应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王旭峰伤残费用赔偿范围项下的金额为52217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李绪翔应承担52217元的赔偿责任。其次,王旭峰本案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31973.4元(41973.4元-10000元),该部分的赔偿比例应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确定,李绪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9184.04元,但其已支付的2500元应予抵扣,王旭峰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40%即12789.36元。第三,王旭峰的伤残等项目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机关出具的正式票据可以证实,应予认定,但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由李绪翔负担60%即1680元,王旭峰负担40%即1120元。鉴于该鉴定费已由王旭峰缴交,现由李绪翔直接支付给王旭峰。

综上所述,本案王旭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绪翔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旭峰主张其本案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10850.4元,按事故责任分担并扣除李绪翔支付的2500元后,要求李绪翔赔偿其100592.4元。经本院认定,王旭峰的损失总额应确定为94190.4元,按事故责任分担并扣除李绪翔支付的2500元后,李绪翔应再行赔偿78901.04元(10000元+52217元+19184.04元-2500元)。对于王旭峰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李绪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裁判结果

一、李绪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旭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8901.04元;

二、驳回王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王旭峰负担499元,由李绪翔负担1813元。鉴定费2800元,由王旭峰负担1120元,李绪翔负担1680元;鉴于鉴定费已由王旭峰缴交,现由李绪翔直接支付给王旭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邱长途

代理审判员黄江萍

人民陪审员洪真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苏丽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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