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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722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吴水宝与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722号

审理经过

原告吴水宝诉被告朱志国、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朱志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宝的委托代理人叶水荣,被告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孙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水宝诉称:2011年8月1日,朱志国驾驶被告苏宁公司所有的浙A×××××车辆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4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苏宁公司向北左转弯进入单位时,与原告骑行的杭947108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朱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出血、创伤性湿肺、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头皮挫裂伤等。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186.8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2.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苏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吴水宝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

证据2、病历、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诊断证明书等,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需要加强营养等事实。

证据3、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

证据4、护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支出的部分护理费。

证据5、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69天,营养期限为6周。

证据7、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

证据8、证明及工资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工作单位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9、户口本,用以证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证据10、中国银行存折,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苏宁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苏宁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日用品收据,用以证明被告苏宁公司垫付款项共计44094.74元(其中包括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认可500元,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予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庭后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9,被告苏宁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2、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非医保费用可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证据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系收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具有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交通费发票酌情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鉴定费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证据8,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杭州雅士迪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后提交了该营业执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户口本第一页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该户口本第二页显示原告的户口已因征地“农转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0,被告苏宁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认为该存折是在2011年5月1日办理,但却有2011年3月的打印记录,本院结合证据8认为该二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苏宁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护理费发票是第一次住院时开具的,日用品费是由被告苏宁公司支付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日用品收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非医保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日,朱志国驾驶被告苏宁公司所有的浙A×××××车辆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4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苏宁公司向北左转弯进入单位时,与原告骑行的杭947108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朱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吴水宝受伤后于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16日、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3日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69天。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共自付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25138.85元。2013年7月8日,经原告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水宝于2011年8月1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69天,营养期限为6周(以上“三期”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每天壹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

原告吴水宝为非农业户口,自2006年2月25日起在杭州雅士迪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5138.85元、误工费8100、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69天×50元/天)、营养费1260元(4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7640元(8年×34550元/年×10%)、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5468.85元。

另查明,浙A×××××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宁公司。浙A×××××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苏宁公司因原告受伤垫付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4275元、日用品费150元、医疗费29669.74元,共计34094.7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吴水宝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阐述,不再重复,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但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及路途远近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7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年。

由于浙A×××××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先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4542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34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30048.85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0048.8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应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故原告再要求被告苏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苏宁公司先行垫付的34094.74元,由垫付人苏宁公司另行主张,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因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故本案中不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水宝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5468.85元;

二、驳回原告吴水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877.50元,由原告吴水宝负担30元,被告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47.50元。原告吴水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329101826000178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申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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