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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庙民初字058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孙玉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沭庙民初字0585号

审理经过

原告孙玉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清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玉生诉称:徐法江驾驶皖1168575变型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告徐法江驾驶的皖1168575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200元,合计489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1时35分,徐法江驾驶皖1168575变型拖拉机沿茆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K+660M处,刮撞由同方向行使左拐弯的原告孙玉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车辆损坏,原告孙玉生受伤。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玉生与徐法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沭阳扎下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严重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等。

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法江和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8152元。后本院依法作出(2013)沭庙民初字第0708号民事判决,判令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8.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968.6元。被告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完毕,并赔偿了原告20天的护理费和营养费。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确认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01元。

另查明,原告孙玉生系农村居民,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儿子孙桂林护理,孙桂林系沭阳县贤官双兴木业制品厂的职工,平均月收入为2700元,其护理原告期间没有结算和发放工资。被告徐法江驾驶的皖1168575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沭阳县贤官双兴木业制品厂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玉生与肇事车辆驾驶人员徐法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法江驾驶的皖1168575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徐法江按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认为

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在定残时已经年满75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为6799元(13598元×20年×10%×5/20)。原告已经获得被告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20天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赔偿,故本次诉讼中的护理费应按130天计算为11700元,营养费应按70天计算为700元。因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考虑到原告的车辆已损坏且无法寻找的实际情况,其车损酌定为100元。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徐法江和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责任比例承担,其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玉生的伤残赔偿金679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元、车损100元,合计213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

审判人员

审判员祝红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孟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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