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学成与宋兆春、阜阳市富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淮民一初字第01557号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温学成诉被告宋兆春、阜阳市富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为本院委托鉴定期限)。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鸣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衡绍锋,被告宋兆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富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21时50分左右,陆云好驾驶皖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吉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6省道由南向北至沫河口镇“大拐弯”路段西向东行驶时,车上货物与限高杆(龙门架)发生刮碰,致限高杆(龙门架)断裂后坠地与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贾小兵驾驶的皖C×××××号出租车发生刮碰,造成出租车乘客温学成受伤,两车受损、限高杆(龙门架)及监控设备损毁。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云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南京脑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949.76元。据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949.76元、误工费52124.15元(5505.10元/月×12月×288天÷365天)、护理费2437.68元(101.57元/天×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交通住宿费6196.5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24839元×2.2)、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58.85元(16107元×20年÷4人×0.11)、鉴定费830元,合计为149482.74元,扣除被告宋兆春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29482.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阜阳市富路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宋兆春辩称: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皖K×××××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中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必须在有效期内,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违法了交通安全法的装载规定,按照商业险的规定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以原告户籍性质为依据,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照住院期限及出院医嘱计算期限,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其实际误工减少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赔偿标准应不超过6000元为宜。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3、蚌埠第一附属医院××案、南京脑科医院××案、用药清单、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及用药信息;
4、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票据1706.56元,证明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
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在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596.50元,住宿费3600元;
6、原告家庭人口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7、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导致减少收入的事实;原告事故发生前5个月每个月都是6200元左右工资,事故发生后只发了488.90元工资,每个月实际减少收入5720元;
8、鉴定费票据830元,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
被告阜阳市富路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
被告宋兆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宿费票据,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南京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酌情支持其与一名陪护人员由蚌埠至南京来往交通费318元(4人次×79.50元);由于原告居住、工作在现代牧业(蚌埠)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仅作门诊检查治疗,非因伤情需要住院治疗,期间来往的交通费用为非必要费用,不予采纳;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6元/天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家庭人口身份信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温立存,身份证号××)母(黄淑霞,身份证号××)既均未满60岁,也无证据证实原告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7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清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确认2014年12月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为6268.09元,在2015年1月、2015年2月发放的工作为488.99元,与原告主张的5505.10元/月的误工费标准基本相符,且有相应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相佐证,故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第三者商业者险条款、投保单、保险人告知书,证明违法交通安全法的装载规定在第三者商业险部分应扣除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宋兆春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出示由原告申请的、本院委托的安徽新来迪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查明:2014年12月15日21时50分左右,陆云好驾驶皖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吉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6省道由南向北至沫河口镇“大拐弯”路段西向东行驶时,车上货物与限高杆(龙门架)发生刮碰,致限高杆(龙门架)断裂后坠地与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贾小兵驾驶的皖C×××××号出租车发生刮碰,造成出租车乘客温学成受伤,两车受损、限高杆(龙门架)及监控设备损毁。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云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南京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共计住院24天,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花费医疗费1706.56元。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南京脑科医院出院证明:休息三个月、头高位卧床休息1个月。安徽新来迪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温学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温学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脊液鼻漏,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另查明:陆云好驾驶皖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宋兆春,该车挂靠在阜阳市富路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温学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陆云好驾驶皖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宋兆春,该车挂靠在阜阳市富路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因陆云好驾驶皖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吉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违法了交通安全法的装载规定,扣除10%的免赔率,在第三者商业险部分承担90%的赔偿责任。宋兆春承担10%的赔偿责任,阜阳市富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949.76元,按其实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706.56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124.15元(5505.10元/月×12月×288天÷365天),误工期限按住院24天、建休三个月计算,误工费标准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清单证实,按5505.1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20919.38元[(5505.10元/月÷30天)×(住院24天+建休3个月×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37.68元(101.57元/天×24天),护理期限有××案证实,护理费标准不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6196.50元,酌情支持462元[318元+24天×6元/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24839元×2.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能够证实其于2013年9月20日起工作、生活在现代牧业(蚌埠)有限公司,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4645.80元(24839元×20年×11%);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因素,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有不超过6000元的意见,酌情赔偿6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858.85元(16107元×20年÷4人×0.11),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3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7611.42元(医疗费1706.56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20919.38元+护理费2437.68元+交通费462元+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保险责任,扣除宋兆春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当赔偿67611.42元,宋兆春给原告的垫付款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宋兆春赔偿原告鉴定费830元,被告阜阳市富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温学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7611.4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兆春赔偿原告温学成鉴定费83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阜阳市富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为1445元,原告温学成负担545元,被告宋兆春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鸣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艳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