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刚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琅民一初字第01190号
审理经过
原告刘永刚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刚的委托代理人刘凯、杨杰,被告太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永刚诉称:2014年5月2日19时51分,刘玉龙在车外开启其停放在311省道27KM+900M路段(滁定路北关加油站南侧一公里处)的皖M×××××号小型轿车左前门时,与刘永刚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刘永刚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刘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永刚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刘玉明,为该车在太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太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误工费3600元/30天×180天=21600元、护理费101.60元/天×60天=6096元、鉴定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1%)=546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父亲刘士义)生活费16107元/年×(80-65)年×(10%+1%)/2=13288.27元,合计1094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太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刘永刚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太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刘永刚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刘永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永刚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玉龙驾驶证、皖M×××××号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肇事的皖M×××××号车辆所有人为刘玉明,为该车在太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证据三、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刘永刚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的医药费等情况;
证据四、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刘永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支出鉴定费1820元;
证据五、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办事处兰天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董成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刘永刚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赔偿;
证据六、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办事处及城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刘士义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士义现60周岁,符合被扶养条件,其共生育刘永刚、刘永祥二个儿子;
证据七、发票一份,证明刘永刚因鉴定支出交通费550元。
经庭审质证,太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证据七不认可,该票据为包车产生的费用,且过高。
太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为了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查勘询问记录表一份,证明刘永刚为农业户籍,且一直在户籍地居住,并未在外租房。
经庭审质证,刘永刚对上述证据认为虽然有自己的签名,但当时自己头脑不清楚,且内容都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书写,对此不认可;另外该证据证明其当时在滁州做瓦工,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永刚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五与其在太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查勘询问时的陈述不一致,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法律规定的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而证据七为刘永刚因鉴定支出的费用,且明显过高,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太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5月2日19时51分许,刘玉龙在车外开启其停放在311省道27KM+900M路段的皖M×××××小型轿车左前门时,导致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永刚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车门发生碰撞,造成刘永刚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刘玉龙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永刚无责任。事发当日,刘永刚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经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7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永刚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第5-9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刘永刚支付鉴定费1820元。
刘永刚于1971年10月16日出生,为安徽省农村居民。其父亲刘士义,于1949年8月5日出生,共生育刘永刚、刘永祥两个子女。
太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皖M×××××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2月6日0时至2015年2月5日24时。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永刚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数额。(一)误工费,刘永刚为安徽省农村居民,有劳动能力,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误工180天,本院参照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185元/年.人,确认其该项损失为27185元/365天×180天=13406.30元;(二)护理费,其主张6096元,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残疾赔偿金,其于1971年10月16日出生,为安徽省农村居民,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9916元/年×20年×(10%+1%)=21815.2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五)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士义于1949年8月5日出生,至2015年4月13日刘永刚定残,年满65周岁,其共生育刘永刚、刘永祥两个子女,本院参照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81元/年及刘永刚的伤残情况,确认该项损失为7981元/年×(20-5)年×(10%+1%)/2=6584.33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7301.83元。
太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皖M×××××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刘永刚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合计57301.83元,应当由太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合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刚57301.83元;
二、驳回原告刘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刘永刚负担20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0元;鉴定费1820元,由原告刘永刚负担3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旭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王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