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雪莹与浙江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程玉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杭建民初字第1399号
审理经过
原告舒雪莹与被告浙江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运输公司)、程玉林、建德市盈亿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亿塑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8日第三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雪莹的委托代理人郑晓云、被告衢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小慧、被告程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忠勤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胡林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开庭审理,被告盈亿塑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雪莹诉称:2010年4月18日,我乘坐徐树宝驾驶的第一被告所有的浙H×××××号大客车从建德市寿昌镇驶往衢州市上方镇,10时30分许,途径23省道154KM+200M(建德市李家镇白马村界头路段)处,在超越同方向由何水坤驾驶的皖J×××××低速自卸货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赖长养驾驶的浙A×××××号、浙A×××××挂号挂车相撞,造成浙H×××××号大客车驾驶人徐宝树和乘员王菊仙当场死亡,浙A×××××号、浙A×××××挂号挂车驾驶人赖长养和浙H×××××号大客车乘员吴育英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浙H×××××号大客车和浙A×××××号、浙A×××××挂号挂车乘员包括我在内共21人受伤及三车、民房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建公(交)认定字(2010)第00047号】认定:驾驶员徐树宝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赖长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水坤及其他21人无责任。此事故,致我“骨盆骨折、右髋臼骨骨折、骶髂关节脱位伴耻骨联合分离、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曾先后行“骨盆支架外固定、切复内固定术、左股骨切复内固定、植骨术及更换髓内钉、再次植骨术”等八次手术,经1000余天的住院治疗,现治疗基本结束。经鉴定。我因涉案事故受伤,致骨盆骨折、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损伤,目前遗有尿失禁、双下肢不等长、面部瘢痕形成等伤残。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项五级、二项十级伤残。
本院查明
浙H×××××号大客车为第一被告所有,驾驶人徐树宝系职务行为。浙A×××××、浙A×××××挂号车系第二被告向浙江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车辆,租赁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15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属出租人,承租人自行承担占有和使用租赁车辆的一切损失和所有责任。第二被告承租该车辆后挂靠于被告盈亿塑化公司名下。驾驶人赖长养系职务行为。浙A×××××、浙A×××××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使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在法院审理其他受害人提起的赔偿诉讼案件中,经我同意,法院为我保留了五分之一的交强险赔偿份额。现我自愿将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无责方)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款让与给其他受害人。对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各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以外,其他损失均未赔偿。因各方当事人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4400元;2、判令被告衢州运输公司赔偿人民币600125.66元,被告程玉林赔偿人民币163031.42元;被告衢州运输公司与被告程玉林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盈亿塑化公司对被告程玉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衢州运输公司、程玉林、盈亿塑化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8800元;2、判令被告衢州运输公司赔偿人民币867786.94元,被告程玉林赔偿人民币216946.73元;被告衢州运输公司与被告程玉林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盈亿塑化公司对被告程玉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衢州运输公司、程玉林、盈亿塑化公司共同负担。具体损失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01023.78元;护理费109758.10元(44513元/365天×900天);误工费46988.71元(44513元/365天×13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50元/天×284天);营养费7200元(30元/天×8×30);交通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84492.80元(37851元/年×20年×64%);精神抚慰金400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133533.67元,被告一已支付52000元,余款1081533.67元。
原告舒雪莹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
1、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
2、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建德分院门诊病历一份、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及出院小结各四份二十五页、各种报告单九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前后四次住院治疗的事实。
3、医疗费收费收据八份(住院原件一份和住院复印件四份、门诊原件三份)、费用明细清单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损失医药费304649.21元的事实。
4、诊断证明书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并需后续治疗等事实。
5、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项五级、二项十级伤残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相关事实。
6、鉴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失鉴定费2100元。
7、(2011)杭建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及法院在处理其他受害人主张赔偿的案件中,为原告留有五分之一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事实。
8、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9、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衢州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徐树宝并非我单位工作人员,而是承包了肇事车辆,徐树宝驾驶车辆行为并非是职务行为。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按过错各自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了原告在建德第三人民医院的医药费人民币6550.53元,并因本起事故,向建德市交警队预付了部分赔偿款。本案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现金人民币58000元(在原告亲属徐秀华案件中扣除了6000元)。交警队转账给建德市第一、三人民医院的款项483748元,也应包括原告的医药费。此外,我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挂床情况,其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存在不合理情形,应予扣除。
被告衢州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柯劳仲案字(2011)第10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11)衢柯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浙衢民终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徐树宝是承包人支世祥雇佣人员,支世祥与被告衢州运输公司系承包关系,徐树宝驾驶车辆并不是职务行为。(该组系复印件,原件在其他案件中已提交)。
2、住院病案一份、病情护理记录单一份、医药费票据住院一份、门诊二份、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支付了原告在建德第三人民医院的医药费人民币6550.53元以及原告舒雪莹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从2011年1月开始就存在挂床情况的事实。
3、交通事故押金付款凭证三份、证明三份,用以证明通过交警队转账,被告衢州运输公司支付了原告舒雪莹及另一受害人吕秀凤的医疗费253748元、支付原告舒雪莹、吕秀凤、赖思思三人的住院费用230000元的事实。
4、(2011)杭建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一份、承诺书一份、(2013)浙杭民终字第7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认定交强险中为舒雪莹预留了48800元的事实。
5、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舒雪莹在治疗过程中,其住院期限应按实际住院期限计算,不合理住院期间医院收取的护理费、躺椅费等费用,应当予以扣除。部分药品不合理,相应的费用应予扣除。
被告程玉林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各方当时人责任比例问题,同意法院对本次事故其他已处理案件的审理结果。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合理性,在质证意见中提出。
被告程玉林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盈亿塑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合理性的意见与被告衢州运输公司意见一致。本案交强险余款只预留了48800元,其他已经赔付完毕。
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舒雪莹提供的证据1、2、6、7、8,被告衢州运输公司、程玉林、人保财险武林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舒雪莹提供的证据3,被告衢州运输公司、程玉林、人保财险武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原件三性无异议;对提供的票据复印件不予认可。结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原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本院将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并根据被告衢州运输公司的申请,就所有医药费的合理性,委托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文审,该部分票据,将结合文审鉴定意见,一并认证。
(三)原告舒雪莹提供的证据4、5,被告衢州运输公司、程玉林、人保财险武林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伤残等级的合理性有异议,并由被告衢州运输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两组证据,本院将结合被告衢州运输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并进行认证。
(四)原告舒雪莹提供的证据9,被告衢州运输公司、程玉林、人保财险武林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实际处理事故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存在票据联号情形,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损失不符,鉴于原告系浙江省衢州市人,因事故受伤在建德医院住院治疗,其间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损失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衢州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被告衢州运输公司与支世祥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衢州运输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均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异议,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六)被告衢州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其在治疗期间,春节确有请假回家的事实,但不存在挂床的情况。针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合理性,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被告运输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文审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文审和重新鉴定,文审鉴定的结论为:原告舒雪莹在2010年4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盆部损伤致尿失禁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面部多处瘢痕形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股骨粉碎性骨折,经多次手术及植骨后致双下肢相差2㎝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期限评定为损伤之日至定残日(2013年11月19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多第一次鉴定)前一天止;护理期限评定为30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8个月;住院期限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2010年4月18日-2010年11月1日+2011年3月4日+2011年8月29日-2011年9月14日+2012年7月29日-2012年8月16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5月6日)。经审核所有案卷及送检药费用明细清单,其中酒石酸美托洛尔片(200粒,0.455元/粒)盐酸贝那普利片(4粒,3.464元/粒)、酚麻美敏片(2盒,11.8元/盒)、拉西地平片(70粒,4.7元/粒)、酚氨加敏片(2粒,0.08元/粒)、复方甘草口服液(1瓶,1.43元/瓶)、葡萄酸亚铁糖浆(1瓶,4.5元/瓶)建议不予支持,其余医药费基本合理。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住院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合理性,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该鉴定意见确定。
(七)被告衢州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该证据的证明对像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但对是否已支付原告的医药费问题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并分析。
(八)被告衢州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4、5,原告及其他各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4月18日,原告乘坐徐树宝驾驶的被告衢州运输公司所有的浙H×××××号大客车从建德市寿昌镇驶往衢州市上方镇,10时30分许,途径23省道154KM+200M(建德市李家镇白马村界头路段)处,在超越同方向由何水坤驾驶的皖J×××××低速自卸货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赖长养驾驶的浙A×××××号、浙A×××××挂号挂车相撞,造成浙H×××××号大客车驾驶人徐宝树和乘员王菊仙当场死亡,浙A×××××号、浙A×××××挂号挂车驾驶人赖长养和浙H×××××号大客车乘员吴育英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浙H×××××号大客车和浙A×××××号、浙A×××××挂号挂车乘员包括原告在内共21人受伤及三车、民房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徐树宝驾驶机动车在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赖长养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水坤等21名乘员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0天,其中合理的住院期限为286天,经鉴定,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伤残等级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项五级、两项十级伤残。
另查明,浙H×××××号大客车系被告衢州运输公司所有,驾驶人徐树宝系职务行为;浙A×××××号、浙A×××××挂号挂车系被告程玉林于2010年3月22日向浙江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经营,其承租后挂靠于被告盈亿塑化公司名下。
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无责方)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让与给其他受害人。
另查明,被告衢州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在建德第三人民医院的医药费人民币6550.53元,并因本起事故,向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了部分赔偿款,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转账给建德市第一、三人民医院部分款项,用于垫付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医药费。本案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现金人民币52000元。
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舒雪莹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医疗费269528.76元(已扣除不合理用药用及挂床期间收取的等级护理费、住院诊查费、床位费、陪客躺椅费等不合理费用35290.55元)、护理费103479.40元(100元/天×286天+44513元/365天×614天)、误工费159758.99元(44513元/年÷365天×13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50元/天×286天)、营养费酌情确定36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84492.80元(37851元/年×20年×64%)、伤残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042259.95元。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原告受伤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32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树宝驾驶被告衢州运输公司所有的浙H×××××号大客车在与对面赖长养所驾浙A×××××号、浙A×××××挂号挂车有会车可能、不具备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越同方向由何水坤所驾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时,与浙A×××××号、浙A×××××挂号挂车相撞造成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赖长养驾驶由被告程玉林融资租赁、挂靠于被告盈亿塑化公司名下的浙A×××××号、浙A×××××挂号挂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在限速每小时60公里的路段,以每小时61.8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何水坤及本案原告舒雪莹等21名乘员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此,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经勘查、委托鉴定后所作由徐树宝负事故主要责任,赖长养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水坤及本案原告舒雪莹等21名乘员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损失较大,已明显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总额,原告舒雪莹自愿将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无责方)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让与给其他受害人。该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各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已予确认,由被告衢州运输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玉林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衢州衢州运输公司提出肇事车辆浙H×××××号大客车已发包给他人,发包方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衢州衢州运输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客运业务,因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衢州衢州运输公司承担,故对被告衢州衢州运输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衢州运输公司抗辩应在其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先行扣除被告为原告垫医药费问题,因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较多,在事故处理中,被告衢州运输公司曾向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缴了相关的赔偿款,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取该款项后,部分直接预付给被害人,部分代为向医疗机构预付医药费。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统一支付给医疗机构的费用,不足以全部支付已实际发生的医药费,且未对已预付至医疗机构的医药费具体对应指定分配到某一受害人名下,原告依据其已实际向医疗机构支付的医药费用主张赔偿,并无不当,被告衢州运输公司与建德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及医疗机构之间可就预付款的支出情况进行核对,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经双方确认,由被告衢州运输公司支付的医药费6550.53元及原告领取的现金人民币520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盈亿塑化公司系浙A×××××号、浙A×××××挂号挂车的挂靠单位,应对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衢州运输公司所提与被告程玉林不负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盈亿塑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支付原告舒雪莹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8800元。
二、被告浙江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舒雪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761817.43元。
三、被告程玉林赔偿原告舒雪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05091.99元;被告建德市盈亿塑化有限公司对被告程玉林应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浙江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玉林对前述应赔付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舒雪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34_元,由原告舒雪莹负担593元、被告浙江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53元、被告程玉林负担2788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雨清
人民陪审员邵梓元
人民陪审员沈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骆鼎